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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市金融局 发布日期:2014-02-10 分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经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批准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省金融办、中山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镇区政府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各镇区政府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承担属地监管职责,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镇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字样,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符合要求条件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股东的资质条件:
1、成立时间3年以上;
2、所处行业发展前景良好;
3、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经营管理规范,信用记录良好;
4、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其出资额的2倍,注册资本(含资本公积)不低于其出资额;
5、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不低于其出资额;
6、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含70%,下同),银行贷款余额不超出资额的50%;
7、申请前两年连续盈利且盈利总额不低于出资额的30%;
8、含本次投资的对外投资总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9、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自然人股东的资质条件:
1、有3年以上从事经济工作的相关经历;
2、没有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3、个人拥有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其出资额的2倍,其中银行存款等流动资产不低于其出资额,且具有合法来源;
4、申请前3年的个人收入累计不低于其出资额的50%,且具有合法来源;
5、没有数额较大的负债,银行贷款余额不超过出资额的50%;
6、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结构:
(一)有2名以上股东,其中法人股东不少于1名;
(二)单一股东持股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合计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70%;
(三)法人股东持股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四)监管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主要业务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市场需求分析、公司经营发展战略规划、风险控制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章程草案。应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内容。
  (四)股东关于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及持续出资的承诺书。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股东基本情况资料。
1、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协议;
2、各股东承诺相互之间是否有关联关系,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
3、法人股东情况
(1)基本情况介绍(附经过工商年检的法人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最近2年有关经营业绩、财务状况的综合报告(附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3)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机构无犯罪记录证明,贷款卡复印件,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信用记录报告、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资料。
4、自然人股东情况
(1)基本情况介绍(包括姓名,简历,履职、投资、经商经历等,附个人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2)入股资金来源证明,应载明个人收入情况,入股资金来源情况(是否为自有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等;个人财产和收入证明材料复印件。
(3)无犯罪记录证明和信用记录资料(附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监事包括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此外,法人代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还应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的资质条件
1、属主要自然人股东或主要法人股东的实际控制人;
2、年龄在30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3、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大专以下学历,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企业管理工作5年以上;
4、没有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5、上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总经理的资质条件
1、年龄在30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2、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大专以下学历,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管理工作5年以上;
3、没有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4、没有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拟设地镇区政府提出申请,拟设地镇区政府在收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完整申请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审核意见,连同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材料一起报市金融局。
第十四条 市金融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镇区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批,并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具备第十五条所列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自主设立分支机构,并履行以下备案手续:
(一)提交备案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先向总公司和拟设分支机构属地监管部门提交书面预报告;在完成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向注册地监管部门和分支机构驻地监管部门提交备案报告。备案材料包括:
1、总公司关于设立省内分支机构的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事项;
2、总公司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总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4、总公司最近2年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5、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6、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消防设施合格证明材料;
7、总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备案材料验收。总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验收备案材料后,出具备案报告,连同对总公司的近期监管意见,上报省金融办,抄送分支机构驻地监管部门。省金融办对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验收,并将备案情况反馈总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和分支机构驻地监管部门。
(三)分支机构高管任职资格申报与核准。分支机构高管任职资格的核准工作由总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负责,总公司向注册地监管部门报送分支机构备案材料时,应一并报送拟任分支机构高管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总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分支机构高管任职资格,出具任职资格通知书,抄送省金融办、分支机构驻地监管部门。
监管部门发现融资性担保机构达不到省内设立分支机构条件的,应责成其分支机构停业整改提高,日常监管与风险处置以总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为主,分支机构驻地监管部门协助。
第十七条 市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市金融局和省金融办同意。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中山市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向市金融局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三章             变 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向所在镇区政府提出申请,由镇区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金融局,市金融局审核后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金;
  (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
  (三)变更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距公司登记注册或前一次变更注册资本至少六个月以上。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向所在镇区政府提出申请,由镇区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市金融局审查批准后报省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不含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五)公司分立或合并(如涉及新设、撤销机构或退出融资担保业务市场的,仍须按照程序报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审核委员会审批);
(六)变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外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分支机构变更住所、业务范围、高级管理人员;
(八)修改章程;
(九)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对于新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原则上两年内不得变更股权,一年内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等核心高管人员;对变更持有30%以上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重大变更行为,两次连续申报变更的时间间隔至少在一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需提交的材料详见附件《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材料清单》。
 
