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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中山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的通知
文号:中水〔2023〕25号、中水规字〔2023〕2号 信息来源:中山市水务局 发布日期:2023年01月30日

政策解读:【图解】《中山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文字解读】《中山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裁量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2年4月6日起施行的《中山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试行)》(中水规字〔2022〕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中山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中山市水务局 

2023年1月30日


目录



  河湖管理秩序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三、虽经同意,但未按照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有关工程设施的

  四、未经审查同意工程建设方案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五、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六、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七、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八、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九、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十、不符合河口整治规划围海造地的;围湖造地;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十一、擅自填堵或者覆盖内河涌的;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设置水闸、覆盖河道的

  十二、经批准需要填堵内河涌的,建设单位不按照批复要求采取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的

  十三、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

  十四、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五、虽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但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的;虽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但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途、范围的

  十六、在江河两岸及水库集水区域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

  十七、围库筑塘的

  十八、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十九、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的;未办理延期手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的;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类

  二十、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的;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的

  二十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十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二十三、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二十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

  二十五、在水库库区内围库造地的

  二十六、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的

  二十七、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十八、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的

  二十九、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的

  三十、擅自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的

  三十一、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以及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

  三十二、小水电站违反批准的最小下泄流量或者超标准运行的

  三十三、定期检验及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经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

  水土保持管理秩序类

  三十四、在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三十五、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三十六、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三十七、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三十八、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或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三十九、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四十、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四十一、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十二、未根据实地勘察成果文件进行编制的;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编制的;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四十三、在不得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堆放渣土的

  四十四、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四十五、从事生产建设活动,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未编制或者方案未经批准的

  四十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未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的

  四十七、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水资源与供水管理秩序类

  四十八、水权交易平台未公开交易信息的

  四十九、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五十、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五十一、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五十二、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的

  五十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五十四、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五十五、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十六、取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五十七、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五十八、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五十九、地下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六十、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六十一、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六十二、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六十三、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的

  六十四、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的

  六十五、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六十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的

  六十七、不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破坏取水监控设施或者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

  六十八、供水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的

  六十九、在公共供水设施上或者结算水表后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十、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

  七十一、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

  七十二、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立即通知受影响用户,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标准的,或者发现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未报告供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十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

  七十四、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的

  七十五、供水企业未制定本单位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水利领域招投标管理秩序类

  七十六、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七十七、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的

  七十八、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七十九、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泄露标底的

  八十、水利工程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

  八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八十二、水利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评标的有关情况的

  八十三、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八十四、水利工程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或分解后转让给他人,或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八十五、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十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而采用邀请招标,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或者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八十七、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八十八、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

  八十九、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九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秩序类

  九十一、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肢解发包的

  九十二、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九十三、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九十四、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

  九十五、对不合格的水利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九十六、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九十七、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九十八、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

  九十九、水利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一百、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一百零一、水利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一百零二、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一百零三、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一百零四、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一百零五、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水利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一百零六、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一百零七、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一百零八、涉及水利工程的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一百零九、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一百一十、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一百一十一、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一百一十二、水利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一百一十三、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一百二十四、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或者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或者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一百一十五、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一百一十六、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一百一十七、水利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一百一十八、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一百一十九、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一百二十、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一百二十一、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一百二十二、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一百二十三、水利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一百二十四、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一百二十五、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一百二十六、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一百二十七、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或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或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一百二十八、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或者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或者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其他

  一百二十九、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一百三十、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一百三十一、 应当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不设立的

  一百三十二、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

  一百三十三、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一百三十四、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一百三十五、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一百三十六、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的

  一百三十七、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一百三十八、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一百三十九、被许可人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中山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河湖管理秩序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罚款。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内河涌河宽2%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内河涌河宽2%以上5%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内河涌河宽5%以上10%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9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内河涌河宽10%以上15%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900平方米以上12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内河涌河宽15%以上20%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7、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2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内河涌河宽20%以上25%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8、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18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内河涌河宽25%以上30%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9、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800平方米以上21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内河涌河宽30%以上35%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10、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21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逾期未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内河涌河宽35%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2、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罚款。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逾期未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未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900平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未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900平方米以上12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7、逾期未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2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8、逾期未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1800平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9、逾期未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800平方米以上2100平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10、逾期未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2100平方米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逾期未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虽经同意,但未按照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有关工程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要求修建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要求修建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要求修建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900平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要求修建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900平方米以上12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要求修建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2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7、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要求修建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1800平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8、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要求修建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800平方米以上2100平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9、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要求修建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2100平方米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要求修建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无法确认的,按照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罚款(最低2万元,最高10万元);

