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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废止)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05年02月06日

(已废止)

中府[2005]26号,2005年2月6日颁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路桥收费行为,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实行年票制和次票制。
通行费年票制是指按车型类别对照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一次性缴交全年路桥通行费,凭通行费年票通行本市路桥收费站(高速公路收费站除外);通行费次票制是指按次缴纳路桥通行费,凭通行费次票通过本市路桥收费站。 
    在中山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摩托车除外)必须实行通行费年票制。 
    在本市以外地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及我市登记上牌的摩托车实行次票制。 
    第三条 中山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路桥收费站管理。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路桥公司)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市公安、物价、财政、审计、公路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路桥公司委托市公路局公路规费征稽所(站)代收通行费年票款。 
    第五条 通行费要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征收点要实行收费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收取通行费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入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路桥公司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的收取和上缴工作。 
    第七条 军车、警车、消防车、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志车、救护车、殡葬车、抢险车、外国领事馆用车以及省政府规定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免收通行费。 免收通行费的车辆,每年可凭车辆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市路桥公司办理免缴通行费年票款手续。 
    第八条 实行通行费年票制的机动车,自2006年起通行费年票款必须按公路养路费按年统缴缴费时间缴纳;2005年度的通行费年票款在车牌号码尾数对应月份(车牌号码尾数为3至9的对应月份为3至9月份,0至2的对应为10至12月份)前缴纳。 
    新登记入户车辆及外地迁入车辆(摩托车除外)在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日期次日起30天内缴交通行费年票款。通行费年票款的计征日期从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日期次日起算。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款的车主,由市路桥公司通知其限期补缴。对逾期缴纳通行费年票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市路桥公司应向缴纳通行费年票款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广东省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广东省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如有遗失,必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市路桥公司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通行费年票款的计退: 
    (一)报废车辆的通行费年票款计退日以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登记的报废日期计算; 
    (二)迁出车辆的通行费年票款计退日期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临时行驶车号牌》上的日期计算; 
    (三)公路养路费报停车辆的通行费年票款计退期限以公路局出具的车辆报停单上的报停期计算; 
    (四)被盗、抢车辆的通行费年票款计退日期按公安部门出具的被盗、被抢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中的立案日期计算; 
    (五)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或被执法部门查封车辆(停驶1个月以上的)的通行费年票款计退期限以上述有关部门出具的扣车证明和放车证明上所载的日期计算。 
    第十二条 办理通行费年票退款手续的车主凭《广东省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和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到市路桥公司办理退费手续。公路养路费报停的车辆应在每年1月份办理上年度的通行费年票报停退费手续(报停车辆一年计退金额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市交通稽查执法人员依法对机动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迁入迁出和车辆报废时协助检查通行费年票制缴纳情况。 
    第十四条 严禁借用、冒用和伪造通行费年票缴费凭证,对借用、冒用和伪造者,应责令其补交通行费年票款,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阻碍、围攻、漫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稽查人员的或违反本办法需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通行费征收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印发〈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中府[2003]56号)、《关于实施路桥收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府办[2003]62号)以及《关于修改〈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中府[2003]1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