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公告
中市监罚送告〔2025〕1号
中山市信袖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本局于2025年8月21日依法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市监处罚〔2025〕5号),因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市监处罚〔2025〕5号),内容是:
当事人:中山市信袖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4CLEJ79
住所:中山市南头镇同济东路46号首层之三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本局于2025年7月14日对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6月23日期间,在住所内使用一台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车牌号码:粤T-14066,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粤T07755(22)】用于货物搬运。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涉案叉车案发后的《检验报告》(编号:BND-T02506452)及《使用登记证》,本局提取的涉案叉车案发前《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ND-T02301318),本局制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中)市监特令〔南头(2025)〕第37号】、《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鉴于涉案叉车已经检验合格,消除人身、财产安全隐患,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8项,本局拟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局于2025年8月1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市监罚告〔202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8月19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称涉案叉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未在使用,且目前经营困难,请求免除罚款、给予警告。
本局复核后认为,本局制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时涉案叉车具备使用功能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使用功能启动,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在《询问笔录》中供述了涉案叉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的事实,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本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予以从轻处罚,罚款金额已为规定裁量幅度内最低金额,故决定不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涉案叉车已检验合格,本局不再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涉案叉车,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指定银行(详见《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请你单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市监处罚〔2025〕5号),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李原野 联系电话: 0760-88166017
联系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48号608室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