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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规范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1-09-08 分享: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市、镇区两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市、镇区两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
    第四条 凡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以任何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原则,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和合理。
    第六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二)国家主管部门《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
    (三)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定密规定。
    第七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流程。 
    行政机关对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开展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与公文运转、信息发布程序结合。
    (一)公文类信息保密审查流程。行政机关经办单位草拟公文送审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拟主动公开的公文应明确公开渠道。公文内容及是否公开意见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本机关层级管理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审批后,由本机关公文校核部门核发。文件发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编入公开目录,并按所选渠道公开。
公文校核部门将有否公开意见纳入校核范围,凡未提出公开意见的一律退回经办单位明确意见。经审核同意公开的公文,校核部门应在正式文件上注明“主动公开”。
    (二)公文类以外依法应主动公开信息保密审查流程。由行政机关经办单位组织整理拟主动公开的信息后,附呈批表报本机关审批。呈批表应包括信息标题、内容摘要、审查依据、保密审查意见,经办人和本机关层级管理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签名、日期,信息拟公开渠道及其他认为应当记载内容。信息审批同意公开后,由经办单位将审批意见和信息文稿送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自信息审批同意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其编入公开目录,并按所选渠道公开。
    (三)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信息经办单位应书面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回复时间,第三方须在明确时间内作出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同意公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20个工作日。
    第九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流程。
    (一)符合依申请公开条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由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转本机关内容对口业务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业务单位认为所申请公开信息不予公开的,要就法律或事实依据作出详细说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业务单位意见,填写呈批表并草拟答复件报本机关审批。呈批表应包括信息标题、内容摘要、审查依据、保密审查意见,经办人和本机关按层级管理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的签名、日期,其他认为应当记载的内容。经审批同意公开的信息,送本机关公文校核部门出文答复申请人,审查、答复流程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机关应书面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征求第三方意见应明确回复时间,第三方逾期不回复视为同意公开。
第十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内容,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予以公开。技术性区分处理包括删除不宜公开内容、摘录摘编可公开信息及其他区分处理方式,处理结果应经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实现动态化管理。
    每年12月31日前对已定密文件、材料密级变更和解密进行清理,凡符合法定变更和解密条件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将清理情况书面报送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其公开属性应由原经办单位依据本规范的审查程序公布解密信息。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过程中,对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后,逐级上报至有确定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机构或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进行保密审查,使用本规范。
    第十四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前进行保密审查,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