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应急救援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落实水上搜救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所需经费,统筹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照建立本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落实镇街各类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依法登记检验的船舶除外)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并督促所有人等相关主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乡镇渡口及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落实各类水上民俗活动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路运输、港口的行业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市渔业船舶、渔港水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公安、海警、水务、教育体育、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气象、水文、航道、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推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共治,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对船舶、水上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推动将水上交通安全知识、防溺水和水上出行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第八条 鼓励水上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设备,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等方面的智慧化水平和协同协作能力。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水上新技术、新装备的发展、推广和应用提供政策、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第二章 船舶、水上设施安全管理
第九条 长期闲置船不得妨碍河道行洪安全,不得危害河岸堤防、桥梁、取水口、水闸、船闸等设施安全,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安全,不得污染水域环境。
无法使用、无修复价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将其拖离通航水域,未拖离的,由船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及时拖离。
无人使用或者管理的船舶,造成安全障碍或者污染需要清除的,由船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联合认定工作,成立联合认定小组。
联合认定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法做好认定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检查发现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认定申请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条件的水域划定高危游乐活动范围,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经营主体责任,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湖泊、水库、河流、城市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的日常安全巡查;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日常安全巡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在A级旅游景区水域由旅行社组团开展水上旅游活动的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影响水上交通安全。
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管理机构或者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并落实符合旅游行业安全管理要求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 在湖泊、水库、河流、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水域开展水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按照规定取得合格证书或者船舶检验证书。休闲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操作人员或者船员。
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应当在安全水域活动或者航行,避免进入主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和交通密集区,避免在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
第十四条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指导。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举办赛事或者训练活动期间应当落实国家、省、市安全管理要求,确保体育运动船艇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在有关部门划定的安全水域内活动。活动场地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性水上体育活动、水上体育运动协会以及摩托艇、皮划艇、冲浪滑板等体育船艇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龙舟赛事活动的组织指导和安全管理工作。龙舟赛事或者训练的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做好相应的应急救援准备,加强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民间龙舟活动等各类水上民俗活动的管理、监督和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民间龙舟活动的组织、协调和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相应安全管理措施。
民间龙舟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遵循下列安全管理要求:
(一)在安全水域内进行活动;
(二)龙舟上的人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三)龙舟应当避免在主航道活动,如确需临时进入或者穿越主航道,不得妨碍主航道其他船舶正常航行;
(四)不得在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活动;
(五)符合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活动要求。
第十六条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开航前核实乘员身份,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保证游艇适航。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港澳游艇进入中山港口岸前,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停泊点,向口岸查验单位办理进口岸手续,落实游艇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第十八条 纯电池动力、清洁能源动力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对船员开展水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相关操作、应急处置等专业培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纯电池动力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应设备系统的维护保养和操作须知,对关键性操作进行标识。
清洁能源动力船舶进行燃料加注,应当在具备作业条件的地点,由具备资质的燃料加注单位按照有关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开展加注作业,落实安全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的种类、时间、地点、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的船员,应当在上岗前接受相关培训,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或者证件。
第十九条 无人驾驶船舶开展试验活动的,应当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超出试验水域范围等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将活动涉及的水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符合条件的自主航行水上装备开展试验活动,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具备航行条件的无人驾驶船舶,航行、停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船舶航行、停泊的一般性规定。
第三章 水上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防台锚地建设工作,提升船舶安全停泊能力。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协调和指导锚地建设、对外公告和使用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各成员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各类船舶做好应对恶劣天气工作,落实上级指令和应急预案要求,保障船舶安全。
第二十二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落实码头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码头及码头前沿停泊水域的安全管理,完善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以及货物装卸的安全生产条件,维护码头基础设施。
码头经营人对码头前沿停泊、作业水域水深每年至少测量一次,确保其满足设计水深要求,并按规定将测量结果书面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内河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由市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发放经营许可,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监管。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在通航水域设置取水口的,应当设置专用航标,并配备相应的水上防污染设施设备,落实专用航标和防污染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
