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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23-07-14 分享:

中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运营维护与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内涝防治,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排水原则】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设施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精细管理。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排水设施布局,优先保障排水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排水防涝、应急事故的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水及内涝防治管理工作,落实规划建设,负责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根据镇街事项权责清单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并应当明确属地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条【市直各部门职责分工】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市排水及排水设施规划、运行、维护、内涝防治以及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督、应急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其他相关职责】各级河长、湖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河湖整治与管理保护中涉及排水的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排水管理工作,加强排水宣传,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排水。

  第七条【鼓励资源利用鼓励和支持开展排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排水工程收集处理效能和内涝防治水平,促进资源回收利用,提高科学管理和智能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生态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公厕以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在土地改良、园林绿化、建筑材料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八条【排水信息系统建设】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排水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建立和完善信息化系统,实现排水信息及时更新和共享。

  第九条一般性义务与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对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宣传、监督活动。

  第十条【一体化及特许经营模式】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公共排水设施,推进排水设施一体化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发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市排水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辖区内排水规划,经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要求】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并与城市更新、海绵城市、内涝防治、交通、绿地、水系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海绵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防洪排涝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积极推广应用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优先利用自然排水系统,建设生态排水设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城市雨水径流量和污染负荷,有效缓解城市内涝。

  第十四条【排水防涝】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加强本辖区内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完善区域排水系统,提高排水防涝能力。

  第十五条【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包含排水规划中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内容,保障排水设施建设用地。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现有的排水设施用地、保护范围及预留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出让条件】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划配套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建设用地已出让、划拨但公共排水设施未配套或者未按计划建设的,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落实建设计划,保证项目竣工验收前公共排水设施具备通水条件。

  第十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有关排水规划,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时,配套排水设施确需改造的,应当将排水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

  公路、轨道交通、地下空间等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填堵或者覆盖内河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或者覆盖内河涌。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者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者补救措施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排水条件咨询】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及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事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同级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与现有公共排水设施接驳要求】建设项目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接入公共排水设施手续。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建设单位建设,未建设接驳连接管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雨污分流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已建公共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对暂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条件的区域,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控制溢流污染,并逐步实施改造,直至完全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自建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对自建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二十二条【阳台、露台立管排水要求】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等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并与本市建筑设计的相关技术要求衔接。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的排水设施未纳入污水收集系统的,由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统筹指导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验收要求】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验收的监督检查,并将排水设施验收资料与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排水设施验收条件】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原则上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公共排水管网验收检测要求】公共排水管网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排水设施移交与管理】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办理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抽检。

  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公共排水设施移交要求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接收。公共排水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雨水、污水排放要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九条【预处理设施设置要求】从事工程建设、美容美发、洗涤、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加油、农贸、屠宰场、禽畜养殖、食品加工、垃圾中转等活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油水分离、隔油、毛发收集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施工场地需向公共雨水管网或者自然水体排水的,应当按要求建设沉砂、沉淀等预处理设施,保证施工排水经预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排水许可对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排水户分类管理】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排水户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具体分类管理办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制定。

  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重点排水户名单。

  第三十二条【办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排水许可审批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市排水主管部门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因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施工需要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排水许可换证、变更】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六条【纳管工业、医疗企业废水排放要求】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需要同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和排水许可证。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工业集聚区工业废水排放要求】工业集聚区应当按规定配套建成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稳定运行,达到相应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八条【污水处理缴费制度】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由财政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其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排水户档案管理】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排水户档案,定期对排水户的设施接驳、雨水与污水分流、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预处理设施的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措施】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信息公开】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运营维护与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运营维护单位的确定】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的运营维护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由产权人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可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运营维护单位维护管理。

  具有公共排水服务属性但是权属不明的排水设施,由属地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十三条【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职责】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实施服务质量指标体系、运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采集和更新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户等基础信息,完整、准确记录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四)检测污水水质、水量等信息,建立污水收集、输送、生产运营成本等数据库;

  (五)指导排水户接驳公共排水管网,核查排水户的排水行为;

  (六)按照规定向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七)其他与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相关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编制】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公共排水、污水处理、内涝抢险、城镇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内涝抢险所必需的物资。应急预案的具体编制工作由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排水、污水处理、内涝抢险、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报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备案,并组织演练。

  第四十五条【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划定】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基坑支护、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排水设施安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项目建设范围内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与施工单位共同制定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施工作业导致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无法正常开展运营维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作业影响范围内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施工作业期间,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并接受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

