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 市府办文件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中府办〔2022〕40号、中府办规字〔2022〕3号
信息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2年12月30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30日

  
中山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关于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试行)》(下称《确认办法》)规定,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治安联防员、交通协管员、警务辅助人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体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和资金监督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下称市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工作。

  市评定委员会由市公安局、市教育体育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相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市评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公安局负责。

  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下称镇街评定委员会),负责辖区见义勇为的受理、调查、初审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各自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由市评定委员会、镇街评定委员会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九条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途: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慰问;

  (二)对受伤的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救助,对其家属、子女的救助、抚恤、慰问、困难补助等;

  (三)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牺牲人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奖励。

  第十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保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 确 认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镇街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之外的人员和有关单位可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市评定委员会、镇街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并按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身份和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三)有关单位、个人的见证材料;

  (四)如有受伤需提供医院伤情诊断报告或法医的伤情鉴定意见;

  (五)申请人、举荐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复印件。

  第十四条 市评定委员会、镇街评定委员会在组织调查取证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对于受益人不配合提供证明材料的,调查取证单位可以通过告知承诺制、部门间核查方式替代办理。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但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达到伤残等级或者牺牲的,由市评定委员会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确认。

  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除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行为人的伤残鉴定或死亡证明。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同时给予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伤残的人员,由市评定委员会上报省评定委员会确认并申请省人民政府一次性抚恤奖金。经省评定委员会确认后,除获得省人民政府一次性抚恤奖金外,市人民政府也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一百万元。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为1级的,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一百万元;伤残等级为2级的,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九十五万元;伤残等级为3级的,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八十五万元抚恤奖金;伤残等级为4级的,颁发八十万元抚恤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为5级的,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七十五万元;伤残等级为6级的,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六十五万元。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为7级的,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六十万元;伤残等级为8级的,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五十五万元;伤残等级为9级的,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四十五万元;伤残等级为10级的,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四十万元。

  第十九条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由市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补助:

  (一)因见义勇为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的,奖励十万元至十五万元;事迹突出的,奖励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

  (二)因见义勇为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的,奖励五万元至十万元;事迹突出的,奖励十万元至十五万元。

  (三)因见义勇为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奖励五千元至三万元;事迹突出的,奖励三万元至五万元元。

  (四)实施见义勇为未受伤的,奖励一千元至一万元;事迹突出的,奖励一万元至三万元。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可参照市的标准,由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由市评定委员会分别委托国家认定的法医鉴定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二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需要推荐至中央有关国家机关、全国性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或省级有关部门的,由市评定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宜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助、援助措施。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市卫生健康部门应要求我市医疗机构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见义勇为人员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可向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提出申请,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评定伤残等级后,落实相应伤残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九条 对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市户籍地或居住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三十条 市医疗保障局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保障范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中山市低保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应将其及家庭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专项救助的,医保部门、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及时救助。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重度残疾,而致孤或致事实无人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符合中山市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审批标准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保障体系,安置福利机构代养或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老年人,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纳入供养范围。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中山市福荫园公墓惠民园墓区安葬条件的,其亲属可以优惠价格租用福荫园公墓惠民园墓区墓位安葬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骨灰。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部门应加大对适龄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障力度。

  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适龄入学子女由居住地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教育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入读公办幼儿园。

  符合条件申请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入学的,按就近入学的原则,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家庭,其子女具有正式学籍且被所在学校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同时符合广东省学生资助政策的,按规定可以申请相关资助,具体资助情况以国家、省的最新政策文件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市评定委员会、镇街评定委员会、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见义勇为人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行为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与受益人、侵权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受益人、侵权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而发生费用的,有权依法向见义勇为受益人、侵权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侵权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受益人、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奖金或者落实待遇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悔过,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见义勇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调查、确认、奖励、保障职责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