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 本市规范性文件

中山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1998年11月12日

中府[1998]110号,1998年11月12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保障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燃气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规划、建设、贮存、输配、经营和使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中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是我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燃气建设管理
第四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在已发展管道燃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在未发展管道燃气区域内,已有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到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程序如下:
(一)设计文件取得劳动和消防部门的书面审批意见;
(二)到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报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到劳动部门办理压力容器(管道)安装手续;
(四)到建设部门申领工程施工许可证。
新建燃气储灌站(建设规模不得小于400立方米)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先办理立项手续,然后按前款第(一)至(三)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最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
新建燃气储灌站应以《中山市液化石油气库布点规划》为依据,由市发展计划局牵头,建设、规划、劳动、消防、环保进行联审办理立项。
申报建设燃气储灌站时应向上述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立项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储灌站位置平面及四至图。
第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时,应当依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实施其他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完工后,由建设部门组织劳动、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如下:
(一)向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并提供申请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
(二)由建设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三)将竣工技术资料分别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劳动部门和消防部门保存。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政工程分站负责本市燃气工程的质监工作。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的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含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要求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件需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向建设部门提出资质申请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方可营业。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其资质由建设部审查批准并发证,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或储气能力在400立方米以上(含400立方米)其资质由省建设部门批准并发证;其余的燃气企业由市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分销机构(含销售网点),应当符合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向建设部门申请,由建设部门按权限审批,核发《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统一由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设点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
燃气销售实行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包括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和不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代充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布点规划要求(具体的布点规划由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来源;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安全防火责任人落实;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安全保障措施;
(七)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经营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代客充气销售点的经营场所、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内应设有通风良好、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专用空瓶库,供空瓶停放以及实瓶在规定的发瓶时间内的短暂停放;
(二)营业场所内的建筑材料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与其相邻场所的间墙应为无门窗的防火墙;
(三)营业场所内电器照明设施全部按整体防火防爆要求敷设;
(四)营业场所内按规定要求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五)销售点应设置在交通方便、消防车辆易于进出之处,不得设置在商业繁华地段、高压电力走廊以及高层建筑和非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多层建筑物内。销售点周围2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饮食店档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3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院、医院、集贸市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燃气销售点,应提交或验明下列文件: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设立燃气销售点的申请报告;
(三)设立燃气销售点的可行性方案(包括安全稳定供气的条件和方式、气源情况、销售点的选址、建设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等);
(四)销售点负责人职务证件、身份证件,安全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和身份证件;
(五)销售点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防火、防爆设施资料;
(七)销售点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和上岗证书;
(八)建设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燃气销售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本细则第十七条(一)至(三)项规定的文件向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广东省燃气经营(使用)许可申请审批表;
(二)建设、劳动、消防、经贸部门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在申请表中加具审查意见;
(三)建设单位筹建经营场所;
(四)建设、劳动、消防、经贸共同进行施工验收;
(五)验收合格后,建设部门发《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市消防局发《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贸局发《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六)凭上述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建造和安装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报建施工手续,建成后还应当具备第十二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并向建设部门领取燃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使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其燃气设施不得运行。
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并根据供气区内社会发展计划和燃气专项规划,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出现燃气供应不足或者停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未经国家和省的建设部门组织劳动、消防、环保、卫生、技监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双方在供用气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原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建设部门方可批准。
经销点停业或经营场所搬迁,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30天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重新办理选址手续;改变安全防火责任人的,应报建设部门以及消防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照、服务规程、经营标牌、禁火标志应当张挂在营业场所显眼处。工作人员上岗时须佩戴上岗证件;
(二)钢瓶收发人员应严格进行收发钢瓶的检查,不得收取、充装和发放过期未检、报废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
(三)收集的空瓶和待发放的实瓶应当停放在指定的专用气瓶库内,不得乱摆乱放或占道经营;
(四)按时发送实瓶给用户。代客充气销售点专用气瓶库内短暂停放的实瓶总数不得超过30瓶,短暂停放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至晚上8时仍未能发放的实瓶应及时送回储灌站或经批准的实瓶仓库内保管。严禁在营业场所存放实瓶过夜;
(五)供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钢瓶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钢瓶标称重量相符,其充装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严禁将漏气、超装的实瓶发给用户;
(六)营业场所应设置经法定计量部门认可的检斤台秤;
(七)钢瓶搬运、装卸、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准抛、滑滚、拖、碰液化石油气钢瓶;
(八)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定期检查和更换,不得使用过期或失效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九)营业场所的专用气瓶库不得堆放杂物,不得擅自改变瓶库设施、结构或使用功能;
(十)代客充气销售点不得带气销售钢瓶,不得自行倒残液、拆修瓶阀以及改换钢瓶的标志或颜色,营业场所内不得违章动火、用电;
(十一)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场所外设立收发瓶点或委托他人收发钢瓶;
(十二)不得销售不具备燃气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货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建设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当经建设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向建设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并须在接到报告后即时赶赴现场。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燃气是指本市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和代天然气。
本细则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经营企业和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自供气企业。
本细则所称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是指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向单位和居民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分销机构。
本细则所称高层民用建筑,是指10层(包括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细则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销售点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劳动、建设等部门联合培训,统一核发培训合格证,持证上岗。具体的培训办法由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须到消防部门申领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三十二条 有关燃气的使用管理、安全管理以及违反本细则的法律责任,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