  施工作业过程中损坏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采取应急措施并依法承担责任。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可以进入施工现场检查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落实情况。

  第四十七条【排水设施拆除与改动】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作业和相关应急方案报排水设施运维维护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全部封堵物。

  公共排水设施临时封堵期间,因排水防涝或其他应急需要确需清除封堵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属地排水主管部门或应急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清除。

  第四十八条【危及设施安全的不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损毁、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盗窃、移动和接入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口和排水明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油脂、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三)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等物质;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六)其他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突发事故处置】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向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属地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对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考核】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水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和考核标准,监督、指导、协调镇街对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发现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的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五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填堵或者覆盖内河涌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需要填堵内河涌的,建设单位不按照批复要求采取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等的排水设施纳入污水收集系统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公共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或检测与评估不合格组织验收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设施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要求建设预处理设施或者预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仍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险抢修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水,是指对污水(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管道、泵站、沟渠、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内河涌、绿化地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政府负责管理,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区域内自行建设和管理,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三)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工业集聚区,主要包括村镇工业集聚区、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

  (五)“双随机、一公开”,是指在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山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中山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编制是2022年《中山市水污染治理总体方案》(中山委字〔2022〕1号)明确的水污染治理重要措施之一,也是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中重点推进的工作内容,并已纳入中山市人大《中山市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

  2022年4月,由市水务局牵头启动《条例》起草工作,在全面梳理目前我市排水管理存在的痛点难点问题的基础上,通过调研座谈等方式,深入了解市各有关部门、镇街的立法需求;组织到广州、深圳、佛山、东莞、珠海等排水管理经验比较先进的珠三角城市实地考察学习;广泛听取吸纳专家、市直部门、镇街意见,依据上位法并参考周边地市先进立法工作经验,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现就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1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指导我市排水管理工作,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内涝防治及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不断拓展,水环境的承载力不断增大,中央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部署及群众对我市的水污染治理效果的殷切期望,对我市的排水管理体制、排水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排水设施运营维护等工作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和要求。

  2021年,市司法局已启动了现行《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对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以及存在问题和原因进行了调研和评估,评估指出,针对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能调整、排水设施多头建设和管理、污水收集率和污水厂进水浓度低、污水源头治理难度大、工业废水纳管排放要求和监管措施不明确、城市内涝风险逐年增大、排水监管和执法缺乏有效抓手等问题,现行《办法》作为政府规章,条文的可操作性和执行力度明显不能适应现阶段排水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排水管理工作,形成排水综合治理新格局,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制定符合我市实际、具有地方特色、针对性、操作性和规范性强的地方性法规势在必行。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和参考

  (一)主要立法依据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二)主要立法参考

  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2.《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3.《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4.《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方案》

  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生态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指南的通知》

  6.《广州市排水条例》(2022年施行)

  7.《深圳特区排水条例》(2021年施行)

  8.《珠海经济特区排水管理条例》(2021年施行)

  9.《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六十二条,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排水管理、运营维护与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在现行《办法》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市、镇(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各级政府部门在排水管理方面的职责和分工;通过规划、建设、验收、运行与维护各环节的把控,实现排水设施全过程管理;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规范了单位和个人的排水行为;明确了污水处理费收费机制;新增排水设施保护要求;新增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四、立法主要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市、镇(街)两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市直部门职责。2019年机构改革后,镇(街)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市直部门职责有较大调整,从现行排水管理运行机制来看,在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方面存在市、街道两级管理界面交叉、条块分割的问题;在排水设施建设监督管理方面存在排水主管部门与建设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不清的新问题。为理顺我市排水管理机制,形成高效、协调、统一的排水管理机制,既防“九龙治水”,也防新出现的“甩锅躺平”“市排水主管部门孤身作战”等情况,《条例》第四条明确了市、镇(街)各级人民政府在排水管理方面的职责,旨在建立市管总、属地镇(街)具体负责落实的排水管理机制。《条例》第五条明确了市排水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旨在建立市直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协调一致的排水管理机制。

