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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15年08月05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5日
  
  
  
                          中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省政府令14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和本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三)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列入市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对各镇区、有关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卫生计生、教育和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市镇两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责任,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政策措施;
  (二)对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管并指导各镇区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
  (二)每年公布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最低标准;
  (三)复核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
  (四)对镇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二)做好本级政府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并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统计汇总、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台账,做好档案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宣传、咨询;
  (四)组织、协调、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扶助工作。
  第十条 各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农村五保供养申请,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
  (二)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公示;
  (三)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评议;
  (四)定期对本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复核,将复核情况报告镇政府(区办事处);
  (五)安排照料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六)协助镇政府(区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二条 确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村民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办人填写一式两份《申请农村五保户登记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办理的,应当签署代办人姓名。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和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申请人所在自然村的显著位置公告不少于7日。公告期间,村民有异议并提供证据的,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村民未提出重大异议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镇政府(区办事处)。
  (三)各镇政府(区办事处)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报市民政部门。
  (四)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报告,并由市民政部门核实后,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核销其《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
  (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四条 凡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各村民委员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及市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农村五保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一经确定,应当由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三方签订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供养三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的所有财产以及处理意见等。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老年人(下称农村五保老人)、未成年人实行养老机构集中供养为主,寄养、分散供养为辅。
  (一)凡愿意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老人、未成年人,按“个人申请—身体检查—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批准—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实行集中供养。协议由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四方共同签订。
  (二)对亲友自愿认养且农村五保老人同意的,由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认养人和农村五保老人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由认养人供养终生,其遗产归认养人所有。
  (三)对亲友自愿认养的未成年人,由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认养人三方共同签订协议,由认养人供养其满18周岁。
  (四)对不愿集中供养的且无亲友认养的或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等不适宜在敬老院生活的农村五保老人、未成年人,可实行分散供养,由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患有精神病、未成年人除外)签订协议,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护理其日常生活。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和零用钱(菜金);
  (二)保穿。供给必需的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水电和用品;
  (四)保医。给予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专人照料;
  (五)保葬。按政策妥善办理丧葬事宜,实行火化。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及高中阶段教育,办学单位免除其书(学)杂费。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现行政策享受在住房、医疗、法律援助、丧葬等各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通过制订和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以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不低于所在镇区市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按中山市农村五保供养最低标准和调整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核算包含以下内容:
  (一)每月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金(含零用钱、菜金等);
  (二)根据有关政策发放的临时物价补贴、临时生活补助;
  (三)由镇区财政或村集体经济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后,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收入;
  (四)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相关费用;
  (五)用于支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就医后个人缴费部分的费用;
  (六)养老机构用于集中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伙食费、护理费、水电费等费用;
  (七)其他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原则上由各镇区财政解决,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三条 各镇区民政部门按照农村五保供养的人数和供养标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镇区民政部门核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由镇区财政部门拨付。集中供养的,按月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按月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镇区两级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中已予登记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管。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农村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停止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其个人原有财产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捐赠款物,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结对帮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物质帮助和生活照料。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或者学校可以组织志愿者或学生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第三十三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市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限期纠正。
  第三十四条 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撤销农村五保供养协议,重新安排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下列行为骗取农村五保供养优惠政策的,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协助相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追回优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身份,骗取优惠的;
  (二)冒名顶替,借用他人证件骗取优惠的;
  (三)涂改《农村五保供养证书》,骗取优惠的;
  (四)其他不正当行为获取优惠的。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认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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