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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粤中横栏罚字〔2023〕第4-034号)

信息来源: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3-03-14 分享:

当事人:

营业执照名称:中山市群登照明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51260963G

法定代表人:刘小根

住所: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号**楼之**

本单位于20220916日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调查。2022915日,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根据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行为线索交办通知书(中市监执函〔2022866号)所涉及的违法线索,依法对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36号十楼之一的中山市群登照明有限公司的住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根在现场出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接受检查,并与执法人员共同对生产车间及仓库进行检查,未发现其生产车间及仓库存放有违法线索所涉及的假冒“西顿”注册商标(商标号:第4013689号)的灯具,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商标的授权委托书和加工合同接受检查,根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监察意见书(渝涪检意〔202212号)》,当事人涉嫌生产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灯具。

2022916日、2022126日,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小根进行询问调查,其介绍自己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的注册登记情况;承认当事人向重庆的李朝洪销售灯具;交代当事人向重庆的李朝洪一共销售了1200条灯具,销售价49/条,货值共58800元。

202272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案件移送函(渝涪检移[2022]10号),证明当事人生产假冒“西顿”注册商标(商标号:第4013689号)的灯具的违法事实。

经核查,当事人于20219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许可,在与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一种商品LED线条上,擅自使用该公司注册的“西顿”商标(商标号:第4013689号),并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销售给重庆涪陵区人李朝洪,收取货款人民币588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现场笔录》、《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询问笔录》、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证据复制(提取)单、中山市群登照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移送函(渝涪检移[2022]10号)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

本单位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中横栏罚告字〔2023〕第4-0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228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本单位认为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从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因无法向当事人直接或邮寄送达《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粤中横栏罚字〔2023〕第4-034号),现向你发布公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决定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各网点或者中山市非税收入管理系统(详见《中山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

2023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