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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坦府〔2018〕6号 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坦洲镇特殊人才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8-03-26 分享:

各村(居)委会,各部门、单位:

  现将《中山市坦洲镇特殊人才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

                                     201837

   

   

   

  中山市坦洲镇特殊人才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人才激励机制,推进人才强镇战略,增强人才引进的开放度和精准度,为坦洲开发建设提供人才支撑,根据《中山市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中委〔201115号)、《中共中山市委印发关于进一步集聚创新创业人才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山发〔20172号),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每年实施1次,自愿申报、严格审核。

   

  第二章 补助对象和标准

  第三条 在坦洲镇登记注册或经营纳税的企业、机构中工作,或者在坦洲镇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符合《中山市坦洲镇人才开发目录(2017-2020)》、对坦洲镇发展做出实际贡献的人员,可申请特殊人才补助。

  第四条 申请人在坦洲镇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下列6项应税所得的已纳税额: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五条 补助标准侧重于市场主体的评价,主要参照获补助人员上年度在坦洲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总额。

  获补助人员上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总额超过0.5万元(含)人民币的,按10%的比例给予补助;超过1.5万元(含)人民币的,按15%的比例给予补助;超过10万元(含)人民币的,按20%的比例给予补助。

   

  第三章 申请

  第六条 每年3-4月集中受理上一年度的补助申请,逾期不再受理。

  以工资薪金所得为补助依据的,仅接受以企业或机构为单位的财政补贴申请,不接受个人或委托他人申请;其他情形由个人申请,也可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第七条 申请补助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山市坦洲镇特殊人才补助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等)复印件;

  (三)在坦洲镇缴纳的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纳税清单;

  (四)在坦洲镇就业期间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凭证;

  (五)申请人在中山市开立的银行储蓄卡正面复印件;

  (六)由企业或机构申请的,需提交单位授权办理人员的证明或委托书、申请人为所在单位人员的关系证明等,由企业或机构承担审核责任;

  (七)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需提交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受委托机构资质证明。

   

  第四章 受理

  第八条 坦洲镇税务部门出具符合条件人员的纳税记录。

  第九条 由坦洲镇人社分局受理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或申请人已与坦洲镇企业、机构解除劳动关系,或已不在坦洲镇提供个人劳务,或申请人、申请事项不符合补助范围的;

  (二)申请人存在不依法纳税行为的,或有不良诚信记录的,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申请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而未及时补正的。

  第十一条 申请资料经坦洲镇人社分局审核通过后,将补助资金拨付至申请人指定账户。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如实、准确、及时提供申请资料。

  提供虚假资料或有其他骗取补助行为的,记录失信行为,取消当次和往后的申请资格;已完成补助支付的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 申请人所在企业、机构或代理人应如实提供证明或其他申请资料。

  申请人所在企业、机构或代理人以出具虚假证明或其他申请资料等方式帮助申请人骗取补贴的,记录失信行为,不再受理该企业(机构)或代理人的相关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企业或机构及代理人的申请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补助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身份证或护照的复印件、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涉及个人信息资料的保密性负责。

  第十六条 组织实施补助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附则

  第十七条 人才可以采取“就高择优不重复”的原则,已享受中山市高层次人才奖励政策的,不再享受本办法奖励,坦洲镇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国家省、市出台的新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48日起实施,试行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