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 市政府文件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文号: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信息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6年09月14日

政府令28号.png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和立法技术规范,中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中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中山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中山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3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正文本重新公布。

  二、对《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中山市政务数据管理办法》《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3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中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3.修正后政府规章文本


附件1

中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中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三)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四)将第十七条第三项中的“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修改为:“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删除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养殖小区”。

  (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七)删除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中山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五项中的“养殖小区”。

  (三)删除第二十五条。

  (四)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关餐厨垃圾管理的其他标准规范、程序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三、《中山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和实际情况对相关政府规章的序号和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附件2

中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7月2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自2018年8月25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3月31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中山市政务数据管理办法》(2020年5月1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自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

  三、《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2017年3月3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中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统筹、属地分工、全民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采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链条分类管理模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相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措施和工作成效进行考核评价,定期公布考评结果,并实施激励约束。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细则和管理责任制度。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宣传、指导工作,可以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一)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并组织落实;

  (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生活垃圾中有害垃圾运输、贮存和处理工作,对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协助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四)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设施建设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五)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指导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开展可回收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理工作;

  (六)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参与建立健全我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并将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

  (七)市教育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活动,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相关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八)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全市统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下,指导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市财政、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七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电池、家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国家、省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家庭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九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情况自备相应种类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桶(袋),按照本区域生活垃圾管理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指定投放点,还可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当在指定时间段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使用一次性收纳袋装纳的,应当破袋投放,并将收纳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按照收集容器的标识分类投放;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投放废弃绿植应当将花盆、植物和泥土等成分进行分离,分别投放至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也可以投放至指定投放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投放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生活垃圾,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目录、投放指引、分类标志标识,与本办法同步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目录、投放指引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生活垃圾处理利用方式等情况适时调整。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根据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指引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段。其中,厨余垃圾每日投放时间段原则上不少于两个。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布本辖区内废弃家具、废弃绿植、电器电子产品收集单位的名单、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和天桥、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绿地、旅游景区、港口码头及港池水面、河流湖泊及其水面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的管理范围,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制度内容应当包括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以及公布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情况;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协调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标准,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投放点和收集站,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设施整洁完好、正常使用;

  (四)明确各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设定固定投放时间的,应当同时明确误时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监督检查垃圾分类行为,对不符合要求的投放行为和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六)将已分类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义务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工作规范。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根据需要安排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志愿者和住宅区居民等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引导居民按照规范投放生活垃圾。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安排督导员的,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十四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工作规范,与本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工作,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提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服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义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配合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单位开展相关工作,不得破坏和阻挠。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收集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厨余垃圾还应当在指定投放时间段结束后立即密闭存放,并在十二小时内清运;

  (三)已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的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通知相关回收单位或者个人上门回收;

  (四)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并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投放人或者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等要求分类运输生活垃圾,生活垃圾运输路线应当避开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垃圾或者滴漏污水;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并标明运输垃圾类别的标志;

  (四)不得混合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站点或者处理设施;

  (六)不得擅自跨市转移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体积较大的生活垃圾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方式处理。

  鼓励农产品市场、商场、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农村地区可在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理厨余垃圾,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纳入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不得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接收处理的生活垃圾种类和数量,并定期将相关数据报送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及时报告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依据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明确建设全市简便易行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体系、科学合理的分类收集体系、完善匹配的分类运输体系、能力充足的分类处理体系、规范专业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和源头减量体系;主要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回收利用和处理设施空间布局、建设安排,与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衔接。

  经批准的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本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回收利用和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者明确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向社会公布,与本办法同步实施。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要求,配套建设该工程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达到规划设计要求。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二十四条 已建工程和现有生活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组织设置或者改造,相关费用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由物权人、使用人、受益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由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设置、建设或者改造,其中应当结合实际设置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绿植等集中暂存点。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与市商务主管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和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条件的区域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考核评价要求推进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负责对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完成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目标考核评价的具体工作。

  对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激励约束,可以采用市、镇财政阶梯式、按成效分担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的模式。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社区、农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激励约束制度。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机构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评价指标。

