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府[2003]25号,2003年2月19日颁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把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军分区领导本市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市计划、规划、建设、交通、公安、武装、国土资源、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指定一名武装干部,协助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和救助、必需生活供给、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都有依法参加人民防空建设,负担人民防空费用,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参加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义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调整。
有关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报请中山军分区,组织拟制防空袭方案,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防空袭方案的拟制和实施,同时应根据防空袭方案,结合本部门实际,拟制相关保障计划并组织落实,同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对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应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制订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新建的重要目标,应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第七条 中心城区、火炬开发区及各中心镇是人民防空重点区域。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协调发展。
城市基础设施、公共建筑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方案应征求人民防空部门的意见。
城市旧区改造、新区建设和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也应按照人民防空要求修建防护设施。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务的具体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市人民政府、火炬区管委会纳入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市人民政府、火炬区管委会财政预算安排及上级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
(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即地下医院、救护所、各类为战时储备物资的仓库、车库、人民防空专业队伍集结掩蔽部等),由公安、建设、计划、经贸、电力、交通、邮政、电信、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建设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上述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安排解决。
(四)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实体等单位人员与物资就地就近掩蔽工程),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要求,由有关单位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或结合单位基本建设计划解决。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办公用房的建设用地;对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口部管理,伪装房用地不少于30平方米,进出口通道不少于5米宽,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少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保证进出洞口交通顺畅。
各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设施建设和设施安装,应当提供方便和进行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来承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文件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施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制度,由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负责监理,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四)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或工程,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等多种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照“谁建设、谁使用、谁收益、谁维护”的原则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战时,由市人民政府和中山军分区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四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使用,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建相同面积的人防工程,因故不能补建的,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的经费。
第十七条 在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火炬开发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按《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中府[2001]121号)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十九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市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中山军分区、计划、经贸、民政、交通等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疏散计划的统一要求,制定实施计划,并进行必要的准备和演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加强预定疏散地区建设,创造必要的居住、生产、生活条件,建设储备仓库,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按照专业对口、便于领导、便于指挥和平战结合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污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或组织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红十字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讯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训练大纲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训练和检查训练效果。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单位负责提供。特殊专业设备和训练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加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把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学校应将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专用器材、教具和师资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指导和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人民防空会计制度》,加强人民防空建设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财政、审计、价格、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经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