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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山市行政调解办法》的文件解读
信息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7年12月22日

链接: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行政调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811日实施,根据《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中府〔201514号)有关规定,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背景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与矛盾凸显期,多元化利益诉求造成的社会矛盾不断增加,建立和完善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互相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提出,要健全行政调解制度,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范围,完善行政调解机制,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明确,要把行政调解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市法制局起草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办法》。

二、《办法》主要内容

(一)行政调解范围。行政调解包括民事纠纷调解和行政争议调解。

民事纠纷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行政争议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劝导、协调等方法,促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依法、高效、快捷化解有关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调解范围包括: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治安案件、土地权属、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污染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劳动保障等民事纠纷;2、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行政争议;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争议纠纷。

(二)行政调解机关。区分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办法》对行政调解机关作出明确:一是民事纠纷的调解,由纠纷发生地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调解;二是行政争议的调解,可以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组织调解,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设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点的市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组织调解。

(三)行政调解程序。行政调解以达成协议、化解争议纠纷为目的,主要涉及以下三个环节:

一是行政调解申请。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注意的事项,及时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不符合条件或者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解决该争议纠纷的其他途径。

二是行政调解实施。行政调解形式可视情形而定,可以分别调解,也可以集中当场调解。实施调解时,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其权利和义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和记录人员的身份,询问是否申请回避。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的陈述和意见,查明争议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劝导,促使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行政调解以一次为限,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当事人同意,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需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三是行政调解终止。具备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继续进行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时间不参加调解活动的,视为不同意调解继续进行;当事人就争议纠纷已经提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的;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公民死亡或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出现影响调解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况。

(四)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机关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应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违反调解协议的责任等事项,由各方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行政机关或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各执一份。

二是在调解笔录上签名认可。调解协议能即时履行或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由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将调解结果记入笔录交各方签名盖章认可。

行政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三、其他注意事项

(一)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四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的机关已依法受理或处理的;二是已超过仲裁、诉讼期限的;三是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争议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申请的;四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二)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明确的各方主体;二是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三是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四是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五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办法》规定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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