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中晟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因无法向你单位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粤中东凤罚〔2025〕147号),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粤中东凤罚〔2025〕147号)亦显示为当事人拒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视为送达。
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中东凤罚〔2025〕147号
当事人:佛山市中晟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BTMT2L73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翠湖路3号御琴华府二期11号铺之二(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廖玉明
2024年12月30日,中山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到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东凤大道北69号天乙物流城旁河涌(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11队河)巡查,发现有浅蓝色废水导致河涌污染。执法人员进行排查,发现浅蓝色废水排口从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东凤大道北69号天乙物流城排出,天乙物流城A1栋09-10档的中山市品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智物流)门口雨水井口出现浅蓝色液体痕迹,该液体湿度较大,同时该雨水井口旁有一个直径60cm的蓝色塑料桶,塑料桶内有明显蓝色液体残留痕迹,蓝色塑料桶旁摆放有一桶品牌为巴德富的水性乳液,主要成分为丙烯酸酯聚合物。
经调查发现,2024年12月30日3时12分至3时25分佛山市中晟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洁人员李东云在打扫卫生时,从中山市品智物流有限公司门口蓝色塑料桶内进行垃圾清理时,不小心将品智物流应急处置后存放于蓝色塑料桶的水性乳液打翻在地,将桶内近0.065吨水性乳液倾倒至门口雨水井口内,排入附近的同安村11队河,从祐胜街流向怡和街,造成河涌约1000米长度污染。执法人员现场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采样监测,采样点位为:1#东凤镇同安村11队东凤镇同安村东凤大道北69号天乙物流城雨水排放口处河段,2#东凤镇同安村11队河怡和街与怡和一街交汇处河段,3#东凤镇同安村11队河东凤镇同安村东凤大道北69号天乙物流城雨水排放口上游10米未污染处河段,4#东凤镇同安村东凤大道北69号天乙物流城雨水管段处,5#中山市品智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堆放的巴德富水性乳液原液。
2025年2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由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DFCW24123001C1》、《DFCW24123001C2》,并于2025年2月14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翠湖路3号御琴华府二期11号铺之二,主要从事咨询服务,2024年3月开始受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开始在天乙物流城内进行卫生保洁服务,目前在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69号天乙物流城内办公,但未签订相关合同。调查发现,水污染事故发生区域为工业区,属于环境敏感区或限批区以外的区域,造成河涌污染之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30日12时通知污水处理公司利用吸污车将污染的河涌水处理完,消除了环境影响。当事人涉嫌存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明:2024年12月30日,当事人的保洁人员李东云在打扫卫生时,从中山市品智物流有限公司门口蓝色塑料桶内进行垃圾清理时,不小心将品智物流应急处置后存放于蓝色塑料桶的水性乳液打翻在地,将桶内近0.065吨水性乳液倾倒至门口雨水井口内,排入附近的同安村11队河,从祐胜街流向怡和街,造成河涌约1000米长度污染。当事人存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于2025年1月9日被本机关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廖玉明及委托代理人潘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情况;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录像资料、本机关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涛和保洁人员李东云、中山市品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雷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及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DFCW24123001C1)(报告编号:DFCW24123001C2)、《员工证明》、《现场勘查平面图》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存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
综上,本机关认为:
一、《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存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处罚。
二、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参考《中山市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中环〔2023〕106号),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机关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告知书》(粤中东凤罚告〔2025〕14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详见《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案件受理地址:中山市博爱五路68号市司法局一楼大厅或者所在镇街(石岐、东区、西区与南区除外)综治维稳信访中心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点]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