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政务公开 > 通知公告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中府〔2026〕125号、中府规字〔2026〕6号
信息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6年08月10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9日


中山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升全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水平,增强消防救援人员职业荣誉感,激励消防救援人员许党报国、献身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关于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有关优待工作的通知》《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在职、退休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以下简称“消防救援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因公致残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

  消防救援人员家属(遗属)指消防救援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法定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抚恤优待对象不在本市的,按所在地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下简称“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由市、镇(街道)两级财政分级负担,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保障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消防救援队伍(集体、个人)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表彰奖励体系,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消防救援人员荣誉,在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组织走访慰问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和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举办有关重大庆典活动时可邀请消防英模代表参加。市消防救援部门应为本市入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家庭制发、悬挂“消防救援人员之家”光荣牌。

  第六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市级及以上消防救援部门和对应业务部门功勋荣誉表彰时,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并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奖励标准参照应急管理系统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对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由相关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带队走访慰问。

  第七条  消防救援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按有关规定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消防救援人员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由市消防救援部门在收到省消防救援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后,向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发给相应证明书。证明书样式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八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向其遗属发放烈士褒扬金。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的,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月工资标准,由市消防救援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向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对符合条件的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等待遇。对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的消防救援人员,市消防救援部门还应当按规定为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消防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消防救援人员按规定享受属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待遇后,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参加消防监督管理、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执勤训练等导致伤病发生的应由单位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镇(街道)财政保障。

  第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并且符合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以及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参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优待。其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参照《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住房优待。

  第十二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其伤残等级和伤残性质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认定。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由其原工作所在市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其原工作所在市、镇(街道)财政保障。在职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和需要配置的相关辅助器械,由工作所在单位负责保障和解决。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消防救援人员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向消防救助事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政策。

  第十四条  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援车辆通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免缴车辆通行费。消防救援车辆因执行公务,临时停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停车场的,免收停车费。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银行等提供公共服务单位为消防救援队伍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五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优先购票、安检、候车(船、机)、乘车(船、机)待遇,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原则上不超过2人,不需要出具与消防救援人员本人的关系证明)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驻我市现役军人的同等优待政策。

  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国际列车和部分跨境列车除外)、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减收公布票价50%的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免费优待。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减免优待政策所需经费参照当地残疾军人享受减免优待政策经费保障办法落实。

  消防救援院校学员的铁路出行优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余交通出行优待按前款执行。

  第十六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内公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单位、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等景区时,享受驻我市现役军人的同等优待政策。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人员看病就医优待,根据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畴,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保障,鼓励有条件的镇街配套建设供消防救援人员值班备勤使用的备勤公寓。

  第十九条  预备消防士在职期间(2年),其家庭由所在地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发放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我市预备消防士家庭优待金由入职时户籍所在镇街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放,非本省籍预备消防士家庭优待金由所持居住证所在镇街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按照省消防救援总队核对下发的预备消防士优待金发放对象名单执行。

  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工复职,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二十条  经组织批准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按照国家有关安置办法,采取一次性安置、分阶段安置、转岗、退休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各级政府要做好消防员安置工作。安排专项岗位时,应当统筹考虑优先将转岗的退出消防员纳入范围。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或职工时,对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三级、四级消防士退出消防救援队伍后,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市人民政府对应业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按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获得相应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参加培训评价的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市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免费的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内设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提供免费服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可按规定享受现有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其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省消防救援部门(含副省级城市消防救援部门)政治部门批准随队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配偶、子女,由驻地公安机关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办理落户手续。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工作调动需办理落户的,可选择工作地、原籍、家庭生活基础所在地或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由入户地公安机关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烈士、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英雄模范(含转制前获得的相应奖励,以下简称“英雄模范”)、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在接受教育时享受相关优待。上述人员因公牺牲、残疾,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时,应为在职消防救援人员。

  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及其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可按照我市应急、教体、消防部门关于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及其子女教育优待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在其中考成绩基础上,原则上按照当地当年中考总分的3%予以加分。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在其中考成绩的基础上,原则上按照当地当年中考总分的2%予以加分。具体加分办法及分值参照我市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教育优待标准执行。平时荣立三等功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中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具体加分办法及分值参照我市关于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标准执行。

  消防救援人员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所在地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的,属义务教育阶段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属普通高中的结合学生个人学习情况、个人意愿和家庭实际,以学校等级相同、年级相衔接为原则,安排转入适合的普通高中,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及时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高一上学期和高三年级不接收转学学生。

  消防救援人员子女需要入读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生学习情况和消防救援人员意愿,安排到教育质量较好的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学生毕业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烈士子女报考本专科普通高等学校的,可在其高考文化课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由高校择优录取;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参加全国统考录取并达到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投档要求的,应予以优先录取。具体按照广东省当年高考录取政策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符合随队就业安置条件的,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照我省随军就业安置政策落实随队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随队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参照随军家属安置有关政策进行安置。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和英雄模范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由市根据随队家属的学历层次、专业特长及个人意愿优先安置,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状况,对未就业的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已安置因本人原因未就业的除外)给予基本生活补贴,原则上按不低于当年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于每月初发放。资金承担主体根据中央地方责任划分情况确定。

  鼓励随队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选择自谋职业的随队家属,参照随军家属标准,按照户籍所在地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消防救援人员退出、退休或调离本市后,其未就业随队家属不再享受以上基本生活补贴。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执行消防救援队伍养老保障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统筹消防经费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健全干部培养交流机制,落实公务员转岗有关政策。对长期在消防救援一线工作,达到规定年龄的干部,可在应急管理系统转岗或由组织人事部门有计划地交流到其他系统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的培训工作,可结合实际将消防救援人员纳入本地、本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消防救援队伍可根据人才培养需求与本市内具有相应培养能力的高校合作,采取独立办班等方式培养在职人才,有条件的高校应予以支持。消防救援人员参加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各院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消防救援科研项目的支持,科技部门要将消防救援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指导消防救援科技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救援科研成果转化应用。鼓励相关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为执勤训练、应急救援、装备应用与维护等消防救援工作提供先进技术、人才、产品等。

  第二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可参考本办法,对政府专职消防员在看病就医、交通出行、参观景区、积分入户、子女入学入托、保障性住房安排等方面予以适当优先优待。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未明确的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事项,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内容与国家后续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政策为准。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