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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坦洲镇成功办理首宗磋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23-12-08 分享: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自全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以来,坦洲镇生态环境保护局积极推动该项工作。近日,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及坦洲镇生态环境保护局就一起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与企业签订生态损害赔偿协议。该案是坦洲镇首宗磋商成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该企业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鉴于该企业负责人态度端正,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在第一时间完成整改,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简易程序。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损害依据、赔偿责任、履行方式等与赔偿义务人进行了沟通磋商。经中山公用水质检测中心鉴定评估核算,该企业违法排放水污染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总计为17250元,包括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为5250元,事务性费用12000元。

  因本案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经双方磋商,赔偿义务人自愿通过缴纳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近日,当事人签订了《赔偿协议》,拟限期内缴纳环境损害费用17250元。

  下阶段,坦洲镇生态环境保护局将坚持“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进一步畅通生态环境赔偿线索渠道,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强化部门协作联动,积极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地落实,做到生态环境损害“应赔尽赔”,为全面提升坦洲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坚强制度保障。


  【以案释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九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六条第(四)项,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具体情形可由各地级以上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进一步明确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