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7月31日,市政府办公室以中府办[1992]92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集中式供水和高层建筑二次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生活饮用水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集中式供水、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计、施工单位和用水单位。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集中式供水和高层建筑二次供水的单位,必须领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供水。《许可证》每年由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审查,办理年度审核或换证手续。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和高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地、工程设计审查,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工程竣工后,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方能投产使用。 第六条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水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才能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者,一律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水工作。 第七条 市卫生防疫部门对市级水厂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及高层建筑二次供水的水质每月监测一次;对镇、区水厂的出厂水每季监测一次;对村级水厂的出厂水每年不少于一次监测。同时,根据水源污染情况和疾病流行情况,随时加强监测工作。水质监测的费用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的,处以五佰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的,停发或缓发《许可证》;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对其负责人处以三佰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罚款由责任单位或其责任人承担,不得摊派进经营成本。 因生活饮用水受污染造成疾病流行,病致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是指用户从一次配水管网引出的用于蓄水或加压的再次(或多次)的供水装置,或加压至楼顶水池,或减压水池、调节水池。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