  11、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以下元罚款。

  四、未经审查同意工程建设方案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

  2、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3、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未经审查同意建设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未经审查同意建设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未经审查同意建设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900平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未改正,未经审查同意建设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900平方米以上12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未改正,未经审查同意建设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2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7、逾期未改正,未经审查同意建设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1800平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8、逾期未改正,未经审查同意建设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800平方米以上2100平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9、逾期未改正,未经审查同意建设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2100平方米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逾期未改正,未经审查同意建设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无法确认的,按照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罚款(最低2万元,最高10万元);

  11、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

  2、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3、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900平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未改正,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900平方米以上12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未改正,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2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7、逾期未改正,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1800平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8、逾期未改正,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800平方米以上2100平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9、逾期未改正,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2100平方米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逾期未改正,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建设的部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无法确认的,按照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罚款(最低2万元,最高10万元);

  11、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按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罚款(最低2万元,最高10万元);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九、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不符合河口整治规划围海造地的;围湖造地;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围海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逾期未改正,围湖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逾期未改正,围垦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围海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逾期未改正,围湖面积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逾期未改正,围垦面积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围海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逾期未改正,围湖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逾期未改正,围垦面积600平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相对人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其取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一、擅自填堵或者覆盖内河涌的;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设置水闸、覆盖河道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不得擅自设置水闸、覆盖河道。确有需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2、《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设置水闸、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填堵或者覆盖内河涌。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者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4、《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填堵或者覆盖内河涌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按填堵或者覆盖内河涌面积每平方米50元以上70元以下罚款(最低2万元,最高5万元);

  3、逾期未改正的,按填堵或者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面积或者覆盖河道面积每平方米50元以上70元以下罚款(最低2万元,最高10万元);

  4、逾期未改正的,按设置水闸长度每米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最低2万元,最高10万元);

  5、擅自填堵或者覆盖内河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设置水闸、覆盖河道,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经批准需要填堵内河涌的,建设单位不按照批复要求采取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填堵或者覆盖内河涌。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者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经批准需要填堵内河涌的,建设单位不按照批复要求采取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按填堵内河涌面积每平方米50元以上70元以下罚款(最低2万元,最高5万元);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实行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

  开发利用主要河口滩涂的,由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开发利用珠江河口滩涂按规定需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开发利用其他河口滩涂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会同省渔业、自然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其他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自然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口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滩涂的活动和建设,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3、《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开工建设,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4、《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相对人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其取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四、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工程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规定要求的,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重建并承担费用。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2、《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其停止使用。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使用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使用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罚款;

  4、逾期未改正,使用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罚款。

  (五)其他

  1、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虽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但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的;虽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但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途、范围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2、《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3、《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责令改正

  1、对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2、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3、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的部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500平方米以下且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的部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且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的部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且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的部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且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的部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2500平方米以下且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25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6、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的部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且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7、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的部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3500平方米以下且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3500平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8、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的部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35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且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面积35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9、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的部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且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无法确认的,按照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裁量罚款(最低1万元,最高10万元);

  11、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在江河两岸及水库集水区域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两岸及水库集水区域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控制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不得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对单位按垦栽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最低5000元,最高2万元),对个人按垦栽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最低500元,最高1000元);

  2、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按垦栽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最低2万元,最高5万元),对个人按垦栽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最低1000元,最高5000元);

  3、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围库筑塘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围库筑塘。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围库筑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围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围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围筑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品的,应当服从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实际占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堆放物品,恢复原状。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二)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三)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2、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罚款。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900平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900平方米以上12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不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2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7、逾期不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1800平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8、逾期不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800平方米以上2100平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9、逾期不拆除,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2100平方米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逾期不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的;未办理延期手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的;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品的,应当服从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实际占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堆放物品,恢复原状。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2、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清除违法堆放的物品;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罚款。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妨碍河道行洪的,按“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清除,堆放体积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清除,堆放体积在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清除,堆放体积在2000立方米以上3000立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清除,堆放体积在3000立方米以上400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不清除,堆放体积在4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7、逾期不清除,堆放体积在5000立方米以上6000立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8、逾期不清除,堆放体积在6000立方米以上7000立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9、逾期不清除,堆放体积在7000立方米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以下元罚款;

  10、逾期不清除,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类


  二十、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的;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

