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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重新印发《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中房金通〔2022〕37号、中房金规字〔2022〕3号 信息来源: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日期:2022年12月19日

各有关单位:

  2016年我市重新印发了《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缴存实施细则》),根据近年我市实际情况及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目前缴存政策已有较大的修改,经由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修订后的《缴存实施细则》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2年12月19日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及直属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在岗从业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按照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

  年满18周岁在本市居住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及外国人参照《中山市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按属地原则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均应在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与单位共同缴存,每月缴存一次,职工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以及单位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件到市公积金中心业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应当选定一家受委托缴存业务银行(以下简称缴存银行)办理,原则上签订《中山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单位应当安排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八条 单位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职工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整体合并、分立、撤消、重组、破产、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账户变更或销户登记。


第三章 账户封存、启封与转移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二)职工与单位办理停薪留职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停薪留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三)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没有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由市公积金中心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在本市变更工作单位的,由新单位办理职工账户开户手续。

  职工与单位办理停薪留职后恢复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在异地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正常缴存满半年的,满足以下条件可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异地中心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在我市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处于封存状态且停缴满半年;

  (二)在我市未使用或已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在我市没有套取住房公积金情形或套取资金已全额退回;

  (四)在我市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未被依法冻结。

  第十六条 职工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正常缴存满半年的,可在异地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原缴存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在当月15日后(含当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当月全月的住房公积金仍需缴存;在当月15日前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是否缴存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全员、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

  单位未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为职工多缴住房公积金的,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多缴部分退回单位账户。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以下简称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在一个缴存年度内,原则上缴存基数不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和职工个人自行选择,不低于5%,不高于12%。同一单位在同一缴存年度内原则上只能选定一个单位缴存比例,个人缴存比例应当等于或高于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同一单位应选择统一单位缴存比例,特殊情况需选择多个单位缴存比例的,应经市公积金中心批准。

  第二十五条 缴存比例需作调整的,应先办理调整登记手续后方可按新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内需作二次以上调整的,须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申请。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单位应当在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职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完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新缴存年度的基数调整和比例调整工作。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缴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单位每月办理汇缴前,应确认单位的缴存情况是否发生变化。

  单位汇缴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在缴存日前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非企业等其他单位按有关部门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审核,可以降低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应该按市公积金中心的有关规定办理。单位每次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期限均不得超过一年,单位需继续缓缴的,应于审批到期前再次提出申请;到期不再提出申请的,应当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审核,可以降低缴存比例至5%以下、缓缴或分期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缓缴或分期补缴的,应该按市公积金中心的有关规定办理。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有困难需降低缴存比例或分期补缴的实行一次审批,审批通过后,单位统一按审批确定的缴存比例或分期补缴方案为在职和已离职的职工补缴。分期补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单位需继续缓缴的,应于审批到期前再次提出申请;到期不再提出申请的,应当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的缴存标准缴存的;

  (二)未按时为新增或调入职工缴存的;

  (三)因工资基数误报经市公积金中心核准后需补差额的;

  (四)单位缓缴期满的;

  (五)依法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代扣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按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开户、转移、注销、汇缴、封存、启封、变更、补缴、缴存基数及比例调整、缓缴、分期补缴等缴存业务应由单位统一办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完成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后,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单位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密码在市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十九条 单位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在市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办理下列住房公积金业务:

  (一)汇缴、补缴;

  (二)职工个人账户的开户、封存、启封;

  (三)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四)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以上业务市公积金中心于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批复,审批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单位原因。


第五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四十一条 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监督,向市公积金中心举报、投诉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应当对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凭职工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公积金中心、缴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复核。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在本细则实施前有关缴存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关于重新印发〈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中房金通〔2016〕12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解读

  【视频】《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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