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中沙溪执罚字〔2026〕167号
姓名:张振宁
居民身份证:4412821983********
住址: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榃滨镇********号
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兴工路107号门口集装箱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自2025年10月开始营业,于2026年4月7日被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身份证、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6年7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权利,对此,当事人未作陈述、申辩,且未提出听证申请。
因当事人属首次违法,在案发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认定当事人为“减轻”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广东非税收入管理一体化平台(详见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