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当事人一:张亚轩
居民身份证:4408211969********
住址:***
当事人二:杨超生
居民身份证:4408831987********
住址:***
按照《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6)粤 20 行终 257 号)裁定:“横栏镇政府仅以张亚轩、杨超生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支付赔偿款时间过长为由,对其提出的应从轻处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不适用从轻处罚、定性为一般的主要依据不足,据此进行裁量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要求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 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张亚轩、杨超生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案已经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本机关(单位)于2025年2月13日对你单位(张亚轩、杨超生)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立案调查。
按照《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横栏康龙六路14号“4·2”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府事故复[2024]50号)要求,事故调查认定:鑫辉大厦的经营者张亚轩、杨超生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是事故责任单位。事故单位张亚轩、杨超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横栏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事故单位张亚轩、杨超生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经查实:自2024年1月10日起,张亚轩与陈辉、谢盈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承租了鑫辉大厦,成为该大厦的经营者。张亚轩长期不在中山, 由其哥哥张英德负责鑫辉大厦的所有装饰装修工作。同时,张亚轩口头承诺将鑫辉大厦经营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分给杨超生,由杨超生负责鑫辉大厦的宣传、招商和部分管理工作,两人共同经营鑫辉大厦。
由于鑫辉大厦经营需要,建筑物一楼上方位置的外墙瓷砖需进行二次装修。外墙二次装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外脚手架搭、拆作业,另一部分是贴瓷砖作业。杨超生将搭、拆外脚手架作业部分以 13 元/平方米的工价( 口头约定)发包给李勇明进行,李勇明于 2024 年 3 月 19 日在建筑外墙搭建了总高 8 米,面积约为600 平方米的三层双排式竹质脚手架;鑫辉大厦的外墙贴砖部分作业由杨超生以 30 元/平方米的工价( 口头约定)发包给李东祺,李东祺雇佣黄炽区、黄炽友二人进行现场贴砖作业。2024 年 4 月 2 日上午,贴瓷砖工人黄炽友、黄炽区根据张英德的安排在鑫辉大厦外墙竹制排栅第三层照常进行贴砖作业。9 时许,架子工李勇明到达施工现场,在张英德的指挥下对超市门 口的纵向排栅进行拆除。张英德在明知排栅上有工人在作业、拆除排栅有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要求无资质的架子工李勇明进行排栅拆除作业。李勇明在拆除到第二层排栅时,排栅发生了坍塌,黄炽友、黄炽区和李勇明三人随排栅一起坠落地面受伤。其中,黄炽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 2024 年 4 月 13 日 9 时死亡,其他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中山市应急管理局、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总工会、横栏镇政府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中山横栏康龙六路 14 号“4 · 2”一般坍塌事故调查组( 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证实:你单位(张亚轩、杨超生)将鑫辉大厦排栅搭建及拆除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架子工李勇明、贴瓷砖承包方李东棋;未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张英德在明知排栅上有工人在作业,拆除排栅有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要求无资质的架子工李勇明进行排栅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安全警戒线、警戒标志,现场工人交叉作业)。调查人员多次通过电话,邮寄《询问通知书》等方式联系张亚轩,但均无法联系。
执法人员对事故伤者黄炽友、李勇明进行了笔录询问,并到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调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粤2072民初5569号的执行结果,证实你单位(张亚轩、杨超生)未履行完《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粤2072民初5569号对伤者黄炽友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及未结清伤者李勇明的护理费、误工费、就路费、工资。
以上事实有杨超生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杨超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 份;执法人员下达的《询问通知书》;EMS邮寄单查询记录;执法人员电话联系记录;事故调查组制作的张英德、李明、李东祺、黄炽友、陈辉 、张亚轩、李勇明询问笔录各2份;杨超生询问笔录3份;叶超均询问笔录1份;《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横栏康龙六路“4.2”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府事故复[2024]50号)、《中山横栏镇康龙六路“4.2”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横栏镇新茂村庆龙大道30号鑫辉大厦”4.2”一般竹质脚手架坍塌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6)粤 2071 行初188 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6)粤 20 行终 257 号)、事故调查组调查形成的其他材料;2026年8月3日黄炽友、李勇明询问笔录各一份、《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粤2072民初5569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6)粤2072执5738号之一等证据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张亚轩、杨超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鉴于你单位(张亚轩、杨超生)于 2025 年 1 月 6 日与黄炽区的家属陈新兰等人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张亚轩、杨超生同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 100 万元作为赔偿款项,同 日由案外人龙康文向陈新兰转账支付 100 万元。张亚轩另提交了代李勇明、黄炽区等人医疗费的电子票据、微信凭证,证明其支付该费用。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但你单位(张亚轩、杨超生)未履行完《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粤2072民初5569号对伤者黄炽友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及未结清伤者李勇明的护理费、误工费、就路费、工资。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综合裁量,确定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从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单位)拟对你单位(张亚轩、杨超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单位(张亚轩、杨超生)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到中山市横栏镇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陈述、申辩。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你单位(张亚轩、杨超生)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你单位(张亚轩、杨超生)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如你单位(张亚轩、杨超生)要求听证,应当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单位)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听证的,视为你单位(张亚轩、杨超生)放弃听证权利。
因无法与你单位(张亚轩)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单位(张亚轩、杨超生)公告送达《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中横栏罚告字〔2026〕第 5-0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可到我单位领取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
2026年10月28日
联系单位:中山市横栏镇综合行政执法局
联系地址: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南路39号二楼
联系人:梁先生、卢先生
联系电话:0760-87660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