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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7年12月20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调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71220

中山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6-2020年)》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包括民事纠纷调解和行政争议调解。

民事纠纷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行政争议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劝导、协调等方法,促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依法、高效、快捷化解有关行政争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调解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行政争议调解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包括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行政调解工作,各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健全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联动参与诉前调解工作机制。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制度,确定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业务培训,制定调解程序规则、统一文书格式。

第七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依法合理、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应当确保开展行政调解必要的工作条件,行政调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与管辖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治安案件、土地权属、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污染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劳动保障等民事纠纷;

(二)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行政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争议纠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的机关已依法受理或处理的;

(二)已超过仲裁、诉讼期限的;

(三)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争议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市政府在市中级法院案件受理点设立中山市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

行政争议可以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组织调解,也可以由中山市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组织调解。

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调解。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争议纠纷,由最先收到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确定调解机关。

第三章 行政调解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主体;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四)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对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提出。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调解的,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争议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调解协议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发现解决该争议纠纷的其他途径的申请期限即将届满,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救济途径。

申请人选择行政调解解决争议纠纷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注意的事项,及时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不符合条件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解决该争议纠纷的其他途径。

第十七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方当事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秩序;

(二)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真实证明材料;

(三)尊重参与调解的当事人、行政机关和调解工作人员;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行政调解办理与终结

第二十条 事实清楚、情形简单的争议纠纷,可以由一名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现场组织调解;其他情形的争议纠纷,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组成行政调解组进行调解。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该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调解的;

(四)参与过与争议纠纷相关的其他行政程序的;

(五)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情形。

调解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全面细致了解争议事实,确定争议焦点。针对掌握的事实及审查情况,与当事人沟通意见,提出调解方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的形式可视情形而定,可以分别调解,也可以集中当场调解。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调解时,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其权利和义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和记录人员的身份,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的陈述和意见,查明争议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劝导,促使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参与行政调解的人员不得泄露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以一次为限。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当事人同意,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二十八条 通过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能即时履行或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将调解结果记入笔录交各方签名盖章认可。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违反调解协议的责任;

(五)其他相关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各方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行政机关或者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各执一份。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按照约定时限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劳动争议纠纷行政调解后,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一)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继续进行的;

(二)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时间不参加调解活动的,视为不同意调解继续进行;

(三)当事人就争议纠纷已经提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出现影响调解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况。

经行政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根据争议性质,引导当事人通过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化解争议纠纷。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案卷应当按日期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一般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有关证据材料;

(四)行政调解通知书;

(五)行政调解笔录;

(六)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

(七)送达回证。

第五章 行政调解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当事人可以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申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争议纠纷分析统计报备制度,并于次年115日前将本年度行政调解制度建设和行政调解争议纠纷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链接:关于《中山市行政调解办法》的文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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