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
中府[1998]48号,1998年6月10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体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
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社会保险管理分支机构。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被保险人三方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因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营运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管理费按国家规定征、免税费。
第二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
社会保险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码。
第八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㈠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㈡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㈢基金营运收益;
㈣滞纳金和罚款;
㈤地方财政补贴;
㈥社会捐赠;
㈦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主要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共同所有,被保险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全部计入个人帐户。1998年7月1日起以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为基数,单位缴纳比例为缴费工资的15%,其中10%划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5%划入个人帐户;个人缴纳比例为缴费工资的6%,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划入部分共11%建立个人帐户。个人缴费比例应逐步提高,最终达到8%,单位缴费比例由15%降至13%。缴费工资每年7月定期调整。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60%的按60%计征。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按单位和被保险人两项缴费比例计征及建立个人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第十条
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按财税部门规定渠道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通过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地方税务局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金征收凭证;银行根据地方税务局开出的凭证将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从单位银行帐户中划入财政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由单位在工资中扣缴。
第十二条
单位破产、终止、清算时,所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应按工资同等顺序首先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要承担被分立、合并(被兼并)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缴纳义务。
第十三条
建立社会保险的申报制度、年检制度和变更、终止制度。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天内,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单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年审时,须出具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年检合格证》。单位变更、终止时,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发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㈠按国家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㈡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死亡,公安部门、所在地居委会(管理区)应于当月内出具死亡证明,社会保险机构据此停止发放养老金。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如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不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并终止与社会保险机构关系。
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可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又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退休后出境定居的被保险人待遇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按月份累计计算。
本办法实施前,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入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市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干部和原固定职工,在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包括下列各项待遇:
㈠养老金;
㈡丧葬费;
㈢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0%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每年定期调整,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基金支付,在被保险人退休时,将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含利息,下同)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在银行开设个人养老专户存折,委托银行按月依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条
1998年7月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其社会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并按新调整办法调整待遇。
1998年7月1日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被保险人,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年龄条件和缴费年限条件仍按原办法不变。
第二十一条
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离退休生活补贴,企业的并入基础和过渡性养老金。此后国家规定加发的离退休费和补贴,通过基础和过渡性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解决,不再实行补贴办法。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离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给。
第二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领取养老金。监外执行者或劳动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可恢复领取,但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不补发。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全部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可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按照安全有效和严格管理监督的原则营运,营运收益全部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营运提供必要的条件。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营运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养老保险金的补缴手续。在本省内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按省社会保险机构有关转移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退休人员活动费、宣传费、管理费,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中山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等代表组成,依法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机构的财务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缴费情况和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有权到市社会保险机构了解个人养老保险资料。被保险人和单位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为员工投保和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及缴费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社会养老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㈡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资料,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㈢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㈣违反基金营运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㈤随意改变各项经费提取比例的。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他部门不得挪用、截留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违反本办法,欠缴养老保险金,瞒报人数和缴费工资的,由社会保险机构通知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机构可以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被保险人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通知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养老保险金及按日加收应缴额0.5%滞纳金。逾期仍未参加者,由社会保险机构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扣缴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拒不返还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或上级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单位负担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50%的缴费规定,在采取一次性解决办法后,次月予以取消。
第四十一条
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险和镇办企业退休职工转移至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