  第二十八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根据《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统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作为其组成部分,包含环境卫生作业全过程监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运营在线监控,以及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收集、记录、汇聚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失信行为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和使用。公布、使用生活垃圾管理信用信息,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规定。

  第三十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综合运用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远程监控等措施,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严格执法。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拒绝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工作规范。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成员中应当包括居(村)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社会监督员受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执法机关委托,依法进入住宅区、学校、办公场所、公共场所、生产经营场所以及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可以依法采取多种方式监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开放有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市城管和执法等部门以及其他生活垃圾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指导全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宣传、培训工作,制定宣传、培训工作方案,明确市、镇街、社区(村)三级宣传、培训工作职责安排,并承担市一级宣传、培训工作具体任务。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市教育体育主管部门要求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和业务范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鼓励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

  第三十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技术创新,支持先进技术、设备、材料和工艺的研发、引进和应用;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鼓励配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细分设施及使用智能收集设备,建设具有防雨顶篷、照明设施、洗手水池及下水设施的分类投放场所。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立引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行业发展和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有关单位可以通过激励方式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适时对我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进行评估,结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和需要,建立健全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有利于促进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融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推进循环经济建设。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在住宅区、商场、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信息平台,公开交易目录以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以及实际情况,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产生生活垃圾,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集中用餐的,不得提供一次性餐具。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理。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倡导餐饮服务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三十九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的成分、产生量、处理效果等进行调查,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进行评估,调查和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的依据,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或者明确、公布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指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设施建设标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利用的指导培训、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责任的;

  (四)对生活垃圾管理违法行为或者对接到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举报、投诉,未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按照违法投放混入的该类垃圾的管理规定处理。

  单位、家庭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程序、要求和标准规范,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建筑垃圾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等制度,另行制定。

  餐厨垃圾,是指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宾馆、饭店、餐馆等的餐饮经营者及提供集体供餐食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在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废水、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统筹、属地管理、协同推进的原则,推进餐厨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剩菜打包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餐饮经营者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易回收、可降解的外卖包装物,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积极回收外卖包装物。

  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全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监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者、收运处理单位做好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和处理工作;引导餐厨垃圾产生者与餐厨垃圾特许经营企业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合同并留存合同作为管理依据;定期将收集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台账报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指导、协同管理”的原则,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完善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政策体系,加强监督管理。

  (一)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是全市餐厨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市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理工作。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工作,并会同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与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管理设施生态环境准入和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对相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与销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六)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向公共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七)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管理相关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制定餐厨垃圾处理收费标准,配合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制定、调整餐厨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财政、自然资源、教育体育、文化广电旅游、商务、农业农村、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餐饮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管理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单位投放和处理餐厨垃圾行为,推动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行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八条 我市餐厨垃圾处理采用集中处理为主,分散处理为辅的处理体系。集中处理范围内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实行一体化特许经营,分散收运处理餐厨垃圾单位应当由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特许经营企业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单位收运处理。未经特许经营或者依法确定的单位、个人均不得收运、处理餐厨垃圾。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集中收运处理企业,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用地规划、投资建设、服务范围、服务费用、服务标准及调整程序、经营权期限、经营权终止和变更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考核机制,定期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企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和执行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视情况取消特许经营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

  被解除协议的企业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招投标活动。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企业年度运营情况、财务报告、服务质量等信息。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将经营权转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或者所经营的财产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采用的技术、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明显落后且没有能力改进的;

  (六)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理实施台账管理。餐厨垃圾产生者及收运处理单位应当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数量、去向、处理等情况,按照要求向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除临时性检修、维护、维修而暂停设施使用外,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停业、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运、处理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十四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餐厨垃圾管理需要,及时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对我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进行评估,建立健全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有利于餐厨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实行分级管理,市级主管部门与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分别承担监管责任。

第三章  投放、收运、处理责任和规范

  第十六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宾馆、饭店、餐馆等餐饮经营者及提供集体供餐食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应当落实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责任,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交由餐厨垃圾特许经营企业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收费办法,纳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体系。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投放管理责任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餐厨垃圾产生者负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根据餐厨垃圾产生量,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二)组织责任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工作;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和规范,合理确定餐厨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三)对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餐厨垃圾的人员进行劝阻、教育;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特许经营企业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单位收运、处理,并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协议明确收运时间、地点、频次、数量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餐厨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责任的,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交给特许经营和依法确定的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处理;

