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村(居)委会、有关单位:
现将《古镇镇村(居)民困难群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镇社会事务局反映。
古镇镇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5日
古镇镇村(居)民困难群众救助制度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本镇困难救助工作,进一步提高对本镇困难群众的救助水平,根据《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中府〔2016〕145号),结合我镇实际,修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居)民困难群众救助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本镇村(居)民分类进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镇困难群众,是指本镇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村(居)民,具体为以下类别人员:
(一)第一类困难群众救助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现行困难群众救助标准的本镇村(居)民(含低保、低收入家庭成员),实行差额救助以及有关政策的救助;
(二)第二类困难群众救助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镇第一类困难群众救助标准但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患重特大疾病或持有精神残疾证的对象,实行有关政策的救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镇困难群众救助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为原则,每年通过实施困难群众救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实现困难群众救助标准调整幅度与物价上涨幅度、经济发展速度、群众收入增长水平基本同步的目标,结合下列因素制定并作适时调整:
(一)第一类困难群众救助标准以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线1.5倍以内作为第一类困难群众救助标准进行调整(四舍五入到个位数);若当年出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文件,则我镇困难群众救助标准同时进行调整;若当年度没有出台相关调整性文件,则维持现行困难群众救助标准不变。
(二)第二类困难群众救助标准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制定;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多次调整的,按最高的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制定。
(三)当上级发布调整困难群众救助标准的指导性文件时,按上级文件要求执行。
(四)困难群众救助标准由镇社会事务局根据镇党委、政府的指示精神,经过调查确定后制定,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内容及核算办法如下: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等;
(四)在职及企事业单位的病退、内退及长期休病假人员,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年龄在18~45周岁(含45周岁)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属劳动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属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推荐的,城镇居民按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农村富余劳动力按上年度中山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计算;
(六)年龄男在45-60周岁、女在45-55周岁,属劳动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属不接受劳动部门推荐就业的,城镇居民按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农村富余劳动力按上年度中山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计算;
(七)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所得、博彩收入、中介费、转包费收入、其他投资和经营性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八)因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九)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如妇女哺乳期、照顾重病亲属、因身体健康原因不宜从事某种职业等)而确实无法劳动或就业的,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按实际收入计算;
(十)对于确实无法准确核算收入的家庭,可组织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投票决定是否纳入困难群众救济;
(十一)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以上所述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按一年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属长期性收入的,按月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七条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镇困难群众救助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提供赡养(抚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镇困难群众救助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抚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四)人身伤害赔偿金、抚恤金;
(五)丧葬抚恤金;
(六)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计划生育奖励金;
(八)残疾人联合会给予困难残疾人的定期定量专项补助;
(九)转业士官及退伍义务兵的转业、退伍安置费;
(十)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困难群众救助: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三)除自住房外家庭总资产达15万元以上的;
(四)家中有使用钢琴、金银饰品等高档非生活必要品的;
(五)家中有小汽车(肢残人用车除外)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六)经常在歌舞厅、高档餐馆等场所消费的;
(七)有炒股票或投资有价证券的;
(八)购买古玩字画等高值收藏的;
(九)家庭成员近期有自费到国外、省外观光旅游的;
(十)子女自费就读中高档民办学校或出国留学的;
(十一)家中养有高级宠物的;
(十二)因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等重大投资项目或操办婚丧事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十四)因赌博、吸毒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
(十五)由于法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而造成被赡养人生活困难的,但法定赡养人确实无力履行赡养义务的除外;
(十六)未经批准擅自收养弃婴、弃童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七)在法定就业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下)内有劳动能力有正当理由未就业的人员(在全日制高等院校或普通高中、职中就读和服兵役者除外),且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镇困难群众救助标准的家庭,自申请救助批准日起3个月内,由村(居)和社工机构进行监督和提供就业指引。救助满3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就业的,视其家庭收入高于我镇困难群众救助标准,停止其救助待遇,半年内不接受其申请。
第十条 救助对象申请救助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并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单位及家庭收入、失业、患病和残疾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公示7日后若无收到群众异议的,应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社会事务局进行审核和审批。
第十二条 镇社会事务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确定救助金额,将申请审批表发回村(居)委会作为发放救助金的依据,决定不予批准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救助对象名单、救助金额等张榜公示7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领取救助金的,救助期自批准下月起到当年年底,领取救助金日期自批准下月起计算。领取救助金的人员在救助期满仍需申请困难群众救助的,应在救助期满前30日重新申请。不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救助资格。
第十五条 实施困难群众救助所需的资金,由镇财政、村委会集体经济两级按比例负担。具体负担比例为:
(一)居委会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由镇财政负担;
(二)村委会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由镇财政和村委会集体经济两级各负担50%。
第十六条 救助金由镇财政每月统一通过银行账户发给困难家庭,村委会每年10月底前应将上年度10月至本年度9月本村负担的救助资金足额划拨到镇财政指定帐户。
第十七条 镇社会事务局、村(居)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救助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领取救助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镇社会事务局、村(居)委会的检查。
第十八条 领取救助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村(居)委会报告,办理调整救助金发放金额和停止发放救助金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调整救助金发放数额的对象应重新填写《申请审批表》,进行再次审批。
第二十条 领取救助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救助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领取救助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救助金的,由村(居)委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救助金。
第二十二条 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救助金的,由发放救助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困难群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影响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镇社会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实行两年。《古镇镇村(居)民困难群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古府办〔2015〕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