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中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及商品混凝土,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是指以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未按照节能标准建造的建筑物。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火炬开发区建设分局、各区城管办、各镇建设所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建筑节能施工质量和执行建筑节能施工质量专项验收制度。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法人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广东省实施细则》(DBJ15-50-2006)、《〈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广东省实施细则》(DBJ15-51-2007)以及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和审查要点〉的通知》(粤建设字[2006]58号)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节能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并采用统一的建筑节能设计说明专篇格式。大中型民用建筑方案设计应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需要复检的应及时送检,保证建筑节能施工质量。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未经专业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有建筑节能专篇。
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执行专项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进行专项验收,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影响公众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
鼓励在12层以下民用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和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达不到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评奖活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