第四章   退出、终止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愿申请退出融资担保市场的,应当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全部解除在保责任,或虽有少量在保责任,但有关各方已签订并落实了债权债务处置方案。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愿退出的,应主动向市金融局提出退出申请,省金融办组织审核,批复同意后可取消其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由市金融局提出收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处理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落实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市金融局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市金融局自收到省金融办批复之起10个工作日内收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同时将批准退出融资担保市场的公司名单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通知公司于3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等变更登记或公司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退出融资担保市场的,其所有分公司应一并退出。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提交解散理由、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及债务清偿计划等资料,向所在地市金融局提出申请,市金融局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七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上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非法集资;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账外经营;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以及《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规定,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客户保证金管理的有关制度,明确客户保证金收取、退还及代偿的标准、条件和程序及管理,并报送监管部门备案。
融资担保机构是否向被担保人收取客户保证金,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为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收取客户保证金。确需收取客户保证金的,应当将客户保证金全额存放在银行机构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确保专款专用;或由融资性担保公司、被担保人、贷款银行三方签订托管协议,委托银行进行监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挪用。
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严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客户保证金退还客户。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以管理费、咨询费、代担保客户理财、截留客户贷款等形式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担保责任余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承担风险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再担保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分担的风险责任金额。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子公司等关联企业,以及持股比例达5%以上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互助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外。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实行差额提取法,上一年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转回或扣减当年应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性担保公司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按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各类报表、报告,并保证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每月后10日前,向镇区主管部门、市金融局报送上月业务统计表、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银行对账单、客户保证金收取情况表、注册资本金运用情况报告等。
每月后15日前,提交开设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资料。
每季后10日前,向镇区主管部门、市金融局报送上季度行业统计报表。
每半年后、年后15日前,向镇区主管部门、市金融局报送半年、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包括开展业务情况,扶持中小微企业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信情况,融资担保业务代偿情况,保证金收取和管理情况,资本金运用情况、准备金计提情况,盈利状况以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每年后3月末,向镇区主管部门、市金融局报送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异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应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各类报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年度审计报告报送所在镇区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金融局负责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制度制定、申报材料复审或审批、重大风险处置、组织和指导各镇区主管部门落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等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按照省金融办要求,制定中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等监管制度,建立对镇区主管部门的履职评价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镇区政府上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及属省金融办审批权限的变更事项进行复审,并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批。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镇区政府上报属市金融局审批权限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事项审查批准,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四)组织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前谈话或考试,审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报省金融办备案。
(五)加强对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非现场和现场监管,每年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不少于二次。
(六)督促、指导各镇区主管部门做好对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
(七)定期向省金融办报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监管报告等信息。
(八)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整改及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违规行为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 各镇区政府应落实属地监管职责,配备必要的监管力量,指定镇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建立健全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费率、准备金提取情况、代偿情况、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对外投资等经营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测,督促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必要时,可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聘用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临时特殊审计。
(二)负责对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和变更事项申报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报市金融局。
(三)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合规检查,提出监管意见,并于每季后3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合规检查报告报送市金融局。
(四)督促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及时报送报表、报告,统计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经营和纳税等信息,每季后10日内向市金融局和本镇区政府报告。
(五)根据日常监管情况,每半年后15日内向市金融局报送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发展和监管报告。
(六)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整改,处置融资性担保公司违规、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承担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并及时向镇区政府和市金融局报告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二条 监管方式
(一)非现场监管。市金融局和各镇区主管部门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报送的报表、报告等有关资料,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使用、融资担保业务开展情况、公司治理、代偿情况、流动性等方面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
(二)现场检查。通过现场查验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文件、账册、单据、银行流水和计算机系统信息,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及合法合规情况,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可抽调相关监管部门和银行人员参与现场检查,应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机构情况。机构设立、变更等事项是否经过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2、公司法人治理机制情况。重点检查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责及其分工协作关系,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经过审批。
3、业务情况。重点检查以下经营行为:
(1)是否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
(2)是否有直接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等账外经营行为。
(3)是否抽逃资本金或占用客户保证金,或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客户保证金。
(4)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5)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30%。
(6)对外投资总额是否高于净资产20%。
(7)是否为其母公司、子公司等关联企业,以及持股比例达5%以上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
(8)是否存在暴力追收行为。
(9)是否足额计提未到期责任资金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10)是否建立健全担保评估机制、担保责任风险分类管理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客户保证金管理制度、风险预警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内部控制体系。
(11)是否对担保责任实行分类管理。
(12)经营其他未经批准和法律、法规不允许经营的业务。
(13)其他方面情况。包括财务会计、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加强外部审计。各镇区主管部门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存在疑似违规行为的,应聘请独立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专项审计,可配合现场检查工作进行,由镇区负责保障落实,并出具监管意见,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金融局和所在镇区政府。
(四)镇区政府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投资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运行情况追加补充资本,确保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运行。
(五)根据监管需要,监管部门有权要求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镇区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镇区政府和市金融局报告。
市金融局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所在镇区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局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五条 市金融局于每年2月中旬前向市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上一年度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市金融局提出处理意见,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市金融局提出处理意见,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申请材料清单

