现将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31号)转发给你了。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努力增加城镇低收入居民的收入,促进居民扩大消费,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各级财政、劳动、民政和社保部门一定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通力合作,切实把中发[1999]12号文件和国办发[1999]69号文件的有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的资金,按照省政府《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的请示的通知》(粤府办[1999]85号)的要求,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按规定的资金渠道解决。财政、社保部门及企业要履行职责,分别落实应负担的资金。
省财政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较多和当地财政确实困难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专项补助。
省财政对中央和省属企业较集中且困难家庭较多和当地财政确实困难的地方,给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项补助。
三、各地财政、劳动、民政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要在认真调查核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本地区提高水平的具体标准的实施方案。应按新的保障标准认真细致地做好审批和发放工作,做到不错不漏。
对中央和省属企业中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应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按规定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四、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仍应坚持进中心、签协议的原则。对不愿进中心或进中心不愿签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各级劳动部门要督促企业及主管部门尽快向他们讲清不进中心或不签协议的,不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三年期满也应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组织他们进中心、签协议,签订协议后按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
五、各级财政、劳动、民政和社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对上述各项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省财政补助地方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的资金,不得用于解决欠发工资等问题。对违规使用资金以及资金筹措不力,拨付不及时的地区,将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六、各市财政、劳动、民政和社保部门要在 1999年10月底前将本市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的数量、标准、筹集、分配安排、发放人数的落实情况,分别报省财政厅、省劳动厅、省民政厅和省社保局。
对省财政给予专项补助的市,需在每季度与上报“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收支情况月报表”和“第x季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资金情况统计表(二)”,同时将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明细分配与书面情况说明一并上报。
各市财政、劳动、民政和社保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厅、省民政厅和省社保局备案。
附件: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劳动厅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社字[1999]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劳动局、民政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9号)的规定。从今年7月1日起,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水平(含缴纳社会保险费,下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和高速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现就有关资金使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 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7省(直辖市)由地方政府自行解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中央企业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水平所需资金和新疆建设兵团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以及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上述资金,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 某地区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水平补助资金分配数=、某地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月标准*30%*某地区1999年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月平均人数*6个月
(二) 某地区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补助资金分配数=某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月标准*30%*1999年6月底某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1.2倍9*6个月
(三) 某地区调整企业离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补助资金分配数=全国月人均补助标准*某地区1998年末参加统筹的企业离休退休人数*6个月
三、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资金,以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动作的方式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与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分别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第1904款)、“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中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第1703款)、“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第1901款)科目中列支。
四、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资金,已经考虑了有关地区的资金需求情况。各地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在认真调查核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对资金筹集和发放工作做出周密细致的安排。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在1999年9月15日前将资金按提高后的标准足额发放到各类保障对象手中〔包括补发7、8两个月增加的部分),发放标准、金额和保障对象名单要张榜公布。
五、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仍应坚持进中心、签协议的原则。对符合条件而尚未进中心,或虽已进入中心但尚未签订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尽快组织并督促他们进中心、签协议,签订协议后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要直接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再向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拨付。
首钢外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关于做好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1号 〕的规定,切实将这些企业的下岗职工纳入当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对中央直属企业中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各地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的规定,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话保障范围。
六、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下级的资金;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不得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拨款手续。用于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企业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资金。全部由同级财政从国库拨付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在1999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的数量、称准、筹集和分配情况,分别报送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民政部。享受中央财政补助的地区,需在每季度末将中央财政拨付资金的分配和落实情况(包括分地区数、拨款文件、预算拨款单编号)作为其中数,单独报送,并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八、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对上述各项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资金,不得用于解决欠发工资等问题。对违规使用资金以及资金筹措不力、拨付不及时的地区,将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丸、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定期对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今年四季度,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对中央财政拨付地方的资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民政部也要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各地资金的落实、发放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努力增加城镇低收入居民的收入,促进居民扩大消费,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一定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通力合作,切实把中央12号文件的有关政策措施落对实处。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