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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6-10-21 分享: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19日

 


 

中山市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

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补齐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短板,提高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承载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第25号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2号)和《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府〔2015〕9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民间资本参与中山市市域内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有关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非禁即入。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准入的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领域,都应向民间资本开放。

(二)平等竞争。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和运营,应与其他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公平竞争。凡是实行优惠政策的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投资领域,其优惠政策同样适用民间投资。

(三)优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公开服务承诺。获得特许经营权、专营权、作业权的企业要认真履行合同,提高服务水平。

(四)保障权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监督管理体制机制,确保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和服务质量,切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利益。

 

第二章 参与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的范围包括:农业、水利、交通、市政、公共服务、生态环保、新型城镇化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民间资本通过独资、组建联合体等形式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投标,与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类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有效对接。

第六条 根据项目不同属性,民间资本可以选择不同的操作模式(包括相关模式的组合)参与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类项目建设。具体可通过建设—运营—移交(BOT)、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建设—拥有—运营(BOO)、政府购买服务、影子收费、转让—经营—移交(TOT)、转让—建设—移交(TBT)、租赁—建设—运营(LBO)、股权(产权)转让等方式,引入民间资本进行合作。

 

第三章 项目操作流程

 

第七条 项目识别。拟引入民间资本参与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或其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根据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及本地实际发起,也可以由民间资本发起。民间资本发起拟参与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向财政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统筹发起的项目,进行前期论证后对适宜实施的项目纳入民间资本参与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八条 项目准备。对于纳入民间资本参与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由项目实施机构根据《中山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管理办法》(中府〔2015〕95号)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民间资本招标实施方案,提交财政部门评审。对于民间资本发起的项目,由市政府指定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机构承担项目实施机构责任。

第九条 民间资本招标。民间资本招标实施方案通过评审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项目实施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多种方式,公平择优选择拟引入参与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建设的民间资本。

第十条 项目实施。项目实施机构与中标的民间资本签订项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民间资本或民间资本设立或民间资本与政府项目实施机构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项目建设运营。涉及特许经营权的项目,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应与民间资本或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 项目移交。项目合同应当就提前终止项目或合同期满终止项目时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交接工作责任义务作出约定,明确移交时限、移交形式、移交内容和移交标准。项目移交时,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保障公共利益和民间资本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鼓励和引导措施

 

第十二条 搭建融资对接平台。建立政府、政策性银行、民间资本三方共同参与的基础设施投融资对接平台,实行定期沟通工作制度,加强政策的宣讲工作。对于棚户区改造、农村道路、水利、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项目,民间投资人可依据政府购买服务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进行市场化融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银行据此发放优惠贷款。

第十三条 搭建政府推介平台。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各相关单位筛选提出一批吸引民间资本项目,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同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安排,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机构,参加面向民间投资的招标推介活动,对向社会招标、招商的项目,事先明确项目名称、内容,经营期限,产品或服务数量、质量和标准,投资回报方式,以及财政补贴及政府承诺等事项向社会公布,方便企业公平参与。

第十四条 创新项目投资运作模式。鼓励打破以项目为单位的分散运营模式,实行规模化经营,降低建设和运营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对于前期工作比较完善的项目,鼓励镇区道路、供水、垃圾、污水处理等项目采用“打包”投资和运营的模式进行整体招商和整体融资。推行特许经营制度,通过招标选择符合要求的经营者,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开展特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健全投资回报机制。对于引入民间资本的项目,在项目建设期间,政府可以作为投资主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资本支出。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成本+合理回报”原则进行定价。

第十六条 创新资源配置方式。对项目收入不能覆盖成本和收益,但社会效益较好的项目,政府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模式或者给予适当补贴。对无法在合理期限内收回成本,且政府无法承担巨额补贴的项目,可按相关规定将部分土地资源或广告、商铺、冠名等经营权配置给项目,弥补建设投资成本。

第十七条 实施灵活土地政策。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土地使用权期限与特许经营期限一致,特许经营期满后,应连同地上物一并无偿移交政府,并办理转移登记。涉及综合开发建设的项目,分情况采取公开出让或租赁等方式供地。鼓励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基础设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简化项目审批手续。对民间资本投资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实行企业投资项目清单管理制度。民间资本作为项目投资人进行项目投资时,原项目业主单位已完成的国土、规划、环保、节能、核准备案等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需重新办理或办理变更的,相关部门依法简便办理。

第十九条 加强监管服务。在放开市场的同时,各镇区、各有关部门要督促民间投资主体严格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用地、节能以及质量、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指导其建立规范的产权、财务、用工等制度,依法经营。

第二十条 建立风险防范和应急反应机制。行业主管部门和民间投资主体应对可能产生的政策风险、商业风险、法律风险等进行充分论证,完善合同设计,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建立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妥善应对重大安全和突发事件,防范和及时化解运营风险。

第二十一条 健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将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情况、基础设施和市政设施的质量信息、企业经营状况等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信息,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同时应建立黑名单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并将其纳入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意见实施之前依法已经订立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合作协议或特许经营等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