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府[1999]101号,1999年9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并确定的,为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被保险人持约定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选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被保险人就医后购药;布点合理,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
一
)
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各有关部门年检合格;
(
二
)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各项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GSP)
规范管理;
(
三
)
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
四
)
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和设备,配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展社会医疗保险业务;
(
五
)
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实行计算机联网或实行计算机操作,具有熟练的计算机操作人员;
(
六
)
经营场所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仓库面积达到下列要求:单独经营的
100
平方米以上、连锁经营的配送中心
300
平方米以上;
(
七
)
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要有一名药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岗。西
(
中
)
药柜的营业人员应具有药剂士
(
中药士
)
以上技术职称,或经过拉丁文和西药处方
(
中药知识及有关配伍禁忌
)
的知识培训,持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上岗证;
(
八
)
经营药品品种数量能保证及时供应社会医疗保险基本用药,具体要求:西药
1000
种以上,中成药
500
种以上,中药材
600
种以上;
(
九
)
具备每天
16
个小时以上提供服务的能力;
(
十
)
主要负责人、有关营业人员和计算机操作人员参加过社会医疗保险业务培训。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批程序:
(
一
)
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向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1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2
、零售药店的法人代表、分管社会医疗保险的负责人以及各部门负责人名单、营业人员名单、职称证明和上岗证
(
复印件
)
;
3
、经营场所、仓库的面积及布局平面图、经营品种和经营设备清单、计算机设备资料;
4
、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5
、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
二
)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医药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查确定定点零售药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三
)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
1
年。
第六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约定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约定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处方专用章,定点药店在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必须核对处方专用章和医生签名字样。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名,并保存
2
年以上以备核查。为保证病人用药安全,原则上注射剂处方不外配。
第七条
如因定点零售药店出售伪劣药品或不按照审方、配方和复核程序而配错处方发生药事事故,由该药店负全部法律责任;约定医疗机构开出处方必须规范化,若发现外配处方有错误或有疑问,定点药店有责任退回处方,待医生更正或重新签名后再行配药;若处方有错、药店专业人员又未审核出错误而发生事故,约定医疗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双方若发生争议,可交医保专家组协调处理或作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八条
建立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监督机制。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组织药品监督、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被保险人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应开具符合社会医疗保险门诊费用结算规定的分项目发票
(
即分别有自付、个人帐户支付、统筹基金支付和自费等项目金额
)
。
第十一条
费用结算方法:
被保险人持约定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外配时,由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结算并登记做帐,属个人自付部分,收取现金;属个人帐户支付部分,从社保
IC
卡内扣除;属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支付。每月
20
日前由定点零售药店汇总上月结算凭证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预留
5%
质量保证金后,
30
天内划转给定点零售药店。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及时向定点零售药店支付费用,逾期支付费用的,按日加收
0.1%
滞纳金
(
因定点零售药店责任导致支付时间延误的除外
)
。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对定点零售药店年度审核与质量保证金挂钩的制度。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扣减全部或部分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并予以通报。
(
一
)
配售假劣药品的;
(
二
)
不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不实行明码标价的;
(
三
)
不严格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剂量、将自费药品与医疗保险药品混淆计价的;
(
四
)
串换药品或将治疗药品换成保健品、生活用品等非治疗药品的;
(
五
)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