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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企业和社会组织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11-02 分享: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企业和社会组织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于本办法公布实施后3个月内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确保其运行与本办法规定相衔接。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23日


 


中山市企业和社会组织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诚信,惩戒失信,构建社会信用体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广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中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社会活动的企业、社会组织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公募基金会。不包括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协调各行政机关实施。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派出机关和机构,各镇政府(含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区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实行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在我市设置的行政机构。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构建中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将收集的信用信息在中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记载,并按照《中山市诚信红黑榜公布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在有关网络平台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组织实施跨部门信用联合奖惩。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本单位职责范围内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各企业、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贮,定期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行政机关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的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应当同时分别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民政部门,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民政部门在中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子系统,即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集中记载和公布。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收集、报送、公布的信息名称、内容、标准和来源进行解释,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收集、公开、使用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分类


第七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在成立登记、税费缴纳、产品与服务质量、统计调查、专利获奖情况、项目建设、工程质量、合同履约、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劳动保障、价格行为、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信贷融资、投保索赔等领域的信用信息,是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用信息、良好(守信)信用信息、不良(失信)信用信息构成。


第九条 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的情况;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拥有工商、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质监、安监、建设、交通、国土、水利、环保、社保、林业、价格、金融等部门在市场流通、税费缴纳、报检报关通关、产品与服务质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建设、运输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森林资源营造保护、社会保障、商品价格、信贷融资、投保索赔等领域授予的高等级信用类别;


(二)经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公布为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或者“诚信经营示范单位”;


(三)获得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授予的改革创新、科技进步、专利奖励、优秀成果、优质服务、突出贡献等奖项;


(四)企业所拥有的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广东省著名商标”;


(五)被认定为国家、省、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示范企业;


(六)获得国家、省、市级行政机关授予的质量奖项,或者产品被评为市级以上名牌产品;


(七)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测量体系认证、计量体系认证,通过创建“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或者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八)获得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明文表彰,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由行业组织颁发的其他表扬、表彰、奖项和奖励;


(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受到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


(十)符合“广东省企业依法治理工作评价标准”;


(十一)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为良好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包括严重不良信用信息、中度不良信用信息和一般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严重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企业资质、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二)被处特大数额罚款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其中特大数额按照各行政管理领域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被行政机关认定违反资格资质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被认定存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通安全、危害交易安全等严重违法行为;


(五)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工程质量责任事故;


(六)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为红牌;


(七)被认定拖欠或者欠缴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3个月以上,或者拖欠、欠缴金额合计10万元以上;


(八)被税务机关认定偷税、抗税、骗税且符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标准,或者因拖欠税款被税务机关公告且情节严重;


(九)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被法院认定为参与虚假诉讼或者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


(十一)企业法人因违法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认定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累计12个月以上;


(十三)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存在恶意骗保等欺诈行为;


(十四)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


(十五)中介机构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经查属实的;


(十六)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结论或者报告的;


(十七)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发包、转包等行为,或者以行贿、欺诈、回扣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经查属实的;


(十八)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中度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不同类中度不良信用行为(一年内指自第一次发生中度不良信用行为之日起365天内);


(十九)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为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企业中度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者发生较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


(三)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为黄牌;


(四)被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达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具体数额标准按照各行政管理领域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被认定拖欠或者欠缴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或者拖欠、欠缴金额合计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六)因拖欠税款被税务机关公告且情节较重;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违法违纪被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八)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迟延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九)因民事侵权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


(十)被法院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


(十一)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认定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累计6至12个月;


(十二)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至12个月;


(十三)中介机构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投诉并经查属实的;


(十四)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违规操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五)存在一般不良信用行为,无故不参加约谈或者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


(十六)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为中度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企业一般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行政机关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被处以较小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下行政处罚,具体数额标准按照各行政管理领域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被认定拖欠或者欠缴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1个月以内,或者拖欠、欠缴金额合计5万元以下;


(四)发生一般工程质量责任事故;


(五)交通运输、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者服务承诺;


(六)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


(七)因民事侵权诉讼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具有过失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八)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认定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累计6个月以内;


(九)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


(十)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成果因服务质量问题年度累计被退件2次(含2次)以上;


(十一)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为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分类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由基本信用信息、良好(守信)信用信息、不良(失信)信用信息构成。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基本信用信息是指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反映社会组织基本情况的各项信息。社会组织基本信用信息主要记载:社会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数、登记类型、注册资金、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登记证号、分支代表机构情况等。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获得肯定评价的评估等级;


(二)获得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授予各项荣誉或者奖励;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受到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授予各项荣誉或者奖励;


(四)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为良好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不良信用信息分为严重不良信用信息、中度不良信用信息和一般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严重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二)社会团体、基金会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超过12个月;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五)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九)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


(十)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


(十一)未按规定开展涉外活动,并产生严重后果;


(十二)财务审计发现重大问题;


(十三)以各种形式设立小金库;


(十四)违规使用专项资金;


(十五)未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十六)社会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违法、违规、侵权等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十七)拒不执行或者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十八)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为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中度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不按章程规定进行活动;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三)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四)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未能按时兑现;


