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山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21日
中山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有关要求,结合中山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分工原则
(一)坚持分类管理。《噪声法》突出分类防控噪声污染,结合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特点,各部门按“管发展必须抓环保、管生产必须抓环保、管行业必须抓环保,守土有责、守土尽责”的原则,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落实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坚持边界清晰。明确职责边界,避免部门职责交叉造成推诿扯皮,确保边界清、职责明、关系顺,推动各部门、各单位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切实发挥法律制度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
二、主要内容
《噪声法》共九十条,其第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另有十三个条款使用“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等表述,需由地方人民政府明确具体的监督管理部门,我市通过本方案予以明确,具体按照《中山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表》执行(详见附件)。我市原有关噪声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规定与本方案不符的,以本方案为准。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深化认识。各镇街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严格实施《噪声法》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明确《噪声法》部门职责分工是推动《噪声法》有力有效落地的重要体现,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严格落实本分工方案。
(二)严格履责,强化协同。各镇街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牵头部门主体责任,严格履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加强协同配合、上下联动、信息共享,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
(三)广泛发动,社会共治。各镇街政府、各部门要强化噪声污染防治常态化宣传工作,积极发动群众和企事业单位的力量,共同开展噪声污染防治。
附件:中山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表
附件
中山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表
序号 | 类型 | 条款 | 法律内容 | 牵头单位 | 配合单位 |
1 | 社会生活噪声方面 | 第三十三条 |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 教育体育等相关特殊活动主办、牵头部门 | 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执法部门,各镇街政府(办事处)按职责分工配合 |
2 | 建筑施工噪声方面 |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 住房城乡建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交通运输(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水务(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 城管执法、生态环境部门、各镇街政府(办事处)等按职责分工配合 |
3 | 交通运输噪声方面 | 第四十六条 |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 / |
4 | 社会生活噪声方面 | 第七十条 |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属于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非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负责 | 生态环境部门、各镇街政府(办事处)等按职责分工配合 |
5 | 法律责任方面 |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市场监管(生产、销售淘汰设备)、海关(进口淘汰设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按职责行使处罚权 | / |
6 | 法律责任方面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行使处罚权 | / |
7 | 法律责任方面 | 第七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领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行使处罚权;属于其他领域的,交通运输(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水务(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 / |
8 | 法律责任方面 | 第七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领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行使处罚权;属于其他领域的,交通运输(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水务(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 / |
9 | 法律责任方面 | 第七十九条 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城市轨道交通)、铁路监督管理(铁路)、海事(机动船舶)部门按职责行使处罚权 | / |
10 | 法律责任方面 | 第八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 交通运输(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城管执法(城市道路)、铁路监督管理(铁路)、民用航空(机场)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 / |
11 | 法律责任方面 | 第八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第一项属于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处罚权;非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行使处罚权 第二项、第三项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处罚权 | / |
12 | 法律责任方面 | 第八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 属于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处罚权;非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行使处罚权 | / |
13 | 法律责任方面 | 第八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行使处罚权 | / |
备注: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关噪声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规定与本方案不符的,以本方案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