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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06年08月08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5]1号)转发给你们,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各镇区劳动保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建筑业企业要认真组织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各建筑业企业须于5月1 日前将《暂行办法》在每一个建筑工地张贴,使广大农民工了解其权利。
    二、各建筑业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各施工单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用工管理制度。各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农民工的用工备案手续,并接受劳动保障和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各建筑业企业要按《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制定和健全企业内部工资支付管理制度,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各建筑业企业逐月将单位工资支付情况报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分局(所)及建设部门。各建筑业企业在 5月1日前须设立劳动工资管理机构,并将工资管理机构人员、联系电话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传真:0760-8325043)、市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传真:0760-8337573)。
    四、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与聘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可使用市劳动保障局制定的《建筑业劳动合同》,企业自行制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应按规定送企业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分局(所)备案。各施工单位须将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名单公示于建筑工地。
    五、设立工资保障金制度。从5月1日起新开工的工程项目单位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合同造价的3%作为“工资保障金”,暂存入指定的工程所在地建设银行,用于垫付拖欠的工资的备用资金。“工资保障金”支取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监督。当施工单位拖欠工资且达到垫付条件的,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出具意见后方可支取垫付;如没有发生拖欠工资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一星期内,由建设、施工单位及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建设部门签署意见后返还本息给建设单位。
    六、各镇区劳动保障、建设部门迅速督促辖区内的企业落实做好相关的工作。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局将于适当时候组织检查组对城区及镇区工程进行检查,对违规的工程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 山 市 建 设 局

                                                                         二○○五年四月五日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劳社[2005]1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认真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暂行办法》的精神,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的监控。建筑业企业要组织有关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暂行办法》,规范工资支付行为,要将《暂行办法》在每一个建筑工地张贴,使广大农民工了解其权利。
    二、建筑业企业应在2005年2月 30日前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制定和健全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抄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事先告知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办法。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完善欠薪举报投诉制度,通过报纸、杂志、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投诉电话、网址和邮箱。建筑业企业应在每一个建筑工地张贴告示,公布欠薪举报电话、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时间等有关事宜。
    四、建筑业企业招用工,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可使用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劳社〔2004〕58号)所附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文本)》。企业自行制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应按规定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五、建筑业企业必须每月按规定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按照工资支付表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建筑施工现场发放工资时,企业应指派相关人员在场监督,工资发放完毕后,监督人员应在工资支付表上签名确认,工资支付表应在施工现场和企业劳动工资
管理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建筑业企业欠薪情况通报制度,各司其职,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改善监察执法环境。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专门机构,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通过日常检查、工资监控、劳动保障年审、专项执法检查活动等形式,实现对建筑业企业的全面监控,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建
筑业企业执行《暂行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等方面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信用制度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要加强同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组织)的协调和沟通,指导、推动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在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六日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八、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六、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七、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十八、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