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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号:中山应急〔2022〕123号、中山应急规字〔2022〕2号 信息来源:中山市应急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年09月30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中山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9月30日


中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试行)


目  录


一、综合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二、中介服务类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四)《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三、危险化学品类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七)《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八)《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四、烟花爆竹类

  (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五、自然灾害类

  (一)《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六、其他类

  (一)《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七、附 则 


中山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描述

法规规定

处罚依据

实施标准

一、综合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1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出具失实报告,失实1处以上3处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出具失实报告,失实3处以上5处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出具失实报告,失实5处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机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吊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没收相应违法所得,并对机构单处或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吊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并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3.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吊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并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4.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吊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并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5.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吊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并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3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的处以罚款:

  1.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1至2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未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3至4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未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5至7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5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事故发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2.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因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难以确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的,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至10倍计算,具体为:

  1. 发生一般事故的,按照5倍计算;

  2. 发生较大事故的,按照6倍计算。

  以上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6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1至2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至4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5至7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 发生较大事故的,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以上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7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2.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7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以及危险物品的经营、装卸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其从业人员3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2.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7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以及危险物品的经营、装卸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其从业人员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4.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以及危险物品的经营、装卸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7.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均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涉及人数在3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涉及人数在3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不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且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7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不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2.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7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4.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7.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不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且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7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不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且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2.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7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4.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7.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人数在1至2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人数在3至4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人数在5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投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3处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3处以上5处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5处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0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安全设备的检测、改造、安装、使用、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1台(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安全设备的检测、改造、安装、使用、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2台(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安全设备的检测、改造、安装、使用、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3台(套)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1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有1台(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有2台(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有3台(套)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2

  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1台(套)的或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相关数据、信息1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2台(套)的或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相关数据、信息2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3台(套)以上的或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相关数据、信息3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3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在3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在1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4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六)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就投入使用,有1台(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就投入使用,有2台(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就投入使用,有3台(套)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5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有1台(套、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有2台(套、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有3台(套、种)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6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既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对四级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2. 对三级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二级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一级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有1处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有2处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3处以上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不属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并且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属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者属于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不属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并且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属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者属于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对一般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涉及重大事故隐患1条以上3条以下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涉及重大事故隐患3条以上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3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生产经营单位既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4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投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投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5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6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的从业人员总数10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 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的从业人员总数100人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 生产经营单位既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且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的从业人员总数10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4. 生产经营单位既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且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的从业人员总数10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7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其员工宿舍中住宿人员在3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其员工宿舍中住宿人员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其员工宿舍中住宿人员在1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8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有1至2处出口、疏散通道未按依法设置或被占用、锁闭、封堵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有3至5处出口、疏散通道未按依法设置或被占用、锁闭、封堵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有6处以上出口、疏散通道未按依法设置或被占用、锁闭、封堵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9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与10名以下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与10名以上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与10名以下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与10名以上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不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且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不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且从业在人员100人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令限期改正,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令限期改正,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令限期改正,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2.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3.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4.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43

  事故发生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

  (1)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不含)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1项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2)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不含)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2至3项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3)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不含)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4项以上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4)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不含)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1项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不含)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2至3项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50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不含)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4项以上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55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7)造成1人或2人死亡,同时造成1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的,每增加1人重伤,增加罚款5万元,罚款最高按99.5万元执行。

  2. 对发生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1)造成3人死亡,或10人以上16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1000万元以上17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1项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100万元以上107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3人死亡,或10人以上16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1000万元以上17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2项或以上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107万元以上114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4人死亡,或16人以上2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1700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1项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114万元以上121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4人死亡,或16人以上2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1700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2项或以上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121万元以上128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5人死亡,或25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2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1项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128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5人死亡,或25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2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2项或以上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135万元以上142万元以下罚款;

  (7)造成6人死亡,或30人以上3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3000万元以上3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1项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142万元以上149万元以下罚款;

  (8)造成6人死亡,或30人以上3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3000万元以上3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2项或以上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149万元以上156万元以下罚款;

  (9)造成7人死亡,或35人以上4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35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1项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156万元以上163万元以下罚款;

  (10)造成7人死亡,或35人以上4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35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2项或以上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163万元以上170万元以下罚款;

