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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3-02-21 分享: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7日



中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轮换有序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资金筹措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轮换有序、储存安全,保证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是我市市级粮食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进行指导协调,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轮换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经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费用年度预算,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管理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下称承储企业)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轮换、保管和经营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轮换和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承储企业由市政府依照相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山市分行(下称市农发行)等有关金融机构负责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储备费、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各镇区要支持协助辖区内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和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协助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规模由省政府按规定核定。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每年根据省政府考核我市的任务指标以及市政府有关指令向承储企业下达储备计划。储备品种原则上为符合国家中等质量标准以上籼稻谷。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根据市场调控需要,结合各镇区人口、消费以及当地粮食仓储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调度灵活、相对集中、节约成本原则,合理制定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方案。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储备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收储工作。
  第十五条 承储和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二)具有粮食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监测条件。
  (四)有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虫害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市级储备粮储备周期为2年,每年轮换比例为储备总量的50%。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月度核准制。每年初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向承储企业下达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任务。承储企业根据年度轮换任务制定月度轮换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核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和轮换,原则上应通过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经市政府同意,承储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自主采购。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任务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增加市内粮食市场供给量,保持全市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应当确保任一时点实际库存数不少于储备总量的80%,全年12个月月末库存平均占储备总量的比例要达到90%以上。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应在每年初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储企业上一年度储备计划和轮换任务完成情况的综合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及时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所轮入粮食必须为当年生产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新粮。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出库粮食,依法实施质量检验,不得将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投放口粮市场。
  市级储备粮检验鉴定应当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获得相应检验鉴定资质的粮食质量鉴定单位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落实仓储规范化管理,要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对市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把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
  承储企业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镇区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要求做好市级储备粮相关资料保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主要包括国有的仓房、罩棚、专用码头、机械设备等生产设施及生产附属设施。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属于市属专项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应当根据全市粮食仓储设施实际情况和粮食储备需求,按照应急和长远发展相结合、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原则,研究制定粮食仓储设施中长期建设规划。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库存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市农发行等有关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解决,并负责还贷。
贷款授信额度由市农发行等有关金融机构根据市级储备粮储备规模,参照轮入时节粮食市场行情确定。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等有关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用于市级储备粮储备费用的支出称为市级储备粮储备总费用,包括贷款利息、储备费、轮换价差等。市级储备粮储备总费用的核定公式按照市政府相关批准文件以及储备合同约定方式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总费用实行年初预算、年内按季预拨、年末结算的资金管理方式。
市级储备粮储备总费用年末结算,由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运营情况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送市财政局按规定办理拨付手续。结算依据包括对承储企业储备计划和轮换任务执行完成情况的综合验收、市级储备粮质量的抽检结果等。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统计制度,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承储企业不得有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行为,不得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储备费用等。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和损耗。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征求相关部门及承储企业意见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权归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镇区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应急。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四)上级政府根据粮食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调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九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 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区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轮换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轮换、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存在不适宜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应当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及相关人员对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 市农发行等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等有关金融机构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 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储备计划,造成市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市级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对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变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违规销售市级储备粮的。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六)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担保或抵偿债务的。
  (八)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九)其他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行为。
  承储企业违法情节严重的,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有权取消其承储资格并终止相关储备合同。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中府〔2002〕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