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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社会组织抽查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山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17-08-01 分享:

关于印发中山市社会组织抽查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社会组织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组织监督检查工作,规范我市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中山市社会组织抽查监督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附件:中山市社会组织抽查监督暂行办法

 

 

                                   中山市民政局

                                    201781

 

 

 

 

 

 

 

 

附件

 

中山市社会组织抽查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管理,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下同、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抽查监督,是指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有侧重地抽取检查对象(下同)。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抽查工作。

  第四条 开展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查工作,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章 抽查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实施抽查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手续;

  (二) 社会组织自成立登记之日起1年内是否开展活动;

   (三)是否制定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按章程开展法人治理;

(四)修改章程是否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五)是否按照章程进行换届工作;

(六)是否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是否开展了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七)住所是否与登记核准的地址一致;

(八)是否有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行为;

(九)是否有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所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行为;

(十)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检查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

  (十一)财务状况,包括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进行财务管理,以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有关情况;工资福利、行政办公支出及公益事业等财务支出和收入来源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十二)是否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十三)是否有其他违反社会组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抽查时,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检查内容中选择若干项开展监督检查,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其他检查内容。  

  第七条 抽查分为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两种方式。

  第八条 定期抽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按年度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社会组织开展检查。抽查比例不低于已登记社会组织总数的5%。

第九条 不定期抽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类别、所属行业、检查事项等条件,不定期随机抽取已登记的社会组织开展检查。抽查比例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第十条 社会组织有以下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开展抽查监督工作时,应当将其列入本年度抽查监督名单:

  (一)违法或者不当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二)被行政处罚或其他部门移交需查处的;

(三)未参加上一年度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有被上访记录或被投诉、举报的;
  (五)登记管理机关在监管中发现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六)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定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的。

第三章 抽查的实施与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 实施社会组织抽查要做到行政执法、行政指导和宣传教育相结合,通过抽查预防和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外,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的社会组织名单由登记管理机关随机派位确定。

  经抽查合格的社会组织,自完成监督检查之日起6个月内,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就同一检查内容开展检查工作,但社会组织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外。

第十三条 开展抽查工作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到社会组织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也可以实行书面检查。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开展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内容和要求通知被检查社会组织。

  第十四条 开展现场检查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询问被检查社会组织工作人员、要求现场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也可以通过访问被检查社会组织的服务对象等方式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开展书面检查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社会组织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开展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联合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使用其他部门作出的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在抽查工作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受委托现场开展相关工作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检查通知书及委托证明。

  第二十条 采用现场检查方式抽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现场查看。按照本办法规定,重点检查社会组织有无涉嫌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的行为;

  (二)记录检查情况。现场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在场工作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提出处理意见。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视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处理意见应当记录在现场检查笔录中。

  第二十一条 采用书面检查方式抽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面通知。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检查内容、所需材料及报送方式、报送期限、收件人、联系人等信息书面通知社会组织;

  (二)记录检查情况。制作书面抽查记录表,如实记录社会组织基本情况、抽查情况;

  (三)提出处理意见。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发现社会组织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开展调查。处理意见应当记录在书面抽查记录表中。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抽查发现的问题告知被检查社会组织,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依法纳入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抽查结果作为社会组织评估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也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府部门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资格认定、评优评先等工作的参考因素。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抽查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

 

第四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不配合监督检查处理:

  (一)不在登记核准的住所办公或阻挠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进入办公场所检查的;

  (二)无法在检查现场提供登记证书、会计账簿的;

  (三)无法在检查现场提供与本办法规定的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提供的;

  (四)社会组织未在登记管理机关通知的期限内报送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撤销登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检查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检查人员无法出具检查通知书或相关工作证件的;

  (三)检查人员姓名与检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抽查社会组织名称与检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有其他依法可以拒绝抽查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有违法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书面告知具体整改要求。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社会组织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条 被抽查社会组织对公示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通过复查发现检查结果存在错误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复查结束之日起15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抽查所需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列支,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或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抽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