  (11)造成8人死亡,或40人以上4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4000万元以上4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1项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170万元以上177万元以下罚款;

  (12)造成8人死亡,或40人以上4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4000万元以上4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2项或以上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177万元以上184万元以下罚款;

  (13)造成9人死亡,或45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4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1项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184万元以上191万元以下罚款;

  (14)造成9人死亡,或45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4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有2项或以上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处191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4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且逾期未改正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七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逾期一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的罚款。

  2. 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处4.9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且逾期未改正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从业人数在3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  从业人数在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从业人数在1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46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48

  转让、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 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且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49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1人以上3人以下违章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 发现3人以上违章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0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违章指挥从业人员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52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低于10%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的罚款;

  2. 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10%以上30%以下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30%以上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擅自启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擅自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一般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有1种(项)以上3种(项)以下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未配备或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有3种(项)以上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未配备或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规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规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罚款数额低于5000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3.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 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58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罚款数额低于5000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有关人员处8000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超过规定时限6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超过规定时限60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9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 机构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2. 机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罚款数额低于5000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 机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 机构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有关人员处7000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60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或开展应急资源调查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同时未开展应急资源调查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从业人数在50人以下的,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数在500人以下的,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从业人数在50人以上的,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数在500人以上的,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2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属于除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属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罚款;

  3. 属于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3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从业人员5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从业人员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5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有1种(项)以上2种(项)以下应急物资及装备未落实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发现有2种(项)以上3种(项)以下应急物资及装备未落实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发现有3种(项)以上应急物资及装备未落实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介服务类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66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或者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100人在以下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或者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100人在以上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支付工资或者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未支付工资并且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68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对1名以上4名以下特种作业人员未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的,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 对4名以上6名以下特种作业人员未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的,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 对6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9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既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又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0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 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 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1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转借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 转让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 冒用他人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72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中任意一项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中任意两项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中三项以上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3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有1门课程未按照规定组织教学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有2门课程未按照规定组织教学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有3门以上课程未按照规定组织教学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4

  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安全培训档案或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未建立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5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1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2家或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6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未从业的,撤销其相关证书,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已从业的,撤销其相关证书,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7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安全培训时间不符合规定的全部从业人员的培训时间合计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时间10学时以内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安全培训时间不符合规定的全部从业人员的培训时间合计超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时间10学时以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8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实习已满1个月不满2个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实习不满1个月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9

  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涉及其中一类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涉及其中两类人员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均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80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有一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  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有一项以上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 未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1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1次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 发现2次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 发现3次以上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2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1次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  发现2次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 发现3次以上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3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4)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1个项目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  发现2个项目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 发现3个以上项目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4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逾期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在30日内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 逾期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在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 逾期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在60日以上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5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1次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 发现2次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 发现3次以上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6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 出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7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1个项目未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 发现2个项目未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 发现3个以上项目未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8

  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1个项目未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 发现2个项目未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 发现3个以上项目未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9

  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十)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1次安全评价报告有1处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 发现1次安全评价报告有2处以上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 发现2次以上安全评价报告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0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规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1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有1处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000以下罚款;

  2. 发现1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有2处以上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 发现2次以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险化学品类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91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或者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2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 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投资额3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93

  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3个月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6个月以上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94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95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1. 未对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对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且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96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1. 对施工单位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且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对管道所属单位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未与施工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与施工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且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97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既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又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98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有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有三种情形中两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同时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三种情形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99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立即进行公告,但未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立即进行公告,但及时修订了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既未立即进行公告,也未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00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责令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经营5种以下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经营5种以上10种以下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经营10种以上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01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责令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有1项至2项不相适应的,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有3项至4项不相适应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有4项以上不相适应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02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有1台(套、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有2台(套、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有3台以上(套、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03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存储剧毒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04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储存3个以下危险化学品品种但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储存3个以上6个以下危险化学品品种但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储存6个以上危险化学品品种但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凡是涉及剧毒化学品的,不论品种多少,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一律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05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面积小于50m2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面积50m2以上500m2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面积500m2以上1000m2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面积大于1000m2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06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

