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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扶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市金融局 发布日期:2007-09-24 分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扶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资金管理公开、公正和公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预算在一定时期内(2年以上,含2年)持续安排的,为促进经济改革与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课题研究或实现某一发展目标,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
市级部门(单位)使用的人员经费、日常公共经费等基本支出,一次性补助资金以及没有特定的绩效目标,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不纳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设立的专项资金经清理后实行归类集约管理,整合后的专项资金按其扶持的不同对象分为农业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及科技发展专项资金四大类,每类专项资金下设若干子项目资金。子项目资金的种类、名称、数额等由市政府确定。
前款四类专项资金分别由市农业、经贸、发展和改革及科技部门作为归类集约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专项资金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专项资金扶持对象是在本市从事相关领域技术或产品开发、课题研究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
(一)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有关政府部门和镇区政府;
(三)自然人;
(四)承担我市重大项目的外地相关机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专项资金不予扶持:
(一)申请扶持的项目有知识产权争议的;
(二)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事业近3年因违法被有关部门查处;
(三)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事业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正在接受财政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实行设立、执行、监督相分离制度,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设立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必须有相关政策依据,按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
(二)规范管理原则。获得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或机构(以下统称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
(三)目标明确原则。专项资金应优先安排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和推进经济发展最需要的支出项目。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绩效目标,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绩效目标使用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根据绩效目标开展财务监督和绩效评价工作。
(四)监督有力原则。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的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控制,把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结合起来,建立科学、完善的专项资金监管制度,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五)财力统筹原则。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凡要求新增的专项资金,应先从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专项资金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专项资金管理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其成员由市府办、财政、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专项资金的设立申请进行论证,并向市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二)对专项资金子项目使用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三)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根据市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提供的绩效评价情况进行论证,并向市政府提出是否撤销专项资金的审查意见;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府办负责,评审委员会下设专家组和评审监督组。
    第八条 专家组由评审委员会从政府采购专家库或省、市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库中分类随机抽取组成,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可向评审委员会推荐专家人选,由评审委员会归类抽取。专家组应根据论证、评价的不同项目而分别组成。
    第九条 专家组应由5名以上单数组成。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政府和企业负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进行审查;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具有权威性;
(三)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任具有较高行政管理职务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第十条 评审监督组由评审委员会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评审监督组受评审委员会委托对专项资金主管部门评审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申请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审批专项资金年度总预算,审查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二)按照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三)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资金使用进行绩效评价。
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做好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中山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行业发展规划,拟定专项资金的使用规定;
(二)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的总预算以及分项预算,编制经费年度决算;
(三)受理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申请,审核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编制年度项目扶持计划,组织项目评审、招标、验收、评估;
(四)跟踪项目的实施及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对项目进行自我绩效评估。

    第三章 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统一设立。
专项资金的设立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前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和评审委员会审查。专家论证结论和评审委员会审查意见应作为市政府审批专项资金设立与否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新设立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市属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我市产业发展需要可以提出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按要求填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附件1)并附相关资料报市政府。
申请部门应确保申请表内容及相关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市政府将专项资金设立申请材料交由评审委员会审核。评审委员会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专项资金设立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国家、省财政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对财政管理的要求;
2.专项资金设立金额是否与经济发展要求和市级财力状况相适应;
3.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及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和制度的规定。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评审委员会再组织专家对拟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在审核论证期间,申请部门应就评审委员会的质询给予答辩。必要时,市政府可召开听证会评审专项资金的设立申请。
(三)经审查、论证认为确有必要设立专项资金的,由评审委员会作出书面设立建议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设立;经审查、论证认为不予设立的,评审委员会应向市政府书面说明原因,经市政府同意后,再书面告知申请部门。
评审委员会应自接到市政府移送专项资金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作出设立或不设立专项资金的建议。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设立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复,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将年度安排专项资金及其内括子项目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计划,报经市人大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批复到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在编制子项目资金预算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年度数额。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期限执行,到期的专项资金不再继续安排。确需延长设立期限的专项资金,应按照专项资金设立审批程序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在使用中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用途,增加或减少资金额安排,增加或减少专项资金子项目的,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按要求填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请表》(附件2)并附相关材料报市政府。专项资金的变更申请按专项资金设立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应根据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同期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和财政改革要求,并向市政府提出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的建议。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调整或编制预算并按法定程序报市人大审议。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设立后,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实际需要,按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制订专项资金内括子项目的使用规定,报评审委员会审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专项资金内括子项目的使用规定应明确子项目资金的绩效目标、使用范围、使用时限、分配办法、审批程序、拨付方式和监督评价等内容,并根据不同类别确定扶持项目的资格条件、生产及投资规模、经济或社会效益、扶持标准、配套比例等量化指标。
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各专项资金内括子项目使用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但国家和省对专项资金及子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符合扶持条件或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可向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可前移对申请的审查关口,委托镇(区)政府经济科技管理部门受理企业或机构的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评审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并依据专家意见拟定项目扶持计划和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申请项目前应告知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托评审监督组监督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的评审工作。
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扶持计划必须附有专家评审意见,列入扶持计划的项目必须是经评审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项目。对扶持计划中包含的不执行专家意见的项目,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出具相应的书面说明,一并报市政府审批。
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组织拟定项目扶持计划,原则上一年不超过两次。
    第二十二条 评审申请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专家,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在政府采购专家库或省、市相关领域专家库中分类随机抽取。
    第二十三条 资金安排计划下达后,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扶持计划的项目,项目所在镇(区)政府应参照资金安排计划,制订项目配套资助方案,在镇(区)财政资金中对扶持项目给予配套资助。配套资助方案应在资金安排计划下达后2个月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与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约定项目验收时间,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需推迟验收的项目,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向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理由,推迟验收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时,专项资金使用单位需提供项目验收报告及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总结;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项目的完成情况、效果及资金投入和使用等情况,并于验收结束当天出具验收结果。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依据专家验收意见作出验收结论。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开展论证、评审、验收工作所需要的费用在市级预算中安排,并集约管理。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所需要其他费用在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中解决,专项资金中不得列支除项目扶持资金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跟踪管理,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使用范围安排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的财务规章制度。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年度决算的工作要求,及时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按预算科目编列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市财政、审计部门。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市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对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该部门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管理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检查,及时反映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财经规章制度的规定,安排和使用资金,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视情况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财政资助,依法追回已拨付的项目资助款,并且在五年内不予批准纳入政府资助计划:
(一)上报材料具有虚假内容;
(二)项目不按计划进行研究和开发或无故停止项目研究和开发;
(三)项目经费未能专账管理,违反项目经费使用范围,挪作他用;
(四)不配合专家评审和验收;
(五)不配合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以及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按资金安排计划支出完成后的项目,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进行自我绩效评价,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上一年的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报送市财政、审计部门,特殊项目的报送时间经市财政、审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
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进度进行总结,向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中期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本部门主管的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报送市财政、审计部门,特殊行业的报送时间经市财政、审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
《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见附件3。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对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自评报告进行审核,并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六条 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随机抽取专项资金子项目,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单位及专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在专项资金的执行期内,评审委员会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中期评估。
    第三十七条 参与专项资金论证、评审或验收工作的专家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解除聘请,以后不得再参与本市有关专项资金各项评审工作;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审批资金有失公平、公正,或与相关人员串通,骗取专项资金,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此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