附件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申请材料清单

 

一、融资担保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变更注册资本金额、变更注册资本前后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的原因及必要性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五)公司最近2年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附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审计、且已在省注协报备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六)拟增资股东承诺书(附后)。

(七)拟增资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八)拟增资股东情况。(与设立申请材料第(六)项相同)

(九)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3、公司机读档案资料。

4、公司最近2年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附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审计、且已在省注协报备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5、拟出资股东情况。(与设立申请材料第(六)项相同)

6、拟出资股东承诺书(附后)。

7、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变更公司名称申请材料

1.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变更公司名称的原因和必要性等事项。

2. 公司最近2年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3.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市金融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四、变更组织形式申请材料

1.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原因和必要性等事项。

2. 公司最近2年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3.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4. 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5.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市金融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五、变更公司住所申请材料

1.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变更公司住所的原因和必要性等事项。

2.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3.公司最近2年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4.公司原所在地监管部门的同意迁出函。

5.公司原所在地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函。应当载明公司自持证经营以来的经营合规情况、存在问题及监管评价等事项。

6.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材料。

7.市金融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六、调整业务范围(不含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公司最近2年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4.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5.市金融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七、公司分立申请材料

1.申请书。应载明拟分立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分立的原因和必要性,公司分立所做的前期工作及分立安排,分立后新设及存续公司的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股东名称及持股数额和比例等内容。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股东会决议。

4.分立方案。包括债权债务处置计划、或有债务保障措施,财产分割安排等。

5.分立协议。

6.分立后新设及存续公司的章程草案。

7.分立后新设及存续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要求同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

8.分立后新设及存续公司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材料。

9.分立后新设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 公司最近2年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11.市金融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八、公司合并申请材料

1.申请书。应载明拟合并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合并的原因和必要性,合并公司所做的前期工作及合并安排,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股东名称及持股数额和比例等内容。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股东会决议。

4.合并方案。包括债权债务处置计划、或有债务保障措施等。

5.合并协议。

6.合并后公司的章程草案。

7.合并后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要求同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

8.合并后公司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材料。

9.合并后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 公司最近2年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11.市金融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九、修改章程申请材料

1.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章程的原因及必要性,变更内容及新旧章程对照表等内容。

2.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3.股东会决议。

4公司最近2年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5.市金融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十、变更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公司最近2年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附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审计、且已在省注协报备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3.拟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1任职资格申请书。

2)拟任人情况介绍,包括拟任人简历、未来履职计划,并附相关身份、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3)拟任人任职陈述书和守法尽责承诺书,并附无犯罪证明、信用记录资料、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4)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拟任法人代表、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5)市金融局出具的任职资格初审意见。

4.省金融办或市金融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