  同一企业生产、进口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进口企业进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首次进口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其他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多次进口同一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只进行一次登记。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责令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有5个以下品种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5个以下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有5个以上10个以下品种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5个以上10个以下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3.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有10个以上品种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10个以上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4万元以下罚款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07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重复使用时间在6个月以下不进行检查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 重复使用时间在6个月以上到12个月以下不进行检查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 重复使用时间在12个月以上到18个月以下不进行检查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 重复使用时间在18个月以上不进行检查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108

  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涉及1台(处)以上3台(处)以下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 涉及3台(处)以上5台(处)以下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 涉及5台(处)以上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109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以下未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 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未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 超过规定期限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未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 超过规定期限18个月以上未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110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危险化学品数量在2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 危险化学品数量在2吨以上5吨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 危险化学品数量在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 危险化学品数量在10吨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

  5. 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无论数量,均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111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量在2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量在2吨以上5吨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量在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 储存危险化学品在10吨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112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有2项以下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有2项以上4项以下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有4项以上6项以下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4.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有6项以下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113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涉及1台(部)以上2台(部)以下安全设施设备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 涉及2台(部)以上5台(部)以下安全设施设备的,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上罚款;

  3. 涉及5台(部)以上安全设施设备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114

  生产、储存企业或者使用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将其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将其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库存的危险化学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有制定处置方案,但未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制定处置方案,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

  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 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3. 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18

  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款:

  1. 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 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3. 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和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19

  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1. 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 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3. 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20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且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且没有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122

  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 提供的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3

  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

  (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  超过规定时间在20个工作日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超过规定时间在20个工作日以上60个工作日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超过规定时间在60个工作日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4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复核换证: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

  (二)登记办公室审查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时间在30日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时间在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时间在60日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5

  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登记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2份;

  (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

  (三)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四)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复制件1份;

  (五)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 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转让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6

  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

  (二)登记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通知登记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三)登记企业接到登记办公室通知后,按照有关要求在登记系统中如实填写登记内容,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有关纸质登记材料;

  (四)登记办公室在收到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将登记材料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五)登记中心在收到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办公室、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登记企业修改登记材料和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 拒绝登记机构进行现场核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阻挠登记机构进行现场核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127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1.  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8

  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1.  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2项以下虚假文件、资料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2项以上虚假文件、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9

  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1.  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且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0

  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1. 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或者未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并且未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131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且没有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无论有无违法所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无论有无违法所得,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2

  未按规定变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8000元罚款。

  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逾期1个月以下未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申请变更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逾期3个月以上未申请变更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133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申请,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逾期1个月以下未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申请变更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逾期3个月以上未申请变更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4

  企业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擅自投入运行1个月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擅自投入运行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擅自投入运行3个月以上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5

  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 有1名(次)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2. 有2名(2次)以上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136

  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 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1处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2. 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2处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137

  安全评价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 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有1处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2. 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有2处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138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含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3个月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含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含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6个月以上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39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且没有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无论有无违法所得,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无论有无违法所得,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40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超过规定时限1个月以下未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超过规定时限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申请变更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以上未申请变更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1

  企业在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但未按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增加使用1种危险化学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增加使用2种以上危险化学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

  企业在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未按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超过规定时限1个月以下未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超过规定时限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申请变更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以上未申请变更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3

  企业在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但未按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超过规定时限1个月以下未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 超过规定时限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申请变更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以上未申请变更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144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 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投资额3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5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生产、储存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以外的危险化学品同时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管道单位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化学品但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管道单位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库存的危险化学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储存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化学品同时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管道单位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6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有制定处置方案,但未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制定处置方案,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147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有1处以上4处以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1.3万元以下罚款;

  2. 有4处以上7处以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下1.6万元以下罚款;

  3. 有7处以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下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48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1台(处)以上3台(处)以下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未检测、检验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1.3万元以下罚款;

  2. 发现3台(处)以上5台(处)以下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未检测、检验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下1.6万元以下罚款;

  3. 发现5台(处)以上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未检测、检验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下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49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按照标准对四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未按照标准对三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 未按照标准对二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 未按照标准对一级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0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按规定明确四级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未按规定明确三级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 未按规定明确二级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 未按规定明确一级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1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对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未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对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未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 对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未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 对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未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2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对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核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对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核销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  对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核销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 对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核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3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对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对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  对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 对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4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对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未按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对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未按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  对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未按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 对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的场所,未按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烟花爆竹类