  (三)不按分类规定投放餐厨垃圾或者在餐厨垃圾中混入纸巾、包装袋、牙签、一次性餐厨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不属于餐厨垃圾的其他垃圾;

  (四)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向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倾倒餐厨垃圾;

  (五)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的企业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范提供收运服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收运协议,以及规定的时间、频次及时收运服务区域内的餐厨垃圾,并保持收运车辆、收集容器和作业环境整洁;

  (二)将餐厨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处理场所;

  (三)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餐厨垃圾以及滴漏污水,不得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未经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五)用于收运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六)配备相应数量的专用全密闭收运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收运车辆具有自动装卸、防臭味扩散和计量功能,并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必要的定位系统和监控设备。运输设备和收集容器应当具有统一标识,整洁完好;

  (七)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制度,每月最后5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报告餐厨垃圾的来源、去向、数量等情况;

  (八)制定设施故障、环境污染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的企业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范提供处理服务:

  (一)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采用成熟的、稳定的、自动化程度高的工艺、技术及设备,提高资源化利用程度;

  (二)根据接收餐厨垃圾的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并具备相应的污染和安全控制措施;

  (五)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六)建立餐厨垃圾处理台账制度,每月最后5个工作日前向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等情况;

  (七)未经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计量、视频监控、污染物在线监测等设备;

  (九)制定设施故障、环境污染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在收运服务过程中,发现餐厨垃圾产生者或者收运单位所交付的餐厨垃圾有混入其他垃圾等未进行分类情况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机构或者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实施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全过程在线监控,并生成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处置电子台账;会同市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实现分级分类采集、汇聚、共享有关餐饮业经营、餐厨垃圾管理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台账检查、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远程监控等措施,对有关餐厨垃圾产生者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执法。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并按照避免随意检查、多次检查的原则,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城管和执法以及其他餐厨垃圾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合法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名称、服务范围、服务标准等信息,便于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或者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餐厨垃圾管理的其他标准规范、程序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属于生活垃圾的其他厨余垃圾、有机垃圾,按照生活垃圾管理制度收运后由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统一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26日起施行。


中山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应急救援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落实水上搜救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所需经费,统筹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照建立本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落实镇街各类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依法登记检验的船舶除外)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并督促所有人等相关主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乡镇渡口及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落实各类水上民俗活动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路运输、港口的行业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市渔业船舶、渔港水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公安、海警、水务、教育体育、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气象、水文、航道、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推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共治,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对船舶、水上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推动将水上交通安全知识、防溺水和水上出行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第八条 鼓励水上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设备,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等方面的智慧化水平和协同协作能力。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水上新技术、新装备的发展、推广和应用提供政策、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第二章    船舶、水上设施安全管理

  第九条 长期闲置船不得妨碍河道行洪安全,不得危害河岸堤防、桥梁、取水口、水闸、船闸等设施安全,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安全,不得污染水域环境。

  无法使用、无修复价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将其拖离通航水域,未拖离的,由船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及时拖离。

  无人使用或者管理的船舶,造成安全障碍或者污染需要清除的,由船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联合认定工作,成立联合认定小组。

  联合认定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法做好认定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检查发现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认定申请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条件的水域划定高危游乐活动范围,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经营主体责任,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湖泊、水库、河流、城市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的日常安全巡查;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日常安全巡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在A级旅游景区水域由旅行社组团开展水上旅游活动的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影响水上交通安全。

  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管理机构或者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并落实符合旅游行业安全管理要求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 在湖泊、水库、河流、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水域开展水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按照规定取得合格证书或者船舶检验证书。休闲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操作人员或者船员。

  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应当在安全水域活动或者航行,避免进入主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和交通密集区,避免在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

