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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牲畜屠宰和肉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1996年03月25日

中山市牲畜屠宰和肉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3月25日,市政府以中府[1996]29号文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牲畜屠宰、肉品卫生检验和肉品经营管理,提高肉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猪、牛、羊屠宰(以下称牲畜屠宰)及其肉类产品(以下称肉品)加工或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商、卫生、环保、农牧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做好牲畜屠宰和肉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牲畜屠宰和肉品经营,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牲畜屠宰管理   第五条 牲畜屠宰场的设置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环保要求,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流通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中心城区的牲畜屠宰场,由市人民政府规划设置;各镇牲畜屠宰场,由镇人民政府规划设置。   第六条 牲畜屠宰场的建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选择交通方便、水源充足和清洁、无污染、远离住宅区的地址,水源保护区、商业区、旅游区内不准设置屠宰场; (二)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出现交叉污染; (三)设有牲畜候宰间、屠宰间、病畜急宰无害化处理间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配备消毒设施及消毒药品。地面、墙裙要用无毒、不渗水及便于冲刷的材料铺设; (四)具备卫生检验设施,并配备持有《兽医卫生检验员证》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直接参加屠宰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卫生防疫部门的健康证。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持环保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立项许可证》,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设置牲畜屠宰场及进行牲畜屠宰经营。 第三章 肉品卫生检验管理   第八条 牲畜屠宰场实行屠宰、检验、出证责权统一的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制,对肉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九条 屠宰牲畜必须由兽医卫生检验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和宰后检验。   第十条 牲畜从屠宰场屠宰到上市销售,应做到“四不落地”(头、脚、体、内脏不落地),并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或对照检验。摘除有毒的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肉品应不带毛、不带血、不带污物。   第十一条 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出具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牲畜胴体上加盖清晰的兽医卫生检验“验讫”印章或附有卫生检验合格标签。 肉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上市买卖或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二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严禁运出屠宰场,应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销毁,经济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十三条 牲畜屠宰场应建立严格肉品卫生质量检验管理制度。对牲畜、牲畜屠宰情况、检验结果和检出的染病牲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牲畜疫情,应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对染病牲畜作无害化处理,在十二小时内向农牧、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本市辖区外供应的肉品,必须由市农牧部门进行复检,确认符合卫生标准的,方可销售。 第四章 肉品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肉品经营。 肉品销售,应定点定摊,明码标价及亮证经营。   第十六条 直接从事肉品销售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卫生防疫部门的健康证。   第十七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经营经审批设立的屠宰场屠宰的肉品或经复检合格的本市辖区外供应的肉品。   第十八条 长途运输肉品,应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运输肉品,必须上盖下垫,确保肉品卫生质量。   第十九条 宾馆、餐馆、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及熟肉制品加工单位,不得向非法屠宰或无证经营肉品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肉品、不得购买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本市辖区外供应的肉品。   第二十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对肉品卫生质量负责,禁止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牲畜肉品以及灌水、变质、污秽、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严禁鲜肉使用防腐剂及肉品掺假掺杂。 第五章 屠宰税费的收缴   第二十一条 牲畜屠宰场接受客户委托牲畜屠宰和牲畜防疫检验,可收取屠宰加工费、防疫检验费等费用,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可委托牲畜屠宰场按税法规定代收屠宰税。   第二十三条 屠宰税的收缴,应当使用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专用发票;其他费用的收缴,应当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 缴纳屠宰税和各种费用后,屠宰场才能将所屠宰的肉品交付客户。其他税款的缴纳,按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负责牲畜屠宰场的规划设置,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对国家有关牲畜屠宰、肉品卫生检验、肉品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牲畜屠宰场的卫生和牲畜屠宰从业人员、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肉品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市场肉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牧部门负责牲畜屠宰场和市场肉品防疫检疫工作,对肉品质量、染病牲畜及其肉品的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牲畜屠宰场、肉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取缔私自屠宰牲畜和无证从事肉品经营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私自开设屠宰场的,没收其屠宰工具和场内所有牲畜、肉品以及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应的肉品未有《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未加盖兽医卫生检验合格印章或未附兽医检验合格标签的; (二)屠宰死牲畜,加工灌水肉品及肉品掺假掺杂的; (三)发现牲畜疫情没有及时向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未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私自从事肉品经营的,没收其所经营的肉品及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肉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违法屠宰或无证经营肉品的单位或个人购进肉品经营的; (二)经营肉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经营死牲畜肉品、灌水肉品、掺假掺杂肉品的。   第三十三条 对牲畜屠宰场或肉品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染病毒肉品流入市场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