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政务公开 > 规范性文件

中山市植物检疫暂行规定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1992年09月17日

中山市植物检疫暂行规定 (1992年9月17日,市政府以中府[1992]114号文颁布, 1996年10月11日,市政府以中府[1996]125号文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 全市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市农业局主管,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中山市植物检疫站(以下简称市植检站)。市植检站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农林、科研、种苗繁育和镇、区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专职植物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 市植检站可派植物检疫人员或兼职植物检疫员到车站、港口、仓库、苗圃和集市贸易场所执行现场检疫,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受检疫单位或个人应为植物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交通运输和邮电部门应支持和协助植物检疫人员执行任务。   第四条 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按国家农业部和省农业厅的规定执行。但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五条 从外省、外市调入本市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事先到市植检站办理《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向原产地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原产地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市植检站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六条 从本市调出外省、外市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到市植检站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签证手续,方能调运。   第七条 在本市管辖范围的良种场、苗圃及其他繁殖基地,要实施产地检疫,任何单位或个人繁殖的或从外省、外市引进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在播种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植检站申请检疫。市植检站根据植物生长情况,选择适当时间进行产地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其产品才能销售。   第八条 出口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报检。《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门)规定需要检疫的,农业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可实施产地检疫。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市植检站提出申请,经市植检站到引进单位现场勘察,具备有隔离防疫条件的,报省农业厅审核批准后,才能引进。引进的种子、苗木、花卉,引进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市植检站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一年以上。经市植检站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能扩大种植范围。   第十条 对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必须凭市植检站或原产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才能办理承运和收寄。   第十一条 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时,市植检站按照国家农牧渔业部、物价局、财政部[1988]农(农)字第3号文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于发展植检事业。   第十二条 在植物检疫、承运、邮寄工作中,或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以及本暂行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农业局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邮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款由市植检站执行。罚没款项全部交市财政局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植检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植检站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植检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未作出的规定事项和本暂行规定的条款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上级法规为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