  第十四条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指导。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举办赛事或者训练活动期间应当落实国家、省、市安全管理要求,确保体育运动船艇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在有关部门划定的安全水域内活动。活动场地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性水上体育活动、水上体育运动协会以及摩托艇、皮划艇、冲浪滑板等体育船艇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龙舟赛事活动的组织指导和安全管理工作。龙舟赛事或者训练的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做好相应的应急救援准备,加强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民间龙舟活动等各类水上民俗活动的管理、监督和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民间龙舟活动的组织、协调和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相应安全管理措施。

  民间龙舟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遵循下列安全管理要求:

  (一)在安全水域内进行活动;

  (二)龙舟上的人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三)龙舟应当避免在主航道活动,如确需临时进入或者穿越主航道,不得妨碍主航道其他船舶正常航行;

  (四)不得在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活动;

  (五)符合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活动要求。

  第十六条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开航前核实乘员身份,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保证游艇适航。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港澳游艇进入中山港口岸前,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停泊点,向口岸查验单位办理进口岸手续,落实游艇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第十八条 纯电池动力、清洁能源动力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对船员开展水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相关操作、应急处置等专业培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纯电池动力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应设备系统的维护保养和操作须知,对关键性操作进行标识。

  清洁能源动力船舶进行燃料加注,应当在具备作业条件的地点,由具备资质的燃料加注单位按照有关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开展加注作业,落实安全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的种类、时间、地点、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的船员,应当在上岗前接受相关培训,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或者证件。

  第十九条 无人驾驶船舶开展试验活动的,应当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超出试验水域范围等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将活动涉及的水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符合条件的自主航行水上装备开展试验活动,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具备航行条件的无人驾驶船舶,航行、停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船舶航行、停泊的一般性规定。

第三章 水上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防台锚地建设工作,提升船舶安全停泊能力。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协调和指导锚地建设、对外公告和使用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各成员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各类船舶做好应对恶劣天气工作,落实上级指令和应急预案要求,保障船舶安全。

  第二十二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落实码头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码头及码头前沿停泊水域的安全管理,完善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以及货物装卸的安全生产条件,维护码头基础设施。

  码头经营人对码头前沿停泊、作业水域水深每年至少测量一次,确保其满足设计水深要求,并按规定将测量结果书面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内河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由市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发放经营许可,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监管。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在通航水域设置取水口的,应当设置专用航标,并配备相应的水上防污染设施设备,落实专用航标和防污染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

  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应当依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船舶制造企业开展船舶修造作业或者停泊船坞、工作趸船、修造的船舶以及水上浮动设施,不得影响通航环境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民用船舶制造企业履行使用水域安全主体责任。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民用船舶制造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渡运联合检查,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定期对现有渡口运力需求进行评估,结合交通规划和实际需求,统筹做好建桥撤渡、优化渡口设置、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工作,提高渡运安全管理水平。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落实签单发航和夜间渡运制度,定期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知识更新、应急处置等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遇有洪水或者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运营人应当遵守有关停渡规定。

  第二十七条 通航水域桥梁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桥梁建设施工期间设置施工栈桥、平台的,通航水域桥梁建设单位应当在其周围设置警示灯带。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确保与通航安全相关的资金投入。加强桥梁助航标志、安全标志、桥梁主动预警以及防撞设施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完善并进行定期维护,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主管部门报告。桥梁因施工或者维护需要减少通航孔净空高度或者宽度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航行通告。

  第二十八条 支持与本市水域相连接,跨市运营的渡口、渡船以及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与相关城市的经营管理单位协商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互通运营信息,确保渡口、渡船以及桥梁安全有序运营。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置船舶保管场。船舶保管场应当合理保障被依法查封、扣押船舶的保管需求。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探索建立船舶保管场,提供社会化船舶保管服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水域内的桥梁、码头、堤岸以及岸上构筑物,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照明灯、警示灯、景观灯等灯光或者其他装置。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和船舶正常航行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航标管理机关对擅自设置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提出整改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在港口、码头、渡口、风景区等场所建立气象监测点及畅通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渠道,有效对接当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及时准确发布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等有关规则。

  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根据航次任务和船舶尺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等情况,查阅航经水域有关航道、桥梁基础数据以及水文气象等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航行计划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船舶符合航经航道通航条件和桥梁通航尺度要求。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防范船舶触碰桥梁的相关管理制度,提前对所属船舶的航行计划进行复核,开航前确认船长以及驾驶人员已经掌握计划航线的通航条件、桥梁通航尺度要求,督促船舶落实航经水域有关安全措施。

