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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信息来源:中山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年01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可回溯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市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含各镇区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通过纸质书面文字记录、网上记录和音像记录等方式,对立案(登记受理)、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结果公示、归档管理等环节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纸质书面文字记录是指通过制作纸质行政执法案卷对行政执法全过程的记录。

  网上记录是指利用网络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全过程的同步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利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对现场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等形成的同步记录。

  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必须形成纸质书面文字记录,行政执法网上记录应当与纸质书面文字记录一致,并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中山市行政执法信息化管理系统由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中山分厅、中山市行政执法监督系统、各相关行政执法主体建设的行政征收系统、行政检查系统组成,是全市行政执法全过程网上记录的主要载体。

  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统一依托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中山分厅办理行政许可业务,统一依托中山市行政执法监督系统办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案件;各相关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托各自开发建设的行政征收系统、行政检查系统办理行政征收业务和行政检查业务,实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全过程网上记录。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的立案(登记受理)、调查取证、听证、审核决定(含法制审核)、送达执行、结果公示、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环节实行全过程网上同步记录,不得在行政执法案件办结后录入。各相关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的全部行政执法环节实行全过程网上同步记录,不得在行政执法案件办结后录入。

  第六条  依托中山市行政执法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系统内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向当事人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含有网上办理专有标志码,统一在系统中制作和输出。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要求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及时将网上记录的行政执法信息制作纸质行政执法案卷归档。

  第八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具体操作流程,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

  第九条  市法制局和市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分别履行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市法制局对市级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市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科室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下放(包括委托、内部调整方式下放)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辖区各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购置、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存储设备等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纳入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各行政执法主体定期做好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存储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证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全过程记录的重点

  第一节  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记录重点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行为的登记受理环节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身份信息、申请内容、受理或不予受理、补正告知等情况。

  第十三条  审查核实环节应当记录对申请材料的调查核实、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咨询、专家评审等情况。

  第十四条  审核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对申请事项提出的处理意见及其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审核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情况;

  (五)审批决定意见或中止、延期作出决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行政执法决定的送达、履行和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应当记录对行政执法结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内部审核和公示情况。

  第十七条  应当记录对行政执法决定自行纠正处理情况、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第二节  依职权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记录重点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依职权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行为的立案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案源来自投诉举报的,记录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答复情况;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记录行政检查结果;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记录案件移送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立案案号、立案审批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情况,包括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询问事项;

  (三)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情况;

  (四)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五)抽查取样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情况;

  (十)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复核及采纳情况;

  (十一)当事人提供和出示证据情况;

  (十二)执法的中止、延期情况;

  (十三)其他影响事实和证据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对执法事项提出的处理意见及其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审核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情况;

  (五)审批决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应当记录对行政执法结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内部审核和公示情况。

  第二十三条  应当记录对行政执法决定自行纠正处理情况、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勘验、检查;

  (二)证据保存;

  (三)查封场所、设施、财物,扣押财物;

  (四)依法处理或拍卖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或没收的财产;

  (五)听证;

  (六)征收现场;

  (七)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八)其他直接接触当事人或直接涉及当事人财产现场处置,容易引发争议和冲突的行政执法过程;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须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体现执法现场特征的场景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执法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行为信息;

  (三)重要涉案物品的种类、数量及其主要特征;

  (四)对有关人员、场所、设施、财物采取措施的过程;

  (五)所送达法律文书的文号页和印章页,公告送达的公告载体、现场,受送达人或见证人的体貌特征;

  (六)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执法的,可以对不配合执法的过程采取音像记录。

  对当事人口头申请、陈述申辩等难以用文字准确记录或文字记录难以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形,可以采取音像记录。

  其他采取文字记录难以表现行政执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形,可以采取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记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和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开展音像记录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执法全过程不间断记录,自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受天气、光照、噪声等客观条件限制,音像记录效果不佳或无法音像记录全过程的,应当对重要环节、重点内容进行多角度、多途径音像记录,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二十九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恶劣、现场有关人员妨碍等原因中止记录的,中止记录时应当对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本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执法活动开展音像记录时,当事人和其他人员不得妨碍。

  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限制,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记录资料归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记录设备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管理以及纸质书面文字记录、网上记录、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  音像记录应当标明记录起止时间、地点、执法主体、案件当事人、案由等。

  第三十三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4小时内存储至本单位专门存储器或相关行政执法系统等信息化管理平台。在中山市行政执法监督系统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将有证据效力的音像记录及时上传至中山市行政执法监督系统。

  因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照要求存储。

  第三十四条  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将其制作为电子介质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三十五条  纸质书面文字记录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标题、编号、目录、制作时间、按时间顺序排列的执法文字记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等结案归档事项。

  第三十六条  纸质书面文字记录的保存期限按照相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执法记录资料使用权限。

  因工作需要超越权限调阅、复制执法记录资料的,对案件在查处(办理)中或办结后尚未移送档案管理部门的,应当经案件办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已结案(办结)并移送档案管理部门的,应当经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上级部门及纪检、法制、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提供执法记录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法定事由不宜提供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拒绝提供。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删、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归档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音像记录,禁止通过互联网等传播途径进行发布。

  纸质书面文字记录、网上记录和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市属行政执法部门、各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镇区行政执法全过程网上记录情况和归档执法案卷进行检查监督,建立检查台账。

  市法制局定期对全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评。

  第四十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法制局或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故意增删、修改、损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存储行政执法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对外提供或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行政执法记录资料的;

  (五)不按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存储设备,致使设备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泄露、侵犯纸质书面文字记录、网上记录和音像记录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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