  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防洪法未规定的适用水法的规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既侵占又毁坏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防洪法已作规定的适用防洪法的规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既侵占又破坏或者既侵占又毁损或者既破坏又毁损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地级以上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4、《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5、《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兴建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拆除,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拆除,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拆除,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600平方米以上900平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拆除,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900平方米以上12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不拆除,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12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7、逾期不拆除,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1800平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8、逾期不拆除,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1800平方米以上2100平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9、逾期不拆除,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2100平方米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在水库库区内围库造地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围库造地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兴建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拆除,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拆除,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拆除,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600平方米以上900平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拆除,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900平方米以上12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不拆除,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12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7、逾期不拆除,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1800平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8、逾期不拆除,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1800平方米以上2100平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9、逾期不拆除,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面积2100平方米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3、《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损失或清理(修复)、采取补救措施预期费用在1000元以上,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3、损失或清理(修复)、采取补救措施预期费用在1000元以上,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赔偿损失。

  二十七、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占地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倾倒体积在20立方米以上,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3、占地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倾倒体积在20立方米以上,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赔偿损失。

  二十八、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损失或清理(修复)、采取补救措施预期费用在1000元以上,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3、损失或清理(修复)、采取补救措施预期费用在1000元以上,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赔偿损失。

  二十九、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损失或清理(修复)、采取补救措施预期费用在1000元以上,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3、损失或清理(修复)、采取补救措施预期费用在1000元以上,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赔偿损失。

  三十、擅自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3、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赔偿损失。

  三十一、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以及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3、《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4、《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损失或清理(修复)、采取补救措施预期费用在1000元以上,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3、损失或清理(修复)、采取补救措施预期费用在1000元以上,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赔偿损失。

  三十二、小水电站违反批准的最小下泄流量或者超标准运行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小水电站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确保经批准的满足生态和航运要求的最小下泄流量。

  小水电站不得超设计标准运行。涉及上下游及左右岸他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2、《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小水电站违反经批准的最小下泄流量或者超标准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定期检验及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经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

  (一)处罚(处理)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小水电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电力监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小水电业主是小水电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应急管理,健全应急体系和责任制度,落实应急预案和防汛措施,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能力和水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2、《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小水电站实行安全管理分类和定期检验制度。

  小水电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坝、水闸、金属结构、压力容器、机电设备、消防设备和起重设备等,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和检测。

  已投产运行的小水电站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重大事故或者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情况后,应当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3、《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及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定期检验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腾空库容,停止发电;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小水电站,不得蓄水和发电,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整改。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且合格的,不予罚款;

  2、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整改,装机1000千瓦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整改,装机1000千瓦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不得蓄水和发电。

  水土保持管理秩序类

  三十四、在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扰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等在300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扰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等在300立方米以上600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扰动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等在600立方米以上900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扰动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9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等在900立方米以上1200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扰动面积在900平方米以上12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等在1200立方米以上1500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6、扰动面积在12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等在1500立方米以上1800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7、扰动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18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等在1800立方米以上2100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8、扰动面积在1800平方米以上21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等在2100立方米以上2400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90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9、扰动面积在21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等在2400立方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0、造成水土流失,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造成水土流失,仍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2、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处2.5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处2.5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处5元以上7.5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处7.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5、造成水土流失,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8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处9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6、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8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处9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有违法所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6、有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7、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8、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十七、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未造成水土流失的,不予罚款;

  2、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4元以下罚款;

  3、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每平方米4元以上6元以下罚款;

  4、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每平方米6元以上8元以下罚款;

  5、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平方米6元以上8元以下罚款;

  6、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7、造成水土流失,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或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并经审批通过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补办手续,未造成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补办手续,造成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后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补办手续,造成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后果,仍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补办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九、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一)处罚处理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未造成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后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后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后果,仍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一)处罚处理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倾倒数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1元以下罚款;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倾倒数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11元以上13元以下罚款;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倾倒数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13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倾倒数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15元以上16元以下罚款;

  5、逾期未改正,倾倒数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16元以上18元以下罚款;

  6、逾期未改正,倾倒数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18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7、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每立方米18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十一、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缴纳。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缴纳的,不予罚款; 

  2、逾期但在10个工作日以内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以下罚款;

  3、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但在20个工作日以内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逾期超过20个工作日仍不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5、逾期不缴纳,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十二、未根据实地勘察成果文件进行编制的;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编制的;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资金应当列入项目总投资。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实地勘察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2、《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根据实地勘察成果文件进行编制的;(二)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编制的;(三)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未根据实地勘察成果文件进行编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未根据实地勘察成果文件进行编制,逾期未改正的,按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7元以下罚款(最低12万元,最高20万元);

