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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14年09月04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4日


                            中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各镇区、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法制局、各镇区法制办分别负责市政府、镇区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制度建设工作。
  监察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特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前,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拟作决策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程序。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编制重要规划、计划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
  (三)教育、医疗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权范围及时制订听证目录,并通过本规定第七条确定的载体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目录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订。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听证目录。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及时通过行政机关门户网站和机关报刊、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开、公布听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参加人员
  第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是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
  市、镇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可以由承办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由牵头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或者联合组织听证,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进行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一)参与拟定行政决策方案的负责人;
  (二)与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和恢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由承办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数不得超过3人。
  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并回应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从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产生;当申请人人数达不到听证参加人规定人数时,也可以由听证组织机关通过委托相关组织推选、直接邀请等方式在具有代表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产生。
  听证参加人中,与行政决策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数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30%。
  听证参加人可以收集公众意见,获得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就听证事项提出质询,发表意见,并得到及时回应。
  听证参加人应当准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客观、公正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告知听证组织机关,无故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参加人另行书面提出决策草案建议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听证会的准备和通知等程序性工作,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
  第十七条 听证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在会上发言,但可以在会后提交相关意见和建议。
  听证旁听人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严重影响听证会进行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三章 听证会的组织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也可以通过视像、网络等形式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在本规定第七条确定的载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的目的、内容、依据、听证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报名方式、产生方法等内容。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或者网络等方式对听证事项进行广泛宣传,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听证公告自愿报名参加听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名参加听证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并由听证组织机关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人数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确定,但不得少于8人。
  持同类意见的参加听证申请人数超过预定听证参加人比例人数的,申请人可以自行协商推荐听证参加人;协商推荐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抽签方式确定。
  申请人数或者参加听证的实际人数少于第一款规定人数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范围、名额、比例和听证会持续时间,并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二十三条 自愿参加的听证参加人数量不符合规定而延期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按照原听证公告确定的听证参加人范围、名额、比例可以通过委托相关组织推选、直接邀请等方式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行政决策涉及的利害关系人;
  (二)一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熟悉行政决策事项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中介机构的代表;
  (五)听证组织机关认为应当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确定,并通过本规定第七条确定的载体向社会公布。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及以上人员身份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有合理依据认为听证主持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无特殊情况,听证会举行期间不再受理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听证组织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通知书和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以及有关背景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组织机关提供的材料应当内容详实准确、表述通俗易懂。听证参加人对材料提出不同意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做好材料补充或者解释工作。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不得拒绝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听证记录人核实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及其身份证明;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事由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听证记录人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
  (四)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或者陈述其另行提出的决策草案建议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五)听证陈述人对听证参加人的质询、意见以及建议予以回应,对听证参加人另行提出的决策草案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就听证事项的主要事实和观点进行辩论;
  (七)听证参加人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组织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自愿报名人数少于规定人数,无法开展听证的;
  (二)有正当理由已向听证组织机关请假的听证参加人超过全体听证参加人人数的三分之一,可能影响听证效果的;
  (三)因特殊情况,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回避申请,需要核实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公正合理的原则应当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举行前需要延期的,由听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等相关人员。
  听证会举行过程中需要延期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和予以记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补充关键材料的;
  (二)听证参加人、听证旁听人等扰乱、妨碍听证活动,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公正合理的原则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能够当场恢复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不能当场恢复听证的,重新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组织机关可以决定终止听证,及时通知听证参加人等有关人员并说明原因: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无法举行或者无须举行的;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公正合理的原则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由听证记录人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也可以配合采取录音、录像等形式记录听证过程。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听证记录人签名确认并存档。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在本规定第七条确定的载体向社会公开。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等相关资料。

                             第五章 听证结果与运用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提请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为第五条规定必须举行听证的类型的,上报资料时应同时包括听证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大部分听证参加人持反对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论证后再作出决策。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听证参加人反馈,并在本规定第七条确定的载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决策。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把是否依法组织听证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情况纳入我市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订听证目录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活动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听证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等扰乱、妨碍听证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等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办法》(中府〔2003〕46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我市其他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