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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14年04月30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编委办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4年4月30日



                         中山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中山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下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在本市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目录》。
  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第四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是本市《目录》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等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市法制部门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在网上办事大厅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制定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名称和代码、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
  第六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新设立或上级行政机关下放给本市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或文件下发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法律法规或相关依据;
  (二)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
  第八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收到行政机关增加行政审批事项的备案材料后,材料不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行政机关,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更新《目录》,行政机关应在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九条 国务院、广东省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设定行政审批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废止或停止后取消、调整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法律法规或文件依据;
  (二)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后的后续监管办法。
  第十条 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并更新《目录》后,行政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公告。对于行政审批权转移给社会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办理转移交接手续移交社会组织。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调整审批条件、审批环节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办理。
  第十二条 除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定期或根据改革需要组织对本市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清理。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直属部门作出停止实施决定的;
  (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三)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四)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五)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六)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情形。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网上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取消、调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对已取消的事项应及时停止其审批运行。
  第十四条 建立监督问责机制,强化电子监察手段的运用,对未按照《目录》进行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问责。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取消、调整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或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行政审批、增设审批条件、增加审批环节等进行投诉、举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及时办(处)理,并反馈办理情况、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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