  3、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编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编制,逾期未改正的,按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7元以下罚款(最低12万元,最高20万元);

  5、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6、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12元以下罚款(最低12万元,最高20万元);

  7、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三、在不得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堆放渣土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二)河道、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三)危及铁路、公路等设施安全的区域;(四)危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五)其他依法不能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2、《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堆放渣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堆放数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1元以下罚款;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堆放数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11元以上13元以下罚款;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堆放数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13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堆放数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15元以上16元以下罚款;

  5、逾期未改正,堆放数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16元以上18元以下罚款;

  6、逾期未改正,倾倒数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18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7、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每立方米18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逾期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四、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并承担管护费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后确定管护单位及其管护责任,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护。

  负责管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2、《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既占用又损坏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从事生产建设活动,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未编制或者方案未经批准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八条从事生产建设活动,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依法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合理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一)截水、排水、拦挡、覆盖等;(二)将产生的泥浆存放于专门的消纳场所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对含沙水流采取沉沙等措施后排放;(四)对开挖、堆填后形成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复垦等;(五)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2、《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未编制或者方案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并经审批通过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未造成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后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补办手续,造成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后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补办手续,造成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后果,仍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补办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2、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十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未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八条从事生产建设活动,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依法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合理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一)截水、排水、拦挡、覆盖等;(二)将产生的泥浆存放于专门的消纳场所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对含沙水流采取沉沙等措施后排放;(四)对开挖、堆填后形成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复垦等;(五)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2、《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未编制或者方案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逾期未改正,未造成水土流失和其他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造成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后果,情节轻微,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造成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后果,情节严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2、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十七、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最高3万元);

  4、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3万元);

  5、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6、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3万元);

  9、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水资源与供水管理秩序类


  四十八、水权交易平台未公开交易信息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 水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协议签订后,交易平台应当为转让方、受让方出具证明材料。

  交易平台应当制定交易规则和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提供交易场所,组织交易活动,并依法公开交易信息。

  2、《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水权交易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公开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5、《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6、《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7、《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二百立方米以下,以及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8、《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直接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从取水之日起计征,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停止取水,取水时间在3个月以下或者逾期未停止取水,取水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停止取水,取水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者逾期未停止取水,取水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停止取水,取水时间在6个月以上或者逾期未停止取水,取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以下;

  5、造成较恶劣的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等情形,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超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年度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超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年度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超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年度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2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年度取水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3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5、超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年度取水量在30万立方米以上4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6、超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年度取水量在4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7、超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年度取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60万立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8、超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年度取水量在60万立方米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未按照其他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未按照其他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逾期但在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1、未按照其他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同时违反多项规定条件取水,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同时违反多项规定条件取水,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4、造成较恶劣的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等情形,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2、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虽逾期但在十个工作日内拆除或封闭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仍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十二、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三)责令改正

  无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五十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尚未实际取水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已实际取水,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或者已实际取水,骗取的取水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已实际取水,逾期但在10个工作日以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或者已实际取水,骗取的取水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已实际取水,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或者已实际取水,骗取的取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他人损失的,给予警告,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四、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超出限制取水量20%以下,或者逾期未改正,擅自转让取水权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或者逾期未改正,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20%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超出限制取水量20%以上50%以下,或者逾期未改正,擅自转让取水权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逾期未改正,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20%以上50%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或者逾期未改正,擅自转让取水权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者逾期未改正,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拒不改正的,参照前述量化标准从重处罚,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十五、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取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停止取水不需要再安装计量设施的,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4、《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安装。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停止取水不需要再安装计量设施的,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的,不予罚款;

  2、逾期但在5个工作日内更换或者修复的,或者停止取水不需要再更换或者修复到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仍不更换或者不修复到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十九、地下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4、《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的,不予罚款;

  2、逾期但在5个工作日以内更换或者修复的,或者停止取水不需要再更换或者修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仍不更换或者仍不修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十、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缴纳。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缴纳的,不予罚款; 

  2、逾期但在10个工作日以内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但在20个工作日以内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逾期超过20个工作日仍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缴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其他

  1、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六十一、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取得的取水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取得的取水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违法取得的取水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逾期未改正,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违法取得的取水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逾期未改正,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未改正,违法取得的取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逾期未改正,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二、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生干旱灾害、咸潮灾害、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情况,或者河流重要控制断面流量小于设定的最小下泄流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

