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外地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 (1995年7月20日,市政府以中府[1995]82号文颁布; 1998年10月26日,市政府以中府[1998]95号文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广东省食品卫生索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地食品是指在本市辖区外生产的食品(包括利用新资源和新原料生产食品、食品强化剂、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食品洗涤剂、消毒剂)。 凡在本市辖区内经营外地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卫生局是外地食品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配合。 第四条 批发(含代销)经营者从外地购进食品,应当依照《广东省食品卫生索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生产者(或货主)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化验报告单,并提供给零售商。证单不全的食品,经营者不得采购。 经营利用新资源和新原料生产食品、食品强化剂、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食品洗涤剂、消毒剂的,除需要按前款要求索证外、还必须索取生产者所属省级以上(含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进口食品的索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出口转内销食品索证,按照《广东省食品卫生索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营者从外地购进食品索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以及化验报告单等证件,由经营者保存,以备检查。 第七条 经销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载明产品的名称、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代号)、卫生许可证号、规格、保存期限、配方(或主要成分)和食用(或使用)方法等内容。 第八条 批发(含代销)经营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索证的,应当委托市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方能销售。 第九条 因运输、包装、货仓保管等不符合卫生要求,导致外地食品污染、变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任意投放市场。 第十条 经营者需要做外地食品广告的,必须按照《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广告证明手续。 第十一条 市防疫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规定的规定,对外地食品进行无偿采样,但必须出具无偿采样收据。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涂改或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化验报告单等证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外地食品进行没收或销毁: (一)经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二)因运输、包装、货仓保管不符合卫生要求,导致食品污染、变质的; (三)定型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 (四)超过保质期或保存期的; (五)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外地食品进行封存: (一)不办理委托检验手续,又不能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化验报告单的; (二)涂改、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化验报告单的; (三)有资料显示该食品会危害消费者健康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发出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