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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7日

中府[2000]94号,20001227日颁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减轻被保险人因病住院 ( 含特殊病种门诊 ) 医疗费用过高所造成的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中山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一年的被保险人,统一参加住院补充医疗保险,享受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另行制定。
  第三条  住院补充医疗保险采取商业保险方式运作,由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以下简称基金中心 ) 作为投保人,为参加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 ( 以下简称“承保公司” )
  第四条  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由基金中心根据当月参保人数从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逐月划缴,单位和个人不需另缴费。
  第五条  住院补充医疗保险以年度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下同)累计自付费用 ( 不含自费 ) 为依据,设定年度起赔标准和最高赔付限额,起赔标准为:退休人员 4000 元、在职人员 6000 元。被保险人在每一社保结算年度内,住院自付费用超过起赔标准以上的,由承保公司给付 90% ,被保险人自付 10% 。最高赔付限额为:按 1000 / 月基数缴费的,每年 150000 元;按 800 / 月基数缴费的,每年 120000 元。
  第六条  被保险人经审定备案享受特殊病种门诊报销待遇的,在享受特殊病种门诊待遇后,享受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有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被保险人,在享受住院补充医疗待遇后,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八条  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相一致;用药、检查、治疗等服务项目范围、标准,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 ( 被保险人 ) 不按规定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在停止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停止享受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欠缴期间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由所在单位负责。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补缴社会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次月起继续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和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住院补充医疗保险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入承保公司后,由承保公司单独建帐,自负盈亏。
  每一社保年度终了时,根据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划缴、待遇偿付,以及医保政策调整等情况,基金中心会同承保公司提出调整意见,报双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二 OO 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