  水量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经批准后,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力发电等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关闭取水口或者停止运行。

  (三)责令改正

  1、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关闭取水口或者停止运行。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水量调度计划正在进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执行水量调度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水量调度计划已结束,无法改正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水量调度计划正在进行,拒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给予警告,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或者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取水工程。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五、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或者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取水工程。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尚未取水,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尚未取水,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封闭取水工程的,或者已经取水,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尚未取水,逾期既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封闭取水工程的,或者已经取水,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封闭取水工程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已经取水,逾期既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封闭取水工程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取水工程。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尚未取水,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已经取水,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尚未取水,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已经取水,在责令改正期限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封闭取水工程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已经取水,逾期既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封闭取水工程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七、不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破坏取水监控设施或者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加强取水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取水监控设施,不得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破坏取水监控设施或者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故意破坏取水监控设施的,或者暴力阻挠、干扰执行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八、供水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供水设施建设有关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2、《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供水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九、在公共供水设施上或者结算水表后直接装泵抽水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2、《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3、《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4、《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四)在公共供水设施上或者结算水表后直接装泵抽水;(五)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5、《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供水设施上或者结算水表后直接装泵抽水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2、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七十、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2、《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3、《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4、《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严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腐蚀性和有毒物质的输送、贮存设施、骑压供水管道的建筑物或者从事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5、《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七十一、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二)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2、《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3、《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4、《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整改。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七十二、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立即通知受影响用户,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标准的,或者发现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未报告供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报告供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2、《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立即通知受影响用户,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标准的,或者发现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未报告供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整改。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一)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2、《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供水和保障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供水设施是指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活动提供用水的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于农业的自建供水设施除外。

  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再给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贮水池、水泵或者无负压加压设备、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整改。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四、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项目为《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布;(三)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四)安排持有体检合格证的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布;(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将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记录归档。

  2、《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供水和保障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供水设施是指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活动提供用水的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于农业的自建供水设施除外。

  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再给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贮水池、水泵或者无负压加压设备、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五、供水企业未制定本单位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八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供水应急管理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2、《中山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本单位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水利领域招投标管理秩序类


  七十六、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项目合同金额在400万以下的,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项目合同金额在4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8‰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项目合同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项目合同金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五)其他

  1、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十七、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6、《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7、《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四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责令改正

  无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元以下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9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  

  4、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17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罚款,禁止其一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5、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2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禁止其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6、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禁止其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7、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8、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其他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十八、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二)处罚种类  罚款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九、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泄露标底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责令改正

  无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未影响中标结果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以下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以上3000万以下的,给予警告,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3000万以上的,给予警告,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水利工程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责令改正

  无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中标项目金额或项目合同金额在4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未中标的按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中标项目金额或项目合同金额在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未中标按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7‰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中标项目金额或项目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未中标按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8‰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中标项目金额或项目合同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未中标的按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9‰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罚款,取消其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未中标的按项目合同金额)9‰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取消其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6、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以行贿谋取中标或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或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情形之一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8、因以行贿谋取中标或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或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处罚,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其他

  1、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责令改正

  无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中标项目金额或项目合同金额在4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未中标的按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2、中标项目金额或项目合同金额在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未中标的按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7‰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中标项目金额或项目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30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未中标的按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8‰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中标项目金额或项目合同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未中标的按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9‰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罚款,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未中标的按项目合同金额)9‰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取消其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6、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或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之一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8、因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或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被处罚,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述所列违法行为之一,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其他

  1、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二、水利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评标的有关情况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没收收受的财物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责令改正

  无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没收受财物的,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有收受财物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三、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9‰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五)其他

  1、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十四、水利工程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或分解后转让给他人,或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责令改正

  无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转包、分包项目金额占项目总金额30%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转包、分包项目金额占项目总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转包、分包项目金额占项目总金额50%以上80%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罚款;

  4、转包、分包项目金额占项目总金额80%以上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6、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五)其他

  1、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八十五、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八十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而采用邀请招标,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或者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七、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十八、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项目合同金额(中标的按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八十九、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6、《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上3‰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5‰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五)其他

  1、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5、《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上3‰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5‰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秩序类


  九十一、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肢解发包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未开始建设,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5%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罚款;

  2、已开始建设,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65%以上0.8%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9%以上1%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五)其他

