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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加强肉菜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02-10-09 分享:

 

中山市加强肉菜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山市肉菜市场研究与发展规划(2000-2010)》(以下简称《肉菜市场规划》),规范肉菜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肉菜市场是指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大于500平方米,且摊档数超过50个的单纯经营肉类、蔬菜或含有肉类蔬菜经营项目的集贸市场。

    对不属前款规定的肉菜经营场所,由各镇区按统筹规划的原则严格控制。

    第三条 肉菜市场建设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中心城区的肉菜市场服务人口约10000人,服务半径约500米;

    (二)各镇的肉菜市场服务人口约 7000人,服务半径约 1000

米。

   第四条 肉菜市场项目申请立项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立项申请报告(附市场所在镇区的审核意见),内容包括:1、建设项目提出的理由和依据;2、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3、投资额(不含地价)及分年度投资计划;4、计划动工和竣工时间;5、筹措资金的方案;6、建设用地要求。

    (二)投资额 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需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银行贷款意向书(投资额的30%)。

    (四)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市工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土地使用证明或土地转让协议。

    (六)平面规划图、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 肉菜市场项目立项审批程序:

    (一)市场所在区管委会、镇政府或区办事处审核立项申请报告并加具意见;

    (二)申请单位将第四条所列资料送市计委,由市计委审批立项(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及以上的肉菜市场项目,由市计委征得市财贸委的意见后予以审批立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凭市计委的立项批文到市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开工前手续。

    肉菜市场动工前必须到市计委领取《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新办肉菜市场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消防和建筑验收手续,手续完备后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证》,方可开业。

    第七条 符合《肉菜市场规划》,已营业但未立项的肉菜市场,必须补办立项手续。

    第八条 补办立项手续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补办立项申请报告(附所在镇区的审核意见),内容包括:建设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投资额(不含地价)、动工和竣工日期、资金来源等;

    (二)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平面规划图、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补办立项手续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肉菜市场项目,申请单位将第八条所列资料送市计委,由市计委会同市财贸委等有关部门进行会审通过后,由市计委补办立项手续;

    (二)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申请单位将第八条所列资料送市计委,由市计委审批补办立项。

    第十条 肉菜市场补办立项手续后,投资单位应凭市计委的补办立项批文到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规范新肉菜市场建设,根据《肉菜市场规划》市场布点和需求,综合考虑周边居民的消费水平、城镇社会经济发展方向、人口变动趋势、市场辐射面积、周边市场状况,做好新肉菜市场建设的可行性分析。各镇区应对新肉菜市场的建设严格把关,防止盲目建设,并督促建设单位办理各项手续,不得先动工、后立项。

    第十二条 改造旧肉菜市场,以中心城区为重点制定旧肉菜市场改造计划,对场地拥挤、基础设施差的市场进行改造,区域密度过大的可适当调整重组,同时必须配套相应面积的停车场。中心城区旧肉菜市场的改造调整由中山公用事业集团公司作出计划,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整顿未登记肉菜市场,对本区域内未登记的肉菜市场进行甄别,符合规划布点要求和规范经营的,各镇区应督促其尽快补办立项并完善各项手续;符合规划布点要求但不符合《肉菜市场规划》的经营管理要求的,限期整改,或逐步拆建、改建、扩建,向规模化和规范化过渡;不符合规划布点要求的,应结合城镇改造,由附近符合要求的市场取代。

    第十四条 稳步推进肉菜市场超市化,鼓励有条件的超市或百货商场经营肉菜;鼓励建设肉菜市场配送中心,不断提高我市市民的生活质量。

    第十五条 各肉菜市场必须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肉菜市场的管理和行政执法,指导肉菜市场的开办单位按规范化管理市场。市场开办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对本区域肉菜市场的规范管理工作,创造条件实现肉菜市场管理统一化、专业化,促进对肉菜市场的管理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注:此规定颁布于二00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