  (二)建立排水设施建设、运维全链条质量把控机制。城镇排水是一个整体的、各要素相协调的系统,排水系统作用发挥的好坏关键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质量和运维水平。对此《条例》明确了排水设施规划、建设、验收和移交等过程管控的相关规定。一是在土地开发阶段,《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应当按规划配套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从城市开发建设土地供应这个源头伊始要求配套公共排水设施;二是在工程建设许可阶段,《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避免公共排水设施不配套,建设项目排水无出路、乱排问题;三是在工程建设阶段,《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四是在工程竣工阶段,《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明确了排水设施竣工验收要求、竣工验收条件以及公共排水设施管道验收前检测要求;五是在设施移交阶段,《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限期应当移交,明确了建设单位对未移交设施的管养职责,避免出现排水设施建成后长期不移交,设施无人维护的问题。六是在排水设施运行与维护阶段,《条例》第四章共九条,明确了排水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公共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职责以及排水设施的保护等方面内容,确保排水设施“建有所管”“管有所效”。

  (三)规范工业、医疗废水排放要求。规范工业、医疗废水排放是我市目前必须直面的问题,也是我市水污染治理重要内容。因为工业、医疗废水水量大、水质成分复杂、生活污水处理厂难以处理、部分还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综合考虑我市污水处理能力、水环境承载能力,《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医疗废水的要求,解决工业、医疗废水出路问题。并明确了对排放工业、医疗废水的监督管理职责。同时,结合我市目前推进“工改”,《条例》第三十七条创造性提出在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解决方案,将进一步提高工业废水排放管理水平。

  (四)增加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针对目前我市城市建设不断发展,内涝与干旱并存,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海绵城市建设刻不容缓。《条例》第十三条明确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实现途径。

  (五)进一步规范排水许可办理要求。根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新修订内容,《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提出排水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三十二条对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规范。

  (六)增加法律责任保障《条例》贯彻实施,罚则部分针对不同种类、性质违法行为,采取多种措施联合惩戒教育,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的行为、违法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排水单位和个人违法排水行为、损害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不按照规定维修养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行为等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中山特色条款及与其他城市的比较

  (一)发挥河长制在排水管理方面的作用。随着我市深入推行河长制,各级河湖长在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排水防涝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各级河长在履行巡河、治河、护河职责的同时,发挥各级河长在水环境保护中的“领队”作用,担负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二)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排水管理的好坏关乎群众的切身利益,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能动性,引导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将极大促进排水精细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明确了村(居)民委员会在排水管理方面的职责,为后续探索建立排水管理网格化机制提供理论依据。

  三)靠前服务,积极开展排水业务指导。针对排水单位或个人排水专业知识欠缺、排水行为不规范等情况,我市多年来一直坚持提供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接驳设计审查、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接驳隐蔽验收两项公共服务事项,方便了群众,同时也避免了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错接、混接。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继续提供接驳两项服务,同时将服务范围扩大到所有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一)关于建设项目排水条件咨询。《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关于建设项目排水条件咨询的内容是依据上位法、参考《办法》实施效果和周边地市排水立法情况、中山市排水管理工作实际制定。

  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及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项目与中山市排水规划的实施密切相关,直接关系排水设施的运行安全;通过征求意见环节,能够在规划许可的阶段,有效地预防不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排水设计方案付诸实施,可避免因建设项目周边公共排水设施不配套、排水方案不合理,导致建设项目排水无出路问题,也可有效避免后期因设计方案变更或返工等问题造成人力、财力等方面的浪费。

  条文规定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不是一个单独的行政许可,而是属于政府部门的内部工作程序,可避免增加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仍然按照法定程序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即可,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义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确保条例规定的工作程序得以落实。

  (二)关于建设项目验收要求。《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了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验收与备案的相关规定。一是规定,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的验收及备案工作。二是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做好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和资料共享工作。三是规定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中山市存在大量排水设施已建设多年但迟迟未完成验收备案,且长期缺乏维护管理,对全市开展排水防涝工作的和水污染治理实施效果不利。《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限时办理验收备案,并负责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落实建设单位主体责任,逐渐消除历史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对我市排水管理工作造成的阻碍。根据三定方案,市住建局建设工程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竣工验收备案的受理、审批工作,市水务局负责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建成后的运行管理。为做好统筹全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排水防涝工作,《条例》明确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验收的监督检查,并将排水设施验收资料与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三)关于排水设施的移交与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共排水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本条明确了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对未移交设施的管养职责,避免出现排水设施建成后长期不移交,设施无人维护的问题。深圳、珠海等地市排水立法文件中均有类似规定。

  (四)关于施工期间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问题针对我市目前在排水设施管理的实际工作中,排水设施因施工作业影响遭堵塞、破坏,出现污水溢流、路面水浸情况,且处理处置不及时等问题,影响广大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因施工作业导致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无法正常开展运营维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作业影响范围内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并接受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