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政务公开 > 规范性文件

中山市防治牲畜五号病管理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1994年06月04日

中山市防治牲畜五号病管理实施细则 (1994年6月4日,市政府以中府[1994]55号文颁布; 1998年10月26日,市政府以中府[1998]95号文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消灭牲畜五号病,保障我市畜牧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规定》和《广东省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牲畜五号病及其疑似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条 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以下简称市防五指挥部)负责指挥、协调全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制定防疫灭病规划、方案、措施,并监督全市对有关牲畜防疫、检疫法规及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市防五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在市防五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各司其职、协同工作。 市畜牧局主管全市牲畜防疫、检疫工作,制订全市牲畜防疫、检疫计划,执行扑灭疫情措施。 市商业、外贸部门按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生产、经营范围内的牲畜防疫及宰后检疫工作,防止病源扩散。 市工商部门负责市场牲畜及畜产品销售管理,协助市畜牧局实施有关牲畜防疫、检疫法规,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 市卫生局和卫生防疫站负责对屠宰场、饮食行业和肉类加工企业实施食品卫生监督和监测。 市交通运输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牲畜及畜产品运载前后的车、船的消毒工作。 市公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实施牲畜及畜产品的检疫、防疫、扑疫工作,查处违反有关牲畜防疫、检疫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五条 市畜牧局所属的兽医防疫检疫站以及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畜牧兽医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牲畜及畜产品防疫、检疫工作,以及对牲畜及畜产品经营场所、牲畜饲养场所的消毒灭源工作。 第三章 防疫、检疫措施   第六条 防治牲畜五号病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早、快、严、小”的灭病原则,采取行政、技术、经济相结合的方法,发现疫情执行封锁、隔离、消毒、扑杀及无害化处理病畜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七条 饲养牲畜,或者从事出售、屠宰、加工、运输牲畜及畜产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及外资企业)和个人必须接受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防疫检查、监督和执行预防疫病的措施。发生五号病时,立即向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并接受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调查取证和所采取的控制疫病的措施。   第八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建立疫情检查、疫情报告制度。以镇(区)为单位实行镇(区)查疫岗位责任制,加强对五号病的普查工作,发现牲畜五号病须在十二小时内向市防五指挥部报告。   第九条 执行牲畜及畜产品售前检疫、运输检疫和屠宰检疫制度。畜主或经营者须经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有效检疫证明,方能屠宰、出售或调运牲畜及畜产品。   第十条 执行从市外调进牲畜及畜产品的复检制度。 (一)从市外调进牲畜,必须持有产地县或县以上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有效的检疫证明、运输车辆消毒证明和非疫区证明方能调运;抵达目的地后,应在六小时内向所在地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报复验,检验手续完备,并确认无疫病后方准卸车(船);牲畜进仓混群后须重新检疫并缴纳检疫费后方能销售、屠宰; (二)从市外调进畜产品,须凭产地县或县以上农牧部门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方能在集市销售;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可对其抽样监测。   第十一条 进口牲畜,引进单位或个人须在牲畜抵达目的地之日起六日内,凭动植物检疫局的检疫证明,到市畜牧局备案;进口畜产品,引进单位或个人须凭动植物检疫局的检疫证明在指定范围内调运和销售。   第十二条 从事牲畜及畜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事先向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凭《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能经营。   第十三条 发生牲畜五号病疫情,由市防五指挥部划定疫点、疫区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封锁期间,禁止外调和集市交易疫点、疫区内的易感牲畜及畜产品,扑杀及无害化处理所有病畜(包括与病畜同圈畜或同载畜)。在运输途中或运输抵达地发现疫情,应立即执行隔离封锁,以运载工具为单位进行疫点处理,扑杀及无害化处理所有病畜。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牲畜或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抛弃五号病畜、病畜产品和被其污染物品,不得擅自经营五号病畜及畜产品。五号病畜、病畜产品和被其污染物品,必须在兽医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对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扑灭疫病措施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拖延、隐瞒、谎报疫情者,根据疫情大小、发病畜数量多少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负责疫情处理费用及赔偿由于疫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不申报检疫、没有有关检疫证明或有关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屠宰、出售牲畜及畜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无证调运牲畜及畜产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封锁期间将易感牲畜及畜产品外调和集市交易或擅自经营五号病畜及畜产品者,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转让、涂改有关检疫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动物防疫法规,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故意刁难、阻挠、侮辱、恐吓和殴打防疫检疫人员,阻碍防疫检疫人员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防疫检疫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不执行有关牲畜防疫、检疫法规,造成疫病传播或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兽医卫生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中未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