  1、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九十二、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400万以下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4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九十三、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逾期但在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但在20个工作日内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

  4、逾期超过20个工作日仍不改正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九十四、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十五、对不合格的水利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未投入使用,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已投入使用,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十六、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逾期但在1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但在15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

  4、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但在20个工作日以内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

  5、逾期超过20个工作日仍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6、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九十七、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5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1.75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

  4、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未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7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75%以上4%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6、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其他

  1、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

  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其决定;

  3、施工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其决定。

  九十八、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其他

  1、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其决定。

  九十九、水利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50%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1%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9%以上1%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其他

  1、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其决定。

  一百、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以上5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0%以上5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其他

  1、工程监理单位有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其决定。

  一百零一、水利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400万元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400万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1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其决定。

  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零二、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五)其他

  1、施工单位有上述行为的,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其决定。

  2、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百零三、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400万元以下的,处1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4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以上的,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五)其他

  1、施工单位有上述行为的,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其决定;

  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零四、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400万元以下的,处1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4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以上的,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五)其他

  1、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零五、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水利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55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以上3000万以下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3000万以上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6、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其他

  1、工程监理单位有上述行为的,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其决定。;

  2、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百零六、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400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6、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其他

  1、工程监理单位(主体确认)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其决定。

  一百零七、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装修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55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装修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

  4、逾期未改正,装修工程合同价款在3000万元以上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零八、涉及水利工程的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一)处罚(处理)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零九、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工程未完结,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工程已完结,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一十、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工程未开始作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工程已开始作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一十一、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未开始拆除,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已开始拆除,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一十二、水利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工程未开始作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工程已开始作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其决定;

  2、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一十三、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工程未开始作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工程已开始作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情节严重的,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其决定;

  2、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二十四、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或者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或者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3、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400万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4、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400万以上1000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5、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6、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其他

  1、情节严重的,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其决定;

  2、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一十五、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工程未开始作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工程已开始作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合同价款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处合同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合同价款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一十六、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无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工程未开始作业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2、工程已开始作业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其他

  1、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一十七、水利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工程未开始作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工程已开始作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情节严重的,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其决定;

  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一十八、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逾期但在五个工作日内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3、逾期超过五个工作日仍未改正的,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4、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其他

  1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一十九、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逾期但在五个工作日内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3、逾期超过五个工作日仍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4、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其他

  1、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挪用费用20%以上25%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挪用费用占比为50%以下的,处挪用费用25%以上30%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挪用费用占比为50%以上的,处挪用费用30%以上50%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挪用费用35%以上50%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二十一、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逾期但在五个工作日内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3、逾期超过五个工作日仍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4、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其他

  1、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或者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二、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逾期但在五个工作日内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3、逾期超过五个工作日仍未改正的,工程合同价款在400万元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4、逾期超过五个工作日仍未改正的,工程合同价款在400万元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5、逾期超过五个工作日仍未改正的,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6、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其他

  1、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情形的,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二十三、水利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400万元以下的,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3、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400万元以上1000万以下的,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4、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5、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逾期未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3000万元以上的,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函告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6、虽有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一百二十四、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由水利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五、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3、《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5、《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7、《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8、《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其他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六、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责令改正

  无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五)其他

  1、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七、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或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或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八、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或者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或者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其他


  一百二十九、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2、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且暴力阻挠、干扰执行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一百三十、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既侵占又破坏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一、 应当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不设立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水文条例》第八条  水利枢纽、大型水库和水电站、重要中型水库、重要小型水源工程及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应当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尚未设立或者配备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组织设立、配备。

  2、《广东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不配备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立;逾期不设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限期设立。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设立的,不予罚款;

  3、逾期但在十个工作日内设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仍不设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设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二、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不符合2项规定条件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不符合3项规定条件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不符合4项以上规定条件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三十三、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罚款;

  2、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或者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既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又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四、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文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并进行分析和计算的活动。

  水文测站,是指为收集水文监测资料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内设立的各种水文观测场所的总称。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是指为公益目的统一规划设立的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基本水文要素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是指对防灾减灾或者对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管理等有重要作用的基本水文测站。

  专用水文测站,是指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是指由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并经过整编后的资料。

  水文情报预报,是指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的报告和未来情况的预告。

  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监测到准确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有两种行为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五、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

  1、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六、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且有暴力阻挠、干扰监督检查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七、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被许可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注:对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1、没有违法所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三十八、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被许可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对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1、没有违法所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三十九、被许可人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被许可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四)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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