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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社会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废止)

信息来源:中山市劳动保障局 发布日期:1997年11月30日

(已废止)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全体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社会补充养老保险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社会补充养老保险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单位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自愿参加。单位人均收入达到或超过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的,应以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为个人建立社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条  单位对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参保对象、缴费档次以及终止投保等,由单位提出方案,属企业的,需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补充养老保险缴费以每月20元为一份额,其中单位每年为被保险人缴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一个月缴费工资额,并计入相关成本费用,个人缴费额不设上限。
    第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单位统一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并同时提供被保险人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各单位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专户,被保险人的缴费计入其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补充养老帐户。
    第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存款按不低于城乡居民银行定期储蓄存款5年期同期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经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审议后,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定期公布。
    第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从批准领取养老待遇当月起,按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20,在10年内逐月支付,第10年的最后一个月一次性结清,终止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被保险人死亡后,其补充养老帐户的剩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办理退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补充养老保险帐户本金和利息的总额一次性退给本人。
    被保险人在办理退休前死亡的,其补充养老保险帐户本金和利息的总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补充养老保险帐户由单位出具证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给予办理转移手续;无接收单位的,给予保留,退休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无接收单位且本人要求退保的,一次性退还补充养老保险帐户本金。
    第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原则上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如遇特殊困难,经个人申请,单位证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准,可从其本人帐户中提前支取50%以内的储存额。
    第十四条  单位在经济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可为本单位已离退休的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可将补充养老保险金按月按人划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银行专户,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代发;也可按确定额度将离退休人员补充养老保险金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放,直至发放完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