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应当依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船舶制造企业开展船舶修造作业或者停泊船坞、工作趸船、修造的船舶以及水上浮动设施,不得影响通航环境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民用船舶制造企业履行使用水域安全主体责任。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民用船舶制造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渡运联合检查,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定期对现有渡口运力需求进行评估,结合交通规划和实际需求,统筹做好建桥撤渡、优化渡口设置、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工作,提高渡运安全管理水平。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落实签单发航和夜间渡运制度,定期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知识更新、应急处置等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遇有洪水或者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运营人应当遵守有关停渡规定。
第二十七条 通航水域桥梁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桥梁建设施工期间设置施工栈桥、平台的,通航水域桥梁建设单位应当在其周围设置警示灯带。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确保与通航安全相关的资金投入。加强桥梁助航标志、安全标志、桥梁主动预警以及防撞设施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完善并进行定期维护,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主管部门报告。桥梁因施工或者维护需要减少通航孔净空高度或者宽度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航行通告。
第二十八条 支持与本市水域相连接,跨市运营的渡口、渡船以及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与相关城市的经营管理单位协商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互通运营信息,确保渡口、渡船以及桥梁安全有序运营。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置船舶保管场。船舶保管场应当合理保障被依法查封、扣押船舶的保管需求。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探索建立船舶保管场,提供社会化船舶保管服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水域内的桥梁、码头、堤岸以及岸上构筑物,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照明灯、警示灯、景观灯等灯光或者其他装置。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和船舶正常航行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航标管理机关对擅自设置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提出整改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在港口、码头、渡口、风景区等场所建立气象监测点及畅通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渠道,有效对接当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及时准确发布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等有关规则。
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根据航次任务和船舶尺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等情况,查阅航经水域有关航道、桥梁基础数据以及水文气象等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航行计划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船舶符合航经航道通航条件和桥梁通航尺度要求。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防范船舶触碰桥梁的相关管理制度,提前对所属船舶的航行计划进行复核,开航前确认船长以及驾驶人员已经掌握计划航线的通航条件、桥梁通航尺度要求,督促船舶落实航经水域有关安全措施。
码头经营人应当提醒靠离该码头的船舶落实航行计划以及相关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船舶通过桥梁航道前,应当根据潮汐、水位变化情况核实桥梁航道、通航桥孔的实际通航净空高度和宽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保留足够的富裕净空高度和富裕水深,选择适合本船安全航行的桥梁航道以及通航桥孔通过。
船舶通过设计净空高度十八米及以上的内河桥梁水域,应当保留二米以上富裕净空高度,船舶通过内河其他桥梁水域,应当保留一米以上富裕净空高度。船舶通过海区桥梁水域,应当保留四米以上富裕净空高度。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通航桥孔前,应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提前了解水域范围内的交通状况,保持航行设备、通导设备以及应急设备等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及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以及会让意图,遵守桥梁水域航行规则;与桥墩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使用安全航速通过。
除应急处置、执行公务以及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的水上水下活动外,船舶不得进入深中通道非通航桥孔桥梁轴线两侧各一千米以内水域。船舶航经深中通道桥梁水域时,要避免在桥孔下方会遇;无法避免的,应当尽可能各自靠右航行。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在内河航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需要申请引航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不得在航道、桥梁水域等不得锚泊的水域锚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在锚地锚泊的,应当符合锚地的使用功能、尺度,各船舶之间应当保持安全锚泊距离。
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水上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在船人员在未设置舷墙、栏杆等保护设施的甲板上活动或者在舷外进行作业时,应当规范穿着个人救生衣。开敞式船艇上的人员应当规范穿着个人救生衣。
第三十八条 附属艇所属船舶的船长或者附属艇驾驶人员应当加强附属艇安全管理,保障航行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附属艇显著位置标明所属船舶的船名;
(二)附属艇仅限用于船员的交通、作业;
(三)附属艇驾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规范穿着个人救生衣;
(四)不得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收放附属艇;收放附属艇时,人员不得停留在艇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桥梁水域从事捕捞、养殖、种植;
(二)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
(三)在渡口水域、码头前沿停泊水域从事捕捞;
(四)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水上搜寻救助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水上搜救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水上搜救组织、协调、指挥和保障体系。
本市设立的水上搜救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搜救工作,确保水上搜救应急工作有序开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水库、风景区等特定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其管辖范围内非通航水域的水上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开展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水上安全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水上搜救机构收到遇险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搜救行动所需的相关信息,按照险情分级响应要求,启动搜救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协调、指挥各方力量参加搜救,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上级部门报告。
搜救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市水上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搜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周边地市开展水上搜救协作。搜救行动需要本市以外搜救力量的,水上搜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开展协作。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救援力量建立水上搜救志愿队伍,参加水上搜救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援力量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和指导。
对参与水上搜救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参与水上搜救活动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救事业进行捐赠。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搜救基地、码头、避风锚地等水上搜救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设置水上搜救站点。
鼓励和支持用于水上搜救的无人船艇、水面自主平台、水上智能救生衣等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推进水上搜救的数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水上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三)水上游乐设施,是指从事水上娱乐活动的艇、筏、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等设备。
(四)休闲船舶,是指在本市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休闲旅游、休闲体育或者观光娱乐等水上休闲活动,核定乘员(含船舶驾驶员、安全救生人员)十二人以下的船舶。
(五)长期闲置船舶,是指长期停泊在岸边或者水上,失去航行功能或者实际上已不用作航行的机动或者非机动的船、艇、排、筏等。
(六)附属艇,是指从属于交通运输船舶,辅助船员用于交通、作业等用途的船艇。
(七)内河桥梁水域,是指桥梁桥轴线上游四百米至下游二百米之间的水域。
(八)富裕净空高度,是指船舶通过桥梁时,为确保安全通过而预留的桥梁通航净空高度与船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之间的差值。
(九)渡口水域,是指用于渡口码头前沿船舶靠离泊活动所需的安全水域,内河渡口水域是指渡口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之间的水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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