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版 长者助手 登录
您当前的位置: > >

中山市石岐街道富康北路23号47幢别墅“9·2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26-03-25 分享:

  2024年9月27日10时左右,姚某某在中山市石岐街道富康北路23号47幢别墅阳台钢架加建工程作业时受伤。接报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石岐街道办事处成立了由街道应急管理局、城市建设和管理局、公安分局、工会等部门成员组成的中山市石岐街道富康北路23号47幢别墅“9·2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通过调查取证,查清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性质,提出了对事故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和整改措施,现将事故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伤者姚某某基本情况。

  姚某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

  (二)石岐街道富康北路23号47幢别墅阳台钢架加建工程承接人曾某某基本情况。

  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

  (三)石岐街道富康北路23号47幢别墅业主易某某、王某某基本情况。

  易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街道**********。

  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湖北省襄阳市**********。

  易某某是石岐街道富康北路23号47幢别墅产权人,和王某某为夫妻关系,易某某没有参与石岐街道富康北路23号47幢别墅的建设和装修事宜,全部由其丈夫王某某负责。

  (四)石岐街道富康北路23号47幢别墅阳台钢架加建工程基本情况。

  石岐街道富康北路23号47幢别墅为王某某、易某某家人自住,未用于出租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因业主改造需要,将整栋别墅2、3、4层阳台钢架加建工程发包给曾某某,由曾某某负责购买建筑材料以及聘请工人,阳台钢架加建工程从2024年9月17日开始,暂未完工。

  二、事故发生经过

  2024年4月13日,石岐街道富康北路23号47幢别墅业主王某某因自家别墅需要加装阳台钢架而联系曾某某,通过查看现场后,王某某初步按照900元/平方的价格承包给曾某某,由曾某某负责购买建筑材料以及聘请工人,最终工程款以实际完工数量核算为准。9月16日曾某某电话联系姚某某9月17日到石岐街道富康北路23号47幢别墅从事阳台钢架焊接和安装工作,但未核实姚某某是否取得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口头约定姚某某工资是400元/天,姚某某于9月17-19日期间开工,中途停工休息了一段时间,9月27日8时许,曾某某叫姚某某到上述工地继续开工,当天施工现场未安装外墙竹质安全棚架。约9时40分,工友曾某华在一楼用电动提升机运送钢管至三楼,姚某某站在三楼距地面高度约5.8米阳台钢架上的木梯接收钢管,其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等劳动防护用品,当钢管快运送至三楼的时候,姚某某伸手准备接收钢管的时候失足从三楼跌落至一楼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和曾某某立即将姚某某送医院治疗。

  中山市人民医院10月11日开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姚某某左侧额顶叶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肝海绵状血管瘤;腰2、3横突骨折、骶管隐裂;肾囊肿;肺挫伤;脑挫伤;肝囊肿;肺炎;左眼结膜出血。11月11日复查证明显示,姚某某腰椎体横突骨折;颅脑损伤(术后)。

  依据《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表3单纯骨折损失工作日换算表“4.2.2.50腰椎横突”对应170个损失工作日,表14头皮、颅脑损伤损失工作日数换算表“9.5.3颅盖骨凹陷性骨折”对应400个损失工作日。依据《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伤害程度分类,该事故中姚某某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是一起1人重伤事故。

  截至2024年11月14日,该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64627.93元,主要为伤者的治疗费用。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中,为伤者姚某某支付医疗费、护工费共计人民币41000元;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中,为伤者姚某某支付医疗费、护工费共计人民币17500元。

  三、事故原因

  (一)直接原因。

  姚某某未取得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高空作业,在三楼阳台钢架上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意识淡薄。

  (二)间接原因。

  曾某某作为别墅阳台钢架加建工程包工头,聘请未取得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从业人员从事高空作业,未为姚某某提供安全帽、安全绳,并监督、教育姚某某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四、事故性质

  经调查认定,中山市石岐街道富康北路23号47幢别墅“9·2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

  五、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业主王某某、包工头曾某某的处理意见

  经调查认定,中山市石岐街道富康北路23号47幢别墅“9·2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造成1人受伤。该事故的发生,暴露了曾某某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漏洞,认定曾某某未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聘请未取得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从业人员从事高空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是事故的责任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议对中山市石岐街道富康北路23号47幢别墅“9·2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活动定义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不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石岐街道富康北路23号47幢别墅为王某某、易某某家人自住,未用于出租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王某某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方。

  (二)曾某某聘请未取得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从业人员从事高空作业、未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责任。建议由石岐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曾某某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由于曾某某系以自然人身份承接别墅阳台钢架加建工程,其既属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又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种情况下,若因对事故负有责任既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又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会存在身份重叠、同一而导致出现双重处罚的结果。因此,建议不再对曾某某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三)该工程为别墅阳台钢架加建工程,非钢结构工程,经街道住建部门判定,施工方无需取得相应建筑资质,且9月27日事故发生当日,施工现场未安装外墙竹质安全棚架,不存在违规使用淘汰落后工艺(竹排珊)等建筑方面违法违规行为。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1、街道城市建设和管理局已责令曾某某停止阳台钢架加建工程。

  2、曾某某应对事故暴露出的生产安全隐患立即进行全面整改,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聘请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