(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155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6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7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8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159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0

  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时间不超过1个月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总数量不超过50千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时间超过1个月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总数量超过50千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1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 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累计金额(采购金额和销售金额合计,下同)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累计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2

  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或者核定限量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3

  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  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数量不超过50箱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数量超过50箱(含50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4

  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 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数量不超过50箱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数量超过50箱的(含50箱),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5

  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 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并且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6

  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 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或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和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7

  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 达到《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规定危险等级为1.3级的仓库,在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达到《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规定危险等级为1.1级的仓库,在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8

  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 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超过规定时限1个月以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超过规定时限1个月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9

  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 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累计销售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累计销售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0

  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 变更零售点名称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变更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1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没有违法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2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173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工(库)房设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不准确、不清晰、不醒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4

  生产企业、批发企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涉及销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涉及销售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5

  生产企业、批发企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防雷设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2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20人以上4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4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76

  生产企业、批发企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九条规定:

  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2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20人以上4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4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77

  生产企业、批发企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2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20人以上4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4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78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缺少其中一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缺少其中两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3万元以上16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缺少其中三项制度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6万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9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总仓库和中转库的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裸药效果件,应当建立并实施由专人管理、登记、分发的安全管理制度。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缺少其中一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缺少其中两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3万元以上16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缺少其中三项制度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6万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0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持续时间1个月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3万元以上16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6万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1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持续时间1个月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3万元以上16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6万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2

  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销售超标、违禁烟花爆竹产品或者非法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按以下标准处罚:

  1. 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1倍以内储存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2. 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1倍以上储存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3

  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按以下标准处罚:

  1. 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1次以上3次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 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3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4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烟花爆竹生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按以下标准处罚:

  1.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有上述情形其中一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有上述两种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自然灾害类

(一)《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185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在紧急情况下加大下泄流量,超出调度运用计划规定流量运行时,未按要求报告或者告知相关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

  《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在紧急情况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需要加大下泄流量,超出调度运用计划规定流量运行时,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报告,并同时告知下游地区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

  《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在紧急情况下加大下泄流量,超出调度运用计划规定流量运行时,未按要求报告或者告知相关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以下标准处罚:

  1. 未按要求报告或者告知相关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既未造成财产损失,又未有人员伤亡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未按要求报告或者告知相关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造成财产损失,但又未有人员伤亡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未按要求报告或者告知相关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造成人员伤亡的,无论是否造成财产损失,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86

  滨海浴场、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

  《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滨海浴场、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台风、洪涝灾害影响区和关键部位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预设人员应急疏散引导线路,明确避险转移安置安全区域。

  《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滨海浴场、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应急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按以下标准处罚:

  1. 滨海浴场、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发出警示信息但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滨海浴场、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发出警示信息,但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 滨海浴场、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既未按照规定发出警示信息,又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其他类

(一)《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标准

187

  工贸企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的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有其中一种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  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有其中两种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  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三种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8

  工贸企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的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存在一次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制定作业方案或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 发现存在两次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制定作业方案或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 发现存在三次以上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制定作业方案或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9

  工贸企业对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的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记录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信息。检测记录经检测人员签字后存档。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时,作业人员应当在作业前对物料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经检测,有限空间的危险有害因素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 1)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恐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存在一次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 发现存在两次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 发现存在三次以上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附 则

  一、《中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应急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本《标准》中涉及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应急管理执法部门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的细化条款。

  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参照同一行政处罚量化标准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

  三、为保持法律规范的完整性,本《标准》中的【法规规定】【处罚依据】均为法律、规章中的完整表述。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根据职责分工涉及到其他部门职责的,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四、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案情复杂、情节特殊的,在本《标准》中没有对应条款或对应条款无法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集体讨论记录。集体讨论的事项包括案件承办人员的建议、裁量的事实、理由、额度和处罚依据。

  五、《标准》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六、《标准》中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七、本《标准》自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至2025年11月1日。本《标准》未尽事宜,仍按《中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执行。


  《中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解读

  【图解】《中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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