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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15年02月10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10日


 
                             中山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卫生计生、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有关部门、镇区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加强气象科普场馆和设施的建设,提高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培训课程,教育和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气象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布。
  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气象灾害防御社会组织)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子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阈值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重点区域、风险阈值等信息。
  第七条 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渔业、林业、水利、交通、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相协调。
  第八条 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教育和体育、安全监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检查。
  气象灾害应急演练主要包括演练准备、预警、应急响应、应急处置、善后处理和评估总结等内容。
  第十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市气象主管机构、镇区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定期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对职工进行岗前气象灾害风险安全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供查阅、使用气象资料便利,指导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鼓励非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十二条 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为停课信号,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校上课;在校学生(含校车上、寄宿)应服从校方安排,校方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
  第十三条 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必需岗位的工作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其他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就气象灾害发生时的工作安排等事项做出约定。
  气象灾害发生时,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安排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停工的,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体功能区、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时,以及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前,有关部门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
  第十五条 市气象、水务、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制定近海台风应急预案和海上台风应急预案,指挥近海地区及船舶等防御台风气象灾害,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提高近海地区对台风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能力。
  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的镇区应当根据防风需要,建设和完善紧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避风带等设施,根据气象部门的监测预警信息,提前指导相关部门加固道路、港口设施。
  第十六条 市气象、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暴雨应急预案,避免因暴雨导致城市积涝;对已出现积涝的地区及时进行整治疏通。
  城市排水管网的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排水设施的日常检查,保持排水通畅,针对城市积水易涝区域增加排水设施和制定排水措施,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各镇区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防雷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做好日常维护。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八条 农村学校、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九条 各镇区应当加强农村的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警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物资储备,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气象灾害隐患。
  第二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和指导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一条 各镇区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二十二条 新建(含改建、扩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防御设施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及其警示标志。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的,有关部门或者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涉及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气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和体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卫生计生、新闻出版、海洋渔业、安全监管、旅游、通信、民航、电力、海事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放实时气象数据接口,整合、交换和共享气象信息,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水旱灾害、森林火险、地质灾害、农业灾害、环境污染、电网故障、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市教育和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水务、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新闻出版、价格、安全监管等部门建立气象预警信号的联动机制,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农业、水务、林业、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旅游、海洋渔业等部门,加强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为农林果业生产、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海洋生产安全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气象条件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物价影响的气象预警,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进行加密观测,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八条 各镇区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完善城乡预警服务设施,健全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
  各镇区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明显的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重点工程所在地、应急避难场所等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根据需要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传播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传播设施,及时准确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镇区可以根据当地气象灾害防御需要,设立公益性气象广播电台、电视频道,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途径。
  各镇区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预警大喇叭、电子显示装置等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信息,实现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体系的有效衔接。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准确、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传播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应急避难场所、救援电话等信息。
  电视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在电视屏幕持续显示相应等级的预警信号图标,并以字幕形式播发预警内容。
  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后,当地广播、电视媒体除播发预警信息外,还应当同时不间断滚动播出气象台站监测到的台风、暴雨最新情况和相应的防御指引;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优先通道,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受灾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条 各镇区、村(居)委、社区在收到当地气象台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
  鼓励有关企业参与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实时发布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定期公布气象灾害防御服务范围、产品、种类、标准和传播渠道。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服务行业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各镇区、村(居)委、社区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管员并通报市气象主管机构,为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管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管员协助市气象主管机构、民政等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二)接收和传达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三)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及影响情况;
  (四)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灾情调查等。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市有关部门和镇区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及时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响应行动。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和镇区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时间,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向社会公告。
  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并及时转移避险。
  第三十五条 各镇区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应当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组织救援和救治受灾人员,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二)标明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四)启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工具;
  (五)组织并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
  (六)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惩处哄抢财物、哄抬物价、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七)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八)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市有关部门和镇区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决定。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应当包括气象灾害损失情况、造成灾害的原因及相关气象情况、灾害发生前后气象预报服务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民政、水务、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综合分析造成气象灾害原因、存在的隐患和问题,明确部门职责,排除灾害隐患,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修复或者加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或者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三)未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启动、响应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以及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收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未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的;
  (七)隐瞒、谎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八)有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二)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时,未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严重影响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停课而未停课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四)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对重大气象灾害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阻挠气象灾害调查、事故鉴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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