(五)未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违规使用财务凭证和票据;


(六)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收取费用;


(七)基金会未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


(八)存在一般不良信用行为,无故不参加约谈或者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


(九)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为中度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一般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依法按章按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


(二)未依法按章按时换届或者产生负责人,或者负责人未经批准超龄、超届任职;


(三)未按规定配备会计、出纳人员;


(四)未按规定公开法人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五)未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包括负责人、办事机构、印章、银行账号等备案事项及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审批等);


(六)未经审核批准面向社会开展评比表彰、达标等活动;


(七)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为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身份信息等基本信息公开至终止之日起满3年止;


(二)取得的行政许可、商标认定情况,以及强制性认证情况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评价等级(类别)、荣誉、奖项、奖励、认定、称号等情况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四)其他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不超过3年;


(五)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作为激励和惩戒措施依据的使用期限,应当自信用信息产生、变更之日起不超过3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信用信息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在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财政性资金安排、定期检验、评先评优、信贷安排等相关职责时,对拥有本办法规定的良好信用信息,且无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根据不同程度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激励:


(一)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核准、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的,优先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二)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优先安排或者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三)参与中山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采购、土地权属和矿业权等产权交易,在评选时予以加分;


(四)申报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工程造价、物业服务、招标代理、供电营业、测绘、地质勘查、价格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资质的,优先予以批准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五)申报工程规划、工程施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危险废物经营、污染物排放、燃气经营、食盐批发等许可证照的,优先予以批准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六)参与土地、矿产、水、森林等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授予相关权利;


(七)申请登记注册的,优先予以办理;


(八)申报设立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医疗机构等的,优先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九)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或者免除各类检查;


(十)优先推荐获得各类表彰和奖励;


(十一)优先推荐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十二)优先推荐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十三)申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出口货物退(免)税以及其他税收优惠的,优先予以确认、批准并加快办理;


(十四)申请报关的,优先予以办理;对进出口货物减少或者免除开箱查验;


(十五)申请贷款或者向保险经营机构投保的,建议优先予以办理并在条件设定上给予优惠支持;


(十六)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在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产权转让、土地管理、财政性资金安排、定期检验、评先评优、信贷安排等相关职责时,对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根据不同程度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惩戒。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和社会组织,采取的惩戒措施包括:


(一)严格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以及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等;


(二)不给予各类专项资金补助及优惠政策;


(三)限制参与中山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采购、土地权属和矿业权等产权交易;


(四)从严审查各类行政许可和资质审核事项;


(五)列为日常监管的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六)不给予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获得肯定评价的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七)不予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八)对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开展对外交往等重大事项进行严格监管;


(九)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十)海关部门不予认定为海关认证企业;


(十一)建议金融机构拒绝贷款申请;


(十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中度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和社会组织,采取的惩戒措施包括:


(一)申请财政资金的,从严审核并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二)参与中山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采购、土地权属和矿业权等产权交易,扣减信用得分;


(三)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四)对其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类业务机构,严格审查,从严把握;


(五)建议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时,提高其综合融资成本;


(六)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和社会组织,采取的惩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警示。对存在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和社会组织,相关部门予以书面警示。


(二)诚信约谈告诫。对存在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和社会组织,相关部门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敦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无故不参加约谈或者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行为,应当列为中度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良好信用信息或者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行政机关诚信红黑榜管理工作制度和《中山市诚信红黑榜公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列入诚信红榜或者诚信黑榜,在有关网络平台和新闻媒体记载、公布。


第五章  信息申报、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三十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可自主向主管行政机关申报信用信息。


企业和社会组织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材料,或者通过电子身份认证的方式提供电子数据。


企业和社会组织发现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删除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向行政机关申报虚假信息的,将该情况列为不良信用记录,并删除相关虚假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和社会组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信息主体、利益关系人和公民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提供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三十三条  提供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异议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本单位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并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完成以下信用信息处理:经核查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在本单位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异议情况和核查情况应当予以记载。


(二)在收到信息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异议核查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相关部门在收到信息异议核查情况后5个工作日内,对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分别在各自负责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异议情况和核查情况应当予以记载。


第三十四条  受理信息异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信息异议处理情况反馈提出异议申请的信用信息主体、利益关系人和公民。


信息错误、遗漏是企业和社会组织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企业和社会组织尽快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存在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在一定期限内主动整改完毕,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向提供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提供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对企业和社会组织整改情况进行审查,对已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将整改情况记录在本单位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分别在各自负责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整改情况,并在有关网络平台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状态经修复,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调整其信用评价或者信用等级。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办法公布实施后3个月内制定本单位收集、处理信用信息和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实施细则,确保其运行与本办法规定相衔接,并配合市发展改革部门做好信用信息公布对接工作,在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将相关信息数据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加快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完善中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其中有关项目投资行政审批相关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与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跟进落实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收集、处理、报送、公布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或者处理信息异议申请的;


(二)未实施或者未正确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查询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记录、使用信用信息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各行政机关开展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鼓励公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提供、管理、使用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之前我市有关信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