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反映。
联系人:区燕红,联系电话:88221690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及《中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中府〔2010〕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资格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获得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原则:符合社会医疗保险区域定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方便参保人员购药,便于管理;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经有关部门年检合格;
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省、市有关规定,有健全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
㈢配备熟悉社会医疗保险业务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㈣配备满足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信息管理设备和软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结算,具有熟练的计算机操作人员;
㈤正式营业时间满1年以上,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原则上300米范围内无其它定点零售药店;
㈥具备2名以上全职药师;具备每天16个小时以上提供服务的能力,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㈦经营药品品种数量能保证及时供应社会医疗保险基本用药,具体要求:西药1000种以上,中成药500种以上,中药材600种以上;
㈧单位全体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并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㈡药品经营品种电子文档清单,要求在其中标注医保药品及医保非处方药,医保药品备药率及医保非处方药备药率;
㈢经营场所和仓库的面积及布局平面图、经营设备和计算机设备清单及计算机系统开发商情况;
㈣上一年度实际业务收支情况;
㈤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零售药店的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及分管社会医疗保险的负责人以及各部门负责人名单、职工花名册、身份证号码、职称证明或上岗证复印件、全体职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业务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受理、审批程序:
㈠每年第四季度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受理时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零售药店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经审查,对具备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颁发《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对不具备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发出《申请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结果通知书》。
第七条 获得《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的零售药店,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开通医保服务业务,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并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为参保人提供购药服务。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著位置悬挂“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设置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工作人员要准确掌握和正确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认真做好对参保人的宣传解释工作,为参保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外配处方应为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参保人持外配处方配药时,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应准确核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 参保人根据病情需要自行选购非处方药品目录内药品时,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询问病情,指导用药。一次自购非处方药品原则上不超过6种,药量控制在急性病不超过3天、慢性病不超过7天、特殊病种不超过30天。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出售伪劣药品或不按照审方、配方和复核程序发生药事事故的,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提供外配处方、购买非处方药品服务时,应按格式要求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追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外,视情节轻重、造成恶劣影响及基金损失的程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批评、中止服务协议或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㈠未认真核对社会保障卡,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㈡未按外配处方配药、超过处方剂量配药的;
㈢将自费药品、生活用品或其他商品串换为医保目录内药品的;
㈣未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有关规定,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违规药品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给定点零售药店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额追回。
㈠严重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
㈡在定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因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被中止医保服务协议2次以上(含2次)的,或被暂停医保服务时间累计超过1年以上(含1年)的;
㈢经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㈣将医保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其他零售药店使用的;
㈤出售假劣药品的。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每月10日前汇总上月结算凭证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零售药店每月发生的医保费用,将医保费用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建立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监督机制。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对定点零售药店年度考核与质量保证金挂钩的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有关内容,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终考核,并根据年终考核情况返还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法定代表人、机构名称或经营地址的,自变更之日起,其原获得的定点资格证书同时自动失效。需重新申请定点资格的,应将变更后的有关材料提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机构名称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变更经营地址的,按第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定点资格认定。经审查,符合定点资格要求、具备定点资格条件的,颁发定点资格证书。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上变更情形逾期不报的,期间参保人购药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定点零售药店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到期前3个月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复核材料。经复核,对具备定点资格条件的,重新颁发定点资格证书;对不具备定点资格条件或逾期未提交复核材料的,不再颁发定点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