  码头经营人应当提醒靠离该码头的船舶落实航行计划以及相关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船舶通过桥梁航道前,应当根据潮汐、水位变化情况核实桥梁航道、通航桥孔的实际通航净空高度和宽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保留足够的富裕净空高度和富裕水深,选择适合本船安全航行的桥梁航道以及通航桥孔通过。

  船舶通过设计净空高度十八米及以上的内河桥梁水域,应当保留二米以上富裕净空高度,船舶通过内河其他桥梁水域,应当保留一米以上富裕净空高度。船舶通过海区桥梁水域,应当保留四米以上富裕净空高度。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通航桥孔前,应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提前了解水域范围内的交通状况,保持航行设备、通导设备以及应急设备等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及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以及会让意图,遵守桥梁水域航行规则;与桥墩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使用安全航速通过。

  除应急处置、执行公务以及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的水上水下活动外,船舶不得进入深中通道非通航桥孔桥梁轴线两侧各一千米以内水域。船舶航经深中通道桥梁水域时,要避免在桥孔下方会遇;无法避免的,应当尽可能各自靠右航行。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在内河航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需要申请引航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不得在航道、桥梁水域等不得锚泊的水域锚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在锚地锚泊的,应当符合锚地的使用功能、尺度,各船舶之间应当保持安全锚泊距离。

  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水上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在船人员在未设置舷墙、栏杆等保护设施的甲板上活动或者在舷外进行作业时,应当规范穿着个人救生衣。开敞式船艇上的人员应当规范穿着个人救生衣。

  第三十八条 附属艇所属船舶的船长或者附属艇驾驶人员应当加强附属艇安全管理,保障航行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附属艇显著位置标明所属船舶的船名;

  (二)附属艇仅限用于船员的交通、作业;

  (三)附属艇驾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规范穿着个人救生衣;

  (四)不得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收放附属艇;收放附属艇时,人员不得停留在艇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桥梁水域从事捕捞、养殖、种植;

  (二)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

  (三)在渡口水域、码头前沿停泊水域从事捕捞;

  (四)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水上搜寻救助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水上搜救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水上搜救组织、协调、指挥和保障体系。

  本市设立的水上搜救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搜救工作,确保水上搜救应急工作有序开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水库、风景区等特定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其管辖范围内非通航水域的水上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开展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水上安全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水上搜救机构收到遇险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搜救行动所需的相关信息,按照险情分级响应要求,启动搜救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协调、指挥各方力量参加搜救,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上级部门报告。

  搜救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市水上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搜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周边地市开展水上搜救协作。搜救行动需要本市以外搜救力量的,水上搜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开展协作。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救援力量建立水上搜救志愿队伍,参加水上搜救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援力量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和指导。

  对参与水上搜救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参与水上搜救活动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救事业进行捐赠。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搜救基地、码头、避风锚地等水上搜救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设置水上搜救站点。

  鼓励和支持用于水上搜救的无人船艇、水面自主平台、水上智能救生衣等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推进水上搜救的数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水上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三)水上游乐设施,是指从事水上娱乐活动的艇、筏、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等设备。

  (四)休闲船舶,是指在本市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休闲旅游、休闲体育或者观光娱乐等水上休闲活动,核定乘员(含船舶驾驶员、安全救生人员)十二人以下的船舶。

  (五)长期闲置船舶,是指长期停泊在岸边或者水上,失去航行功能或者实际上已不用作航行的机动或者非机动的船、艇、排、筏等。

  (六)附属艇,是指从属于交通运输船舶,辅助船员用于交通、作业等用途的船艇。

  (七)内河桥梁水域,是指桥梁桥轴线上游四百米至下游二百米之间的水域。

  (八)富裕净空高度,是指船舶通过桥梁时,为确保安全通过而预留的桥梁通航净空高度与船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之间的差值。

  (九)渡口水域,是指用于渡口码头前沿船舶靠离泊活动所需的安全水域,内河渡口水域是指渡口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之间的水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