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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国家司法救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5年09月02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国家司法救助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92
 
 
 
 
 
中山市国家司法救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国家司法救助金的使用管理,保证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顺利开展,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强化法治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委政法委员会、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粤政发〔2014〕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市国家司法救助金,由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帮助被侵权人缓解基本生活和医疗困难或帮助被侵权人近亲属缓解基本生活困难。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第三条  市国家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生活或救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公正救助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一次性救助原则。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只进行一次性救助。
(四)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应根据其申请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不因他人侵害导致生活陷于困境。
(五)专款专用原则。市国家司法救助金坚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  成立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市委政法委、市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等作为成员单位,负责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等职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负责对救助申请的审批、救助金的管理和发放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严重残疾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等方式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等方式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而遭受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申请执行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因受工伤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伪造证据,妨碍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七条  司法救助分三个等级。第一等:6至9万元,第二等:3至6万元,第三等:3万元以下。
       被侵权人身体严重残疾(5级以上)未有生活来源的;或被侵权人死亡或残疾,其是独生子女且父母已超过60周岁,或有未成年子女需抚养,或其他依靠其扶养的家庭成员因疾病等原因没有收入来源的;两个以上家庭成员被同一侵权人致死或严重残疾的;或被侵权人救治费用超过10万元的;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困难情形的,按第一等救助;
       被侵权人身体残疾较重(7级以上)收入微薄或无固定收入的;或被侵权人死亡或残疾,依靠其赡养、抚养、扶养的家庭成员收入微薄或无固定收入的;或被侵权人救治费用超过6万元的;或具有其他严重困难情形的,按第二等救助;
       被侵权人身体残疾收入较少的;或被侵权人死亡或残疾,依靠其赡养、抚养、扶养的家庭成员收入较少的;或被侵权人救治费用超过3万元的;或具有其他困难情形的,按第三等救助。
       救助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金额。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救助限额救助的,由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救助条件和范围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民事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可向案件承办单位提出司法救助金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司法救助金的数额和基本事由;
    (二)证明申请事由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医疗救助的,需提供医疗费支出凭证或医院证明;
    (六)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等有效联系方式。
第九条  办案单位应及时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补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或申请人补齐所须材料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救助、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查意见。办案单位审查同意救助的,应填写《中山市国家司法救助金审批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中山市国家司法救助金审批表》和申请材料报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办案单位应作出不予救助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中山市国家司法救助金审批表》和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救助及救助金额。决定救助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救助金交由办案单位发放。办案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以本单位名义作出救助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领取市国家司法救助金。不同意救助的,应当书面通知办案单位,并说明理由。办案单位应以本单位名义作出不予救助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根据各办案单位救助工作实际需要,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商市财政局同意,也可以根据上年度使用情况将司法救助资金分批次预先拨付给各办案单位,年底如实清算。
司法救助资金预先拨付给办案单位的,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救助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应在收到发放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第十二条  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单位可在救助标准范围内,先行垫付审批期间救治所必须的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国家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市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绩效考核。绩效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救助专项资金调整、撤销、延期的依据。
       第十四条  市国家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市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下一年度第一个月内向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和市财政局报告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因隐瞒或虚构事实取得司法救助金的,由办案单位追缴已发放的救助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市国家司法救助金的,违规发放市国家司法救助金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参照本办法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提出救助申请的,按照本办法办理。本办法施行前提出救助申请但未办结的,参照本办法办理。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结的救助申请,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每五年修订一次,以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山市司法救助金使用管理办法》(中委办〔2009〕45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中山市国家司法救助金审批表
 
附件
中山市国家司法救助金审批表
 
                              编号:(由年度、单位简称、序号组成)
承办单位
 
承办人
 
  
 
申请执行金额
 
申请人
 
户籍
地址
 
  家庭人口、
收入状况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申请理由
与金额
 
案件承办单位
审查意见
 
市司法救助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
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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